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5-20来源:网络
“办案手记”博友在《半路趁乘客下车,出租车司机将财物拉走构成何罪?》一文提到这么一个案件:钱某(女)乘坐出租车司机贾某的车欲去往某地,车行至中途,钱某发现路边有摊贩,遂要求贾某停车,说明要下车去买点吃的,并当着贾某的面从钱包中取出些许零钱,然后将钱包放置在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后钱某下车购物,将挎包遗留在贾某的车上(包内共有财物合计15000余元),当钱某背对贾某付帐时,贾某迅速开车离开现场。后钱某经摊主提醒后报案,巡警在几公里外将贾某拦截。
办案手记博友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贾某未受委托保管钱某财物。
笔者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民法意义上的保管义务不必然以一方当事人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在特定情形下,即使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之财产亦有保管之义务。就本案而言,贾某与钱某无疑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且此种运输合同关系不单受《合同法》约束,也受《担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约束。要正确分析该案,就必须综合《合同法》、《担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分析。
其一,合同法角度分析。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且附随义务得以产生的前提是诚实守信。所以,从《合同法》规定而言,贾某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前离车,且未到达目的地之前,理应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在原地等待钱某归来。如钱某过一定时间仍未回到车上,贾某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但对钱某在车上所留财物仍应尽附随义务加以保管。
其二,担保法角度分析。
《担保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由于钱某未交付运输费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贾某对钱某所留财物依法享有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贾某对钱某在车上所留财物,不仅享有留置权,同时亦对钱某在车上所留财物负有保管义务。此种保管义务不必由钱某作出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赋予的。
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交付分析。
钱某作为顾客,是消费者。贾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代表)。因此,钱某与贾某之间不单纯是合同关系,同时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贾某负有何种义务,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制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法条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保障义务,依据该条规定,贾某发现钱某物品留在车上后,贾某理应知道其继续开车前往预定地点有可能回对钱某的钱物造成危害,贾某理应采取一切措施通知钱某,若无法通知钱某,贾某理应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此事,并立即将钱某在车上所留钱物交付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免危害进一步扩大
综上,贾某对钱某在车上所留钱物负有保管义务是毫无异议的,因此,对贾某将钱某在车上所留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不宜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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