时间: 2014-05-20来源:网络
检察机关侦办案件,查封涉案人员违法所得财产在所难免。但现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查封涉案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办案需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尽快建立查封涉案财产制度,以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与办案质量。
一、 仅凭扣押、冻结方式不能适应办案需要。
司法实践中,依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取得的财产可以扣押、冻结。但是,仅凭扣押、冻结两种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办案需要。例如,犯罪嫌疑人用贪污所得款项购置房产,所购置房产亦为非法所得财产,检察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隐匿、转移财产,应对该涉案房产予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采取何种措施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规定了冻结、扣押两种方式。冻结,通常指涉案人员的账户、资金等被有关部门控制,不能自由动用、流动。《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亦提及“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并冻结其相应账户……”。可见,无论是在通常意义上,还是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冻结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有关账户与资金,而不包括不动产。因此,依据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对该房屋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扣押”一种方式,但检察机关对涉案房产实施扣押存在诸多不便。
其一,扣押方式不能确保涉案房产所有权不得转移。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依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所购置房屋属于“不必提取的不动产”,“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问题是,仅仅“扣押其权利证书”或者“拍照、录像后原地封存”不足以防止被扣押房产所有权的转移。《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仅仅扣押涉案人员的房产权利证书,并不意味着涉案人员放弃了申请房地产登记机构变更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的权利。倘若涉案人员擅自办理房产权利证书挂失手续,并直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不动产当事人,检察机关扣押的房产权利证书岂不等同于一张废纸?
其二,对部分涉案财产开具扣押法律文书不具执行可行性。
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但扣押其权利证书后,尚需开具有关扣押法律文书。《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十七条对此作出规定:“……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扣押有关权利证书后出具的口扣押法律文书即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此《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虽有见证人与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却不具备执行的可行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则没有明确扣押期限,二则没有责令有关管理机关执行扣押手续的义务,三则未附有关管理机关执行扣押手续的回函。这样的扣押法律文书,完全是自说自话,掩耳盗铃,起不到阻止第三方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效力,不具执行可行性。
因此,《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所规定的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办案需要。
二、 检察机关建立查封涉案财产制度的法律依据。
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对比新旧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相关条文,不难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在三个方面有所突破:其一,将查封扣押的时间段从“勘验搜查”改为“侦查活动”;其二,将查封扣押的对象从“物品文件”扩展为“财物文件”;其三,将手段从“扣押”增加为“查封扣押”。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查封犯罪嫌疑人财物的权利,尽快建立检察机关查封涉案财产制度。
三、 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查封涉案财产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应当修改《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具体设想为:1、《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的标题可更改为《人民检察院扣押、查封、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以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需要。2、在《人民检察院扣押、查封、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相关条文中修改或增加查封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可将该规定第17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予以查封。”关于涉案财产的查封具体实施制度,可在该规定第17条尾部附加一款:“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查封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财产所有权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检察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二)制作检察机关通用的查封文书。
1、为克服检察机关现行扣押法律文书对部分涉案财产不具执行可行性之弊端,最高人民检察院应针对此部分涉案财产制作检察机关通用的《查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第一联附卷,第三联送达被查封财产所有权人,第四联送达有关管理机关,第五联为有关管理机关的回执。《查封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查封标的物、查封期限、查封依据等要要件,并须要求有关机关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
2、制作检察机关通用的公告及封条格式,其中公告内容应包括查封标的物、期限、查封依据等要件,并应在规定的媒体或场所予以公布。
综上,笔者认为,为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尽快建立查封涉案财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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