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5-22来源:网络
一、权利能力的概念表达
1、从消极方面理解权利能力。德国德拉伦次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德国的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德国大多说学者给权利能力下的定义是:人作为权利和义务承受者的特性。日本的我妻荣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构成权利主体的地位或者资格,也被称为人格。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我国的著名民法学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他是每个自然人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付静坤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学者王泽鉴认为,权利能力是指夸可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可见权利能力是一种消极的“能力”,是一种观念上的能力,并不是现实的的能力,所以这只能是一种消极的赋予,而不可能被积极地履行。
2、从积极方面理解权利能力。德国学者法布里齐乌斯教授认为,应该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因此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而且他还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人或其他被认可为权利主体的社会组织能有效地为法律行为或者能够有其受托人、代理人或机构为此行为的能力”。也就说他认为权利能力应该是一种可以被积极履行的能力,而非是消极的能力。实际这个定义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混淆,法布里齐乌斯教授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将权利能力相对化,进而模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内部关系,这样做会使得整个民事主体能力制度陷入混沌的状态。因而,从积极的方面理解甚至定义权利能力是不可取的。
3、仅从权利本位的角度理解权利能力。李宜琛认为,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有权利的资格(法律上的地位),也称人格。是与义务能力相对的而言的,只是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有权利能力也必有义务能力,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因此不说义务能力或权利义务能力而是直接说是权利能力。实际上,这种理解是建立在民法的权利本位基础之上的,是对权利的尊重。
综上所述,应该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即从消极的方面去定义和理解权利能力。确立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意味着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自然人主体,就像代理制度,即使被代理人事实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也可以让代理人来行使权利,但行使权利的利益却是归属被代理人的。可见重要的不是由谁行使权利,而是行使权利的利益归谁所有。而权利能力正是具有宣示这种利益归属的功能。
二、权利能力的性质
在我国学者很少有提及权利能力的性质,而更多讨论的是权利能力的特点,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平等性。第二、内容的广泛性。第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性。第四、不可转让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事物的特点必然使其性质所决定的,特点只是其性质的表现。因此必须对权利能力的性质予以澄清,方可言其特征。
1、权利能力的应然性。德国学术界通行的看法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甚至作为自然人的法律资格取决于实证法的规定。不可争辩的是,否认奴隶为人是对普适性伦理原则的错误对待,对此实证法也无力改变。况且在现代法治文明的社会,人之为人已经成为不可否认的事实,任何人的作为人的资格都不能被限制,都不能被剥夺。因此权利能力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资格,法律只不过是借着出生的法律事实对这一固有的资格予以宣示。因此,权利能力是以应然的状态而存在。
2、权利能力的平等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是不言而喻的,无论在自然权利观念支配之下的自然人还是在理性人观念支配之下的自然人,都浸染着平等的血液。在自然权利观念之下体现的是形式的平,即褪去性别、智力程度、身体状况、宗教信仰、文化水平等各个方面的差异,能够毫无例外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理性人观念之下体现的是实质的平等,即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有着相同的本质,其享有生命、健康和人格自由发展具有同等的不可侵犯性。可以说平等性是权利能力的根本性质,是民法的基石。
3、权利能力的不可处分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所固有的、是应然的,人只能作为目的而存在而不能作为手段而存在。因而,自然人只能作为权利主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在自然人出生之日起就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能力自然不可能被转让,也不可能被抛弃。而且权利能力并非为实证法所规范,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况且在现代法治文明的社会,限制人之为人都是不能容忍的。所以他也不可能被剥夺,不可能被限制,至于关于结婚的的限制,这不是“能力”的限制,而是对结婚自由的限制,能力是不可能被限制的,而自由是可以被限制的,因此所谓的特殊权利能力或者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说法都是有问题的。因而权利能力不可能被处分。
三、权利能力的范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应然性、先验性,因而其不得被限制、不得被剥夺,实际上也不可能被限制、不可能被剥夺。只是权利能力只有落在法律的范围只能才会具有法律意义,在法治社会里,权利能力必然与法律相联系,因为法律才能为权利能力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是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权利能力的原则。由此我们可以推出:第一、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这是“人生而平等”的必然表达。第二、任何自然人当然地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不是由实证法所赋予的,实证法只是给予确认,自然人拥有权利能力是当然之理。第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当以平等为原则。“所有的人平等的拥有权利能力”,这是近代民法所宣示的一个最为根本的原则。日本民法学学者山本敬三认为这句话包含两层涵义:作为人所固有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有且只有人才能拥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也就是说,只要是人就具有相同的权利能力。第四、权利能力在法律的范围内才具有法律意义。
四、权利能力的发生
权利能力(人格)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伴随自然人始终。所以,权利能力应自自然人的出生开始。因而大多数国家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完成”。《日本民法典》第一条之三:“私权的享有自出生之日起开始”。《越南民法典》第十四条之三:“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享有,自死亡时终止”。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六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之一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可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一个不争的结论。
(一)、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之完成
出生是重要的法律事实,标示着权利能力的开始,也标志着一个人作为人踏入了这个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网之中,开始了这一生漫漫的法律之旅。
1、出生的要件
郑玉波先生认为出生应该具备“出”和“生”两个要件,所谓的“出”就是指与母体相分离。‚所谓的“生”就是指“出”的时候保有生命。胡长清先生认为,出生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须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须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之后尚须生存。王利明教授认为,出生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必须与母体相分离。‚必须活着出生。可见关于出生的要件的认识基本一致,只是措辞有别而已。
2、出生的时间
出生时间的确定不仅在决定胎儿作为人取得权利能力的时间上是重要的,而且在决定是死产还是出生后死亡的方面也极为的重要,因此在确定出生的时间不是一个医学的问题(医学仅仅是提供一个支撑民事立法理由的依据,)而是一个法学问题,是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就如在德国,民法典和刑法典规定的出生就存在差别,刑法将“出生之时”杀害婴儿的行为作为杀人行为予以处罚。而民法则规定“出生之完成”作为权利能力的开始的时间。什么时候人之为人,不同的部门法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这就进一步说明出生的时间问题就是一个法学问题,一个部门法价值取向的问题。
关于出生的时间,学界众说纷纭,有阵痛说、断带说、生声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其中独立呼吸说为学界通说。人们认为,在通常的情况下如果一个胎儿已经独立呼吸,就认为他已经与母体相分离,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生命体。要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权利能力,人们普遍的认为胎儿要达到独立呼吸的程度,而且这样的程度也就足够了。法律之所以如此的纠缠于死亡的时间,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出于对自然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这实际上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掺杂了更多法律对价值考量的因素。
3、出生的证明
自然人出生完成即具有权利能力,无需附加任何的其他条件,但是出生的时间往往不能够自证其明,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借助某种方式予以证明,因为人的出生时间的异同可能会导致某些权利的存续,所以出生时间的证明意义非凡。我国《民法通则意见》对此作出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这条规定里我们可以读出这样的前提,即户籍登记不会有对错之分的(实际上户籍登记的将自然人的年龄登记错误的都不在少数),而只有有无之别,这显然与实际生活相违背,户籍上记载的时间与出生时间的不一致是存在的。要承认的是,户籍证明的时间只是一种推定,而不具有不可推翻的绝对效力。因此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实际生活不符,这样户籍不但不能有效的证明出生的时间,反而会带来更多的纠纷。另外户籍登记只不过是程序上的关系,而因为出生这一法律事实所取得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却是实体上的关系,这恐怕是户籍登记所无法决定的事实。因此将户籍登记的证明效力绝对化是不妥当的。其实,我们可以比照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建立人的身份登记制度。
(二)、胎儿的权利能力
关于胎儿有无权利能力,各国的学界也好,各国的立法也好,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
1、胎儿有无权利能力的学界之争
实际上早在罗马法的各处思想之中就早已体现着这样的一条规则: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学学者山本敬三认为,由于胎儿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以此否认胎儿权利的取得,有违公平。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有力保护胎儿的利益,尤其是在继承和侵权领域。山本敬三显然是从原则与例外(有原则就会有例外,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这样的论述也无可厚非。)以及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得出应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结论。德国学者沃尔夫从自然法的角度阐释了胎儿应该具有权利能力,他认为从受胎的那一刻起就产生了一个新的人,这已经标志一个生命地开始,从受胎→形成人形→婴儿→成年······这都是一个人成长发展的过程,因此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是符合自然法的。在自然权利的观念的支配下得出这样的结论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如果从实证法的角度去考虑,要求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无限的前置,恐怕是不现实的。但是胎儿拥有应然的权利能力却是确定无疑的。胡长清先生在其《中国民法总论》一书中分别从“胎儿及其保护之必要”、“胎儿权利能力范围”、“胎儿权利能力之性质”对“胎儿之权利能力”进行了阐述,台湾的王泽鉴先生、郑玉波先生、施启扬先生等均赞成此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变整个权利能力制度而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王利明教授坚持认为应该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不允许有例外的存在。当然王利明教授承认保护胎儿的利益的必要性,可是关于胎儿利益的归属就是一个问题,利益是要有归属主体的,承认利益却不承认利益的归属主体,这样的利益保护是没有意义的,而且,权利能力的存在解决的就是利益的归属问题,既然已经承认了胎儿享有利益,就实际上承认了胎儿作为利益主体的存在,这实际上相互矛盾的。
实际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由实在法所赋与,只是实在法借出生的事实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以法律上的意义。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最主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自然人行使权利(包括自然人亲自行使和由其他自然人代为行使)所形成的利益的归属。只有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的权力主体资格,才能确定胎儿利益的归属,才能更有效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2、胎儿有无权利能力的立法之争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个规定采取概括原则,凡是有关胎儿的利益,都应该视作胎儿已经出生。尤其要强调的是利益而非负担。根据该规定,台湾大多数学者都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德国的民法典中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胎儿的一些权利: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继承权。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第三,为了保护胎儿未来的利益,还可以设置保佐人。就这些规定来看,德国已经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不管学者是否承认,法律已经胎儿做为权利主体加以保护,并明确规定了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胎儿。《瑞士民法典》更是明确地规定:“子女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在这个法条里,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是有条件的,即出生时尚生存,这其实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认。但是权利能力是不得附条件的,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在胎儿未出生之前我们是无法得知它是否会活着出生,假如在孕育期间胎儿因损害行为而享有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出生时不存活的,是否还承认之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恐怕是一个问题吧。日本民法则是在就继承权和损害赔偿权而言,视为胎儿已经出生,并且在学界和判例上形成解除条件说和停止条件说。在英国上议院有关的法案之中认为,虽然胎儿直到出生时为止都是依靠母亲而生存的,但是从受孕时期,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与母亲的生命体。尽管普通法系没有权利能力一说,但是这样的判例足以说明英国也是承认胎儿是作为一个独立体而存在的。
立法是否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这是一个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立法永远是模糊的,他总是用“视为”“视作”等一些语焉不详的词汇,所以最后这个问题又会留给法律解释,留给学界之中那些永无止境的争论。无论是否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但是保护胎儿的利益却是一致的。其实这就足够了。
(三)、权利能力的终期——死亡之完成
死亡作为重要的法律事实(事件),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联系在一起,甚至,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的法定事由,进而会导致与自然人相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丧失(如婚姻关系消灭),或者为继承人所继受(如继承),或者因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效力(遗嘱或遗赠等死因行为)。纵然引起自然人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因自然衰竭而死亡、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因杀害行为而死亡······)。但是这诸多的死亡原因与死亡作为一个结果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几乎没有关系,也就是死亡的法律意义是独立于死亡原因之外的。
1、死亡的确定
死亡的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场合,死亡的时间的法律意义就凸显出来。
关于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主要三种学说,心脏跳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ƒ脑电波消失说。单独而言,每一项标准都不能解释所有的死亡现象,所以应该综合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固然要依赖于医疗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但是也不能与日常观念所理解死亡相去甚远。让一个救死扶伤的机构对死亡作出认定,而他们总是要千方百计的将死亡的时间后延,是一个不可逆转死亡的人苟延残喘,而这也会给人们日常之中的死亡观念造成一种错觉,因而器官移植更加难以突破原有死亡观念的束缚而变得更加困难,而且会助长某些人借助医疗手段获得法律某些利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尤其是在附已死亡的事实的出现为期限的法律行为之中,如果当事人借助医疗技术恶意阻碍一个的死亡不可逆的自然人死亡事实的出现,而由此规避自身的法律责任或获得相关利益的,在现在医疗技术不断发展的条件下是完全可以出现,这该如何认定。因此死亡时间的确认不仅要依赖医疗技术提供的标准,也要考虑日常之中人们观念之中所认同的死亡。另外,德国民法学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对于器官捐献和的权利能力的终止之中的对死亡的认定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器官捐献需要争分夺秒,而权利能力的终止通常等待一段时间也不会产生什么损害。但是如果出现“死而复生”器官移植就成了问题,将一个本来可以活着的人活活的杀死,这该怎么认定?而权利能力的终止反倒不会带来什么损害,无非是回复原来的权利状态。因此梅迪库斯教授所给出的理由值得商榷。
因此,死亡的确定既需要考虑医学的标准,也需要考虑人们日常观念所理解的死亡。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自然人的死亡越来越不再成为一个自然的过程,而是越来越多的加入了技术阻碍死亡的因素,因此死亡也就变得更加的难以确定。当然我并非否认医疗技术进步的现实意义,我只是觉得在死亡确定的问题上,我们不能过分地依赖于医疗的进步。
2、死亡的推定
实际上,死亡确定是自然人从“生”到“死”这个临界点的确定。而死亡推定则是死亡事实已经发生但无法具体地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之下,由法律作出推定,依次确定法律关系的得丧变更。
如果是单数人死亡,当以户籍的注销记载或死亡证明书等作为证明。就像德国鉴于死亡能产生多种的法律后果,法律就要求对死亡的事实进行登记,他们有专门的死亡登记簿,也规定了登记错误的弥补程序。
(1)同时死亡的推定
在数人遇难的情形之下,死亡时间的确定对于继承具有重大的意义。此时若没有证据证明,就需要法律作出推定,以此确定法律关系,当然既然是法律推定,就有可能被推翻,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法律推定就失去其推定的效力。如在我国的《继承法意见》里有明确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的,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由这个法条可以推出:第一、前提条件:同一事件数人遇难。第二、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第三、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第四、由继承人且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我国将不同的死亡的人做了身份的区分:有继承的人和没有继承的人,长辈和晚辈,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看似周全,实际上没有什么意义。我们可能忽略了法律推定的初衷,就是简化法律关系,说白了就是化繁为简。因此上边的这一个规定显然没有注意这一点。另外这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在同一事件里数人遇难,那么在不同的事件却同时的发生里具有继承关系的数人遇难该如何处理?显然这样的前提忽略了这样的事实。
对于此问题,《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二规定:“于数人死亡时,如果不能辨别其中一人在他人死亡以后仍生存的,推定此类人等同时死亡。”《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如不能证明数人死亡的先后顺序时,得推定其为同时死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并且德国也由此规定,这样规定使得法律关系简洁明了。而我国的规定就显得繁琐,而且会导致一些不公平的结果。
(2)另外的一种死亡推定——死亡宣告
无论是静止不变,还是变动不居,如果不加以调剂或不加以制约,都同样具有破坏力量。法律就如同人类,要继续下去,就必须寻觅妥协的途径。而死亡宣告可能就是法律在静止不变和变动不居之间寻觅到的妥协的途径。死亡宣告消除那些是法律关系可能使悬而不决的因素,从而确定与自然人像牵连的法律关系,维护了自然人之间的信赖利益。
死亡宣告也是种法律推定,王利明教授指出,所谓的宣告死亡就是自然人在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制度。从这一点我们又可以看出,法律推定不仅可以简化法律关系的功能,也可以在主体消失的情况下使法律关系有序的发生得丧变更的功能。
A、死亡宣告的要件
死亡宣告是一个程序法的问题,但是它却对实体法关系影响巨大,最关键的在于影响权利能力的存亡,进而影响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得丧变更。所以不能慎之又慎。为了防止对宣告死亡制度的滥用,法律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这一个要件最关键就在于对“下落不明”的认定和关于“法定期间”的设置。
在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26条对“下落不明”给出了法律上的定义:“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这就是说:下落不明=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但是最后居住地如何确定?什么样的居住地才会是最后的居住地?一个“最后”就会排除了“最后”的之前的所有的可能性,实际上也将排除“最后”之后的可能性,这样得出的“最后的居住地”恐怕也是有问题的。与其说这样的规定有点苛刻还不如说这样的规定使得原本清楚的概念也变得模糊起来,这是适得其反的。而德国的《失踪法》第一条也给出了失踪人(就是下落不明的人)的法律上的定义:“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住址不明,而且不能证明他在这段时间内究竟是死是活,且情况表明,活着的可能性不大。”这就是说:失踪=相当长的时间+住址不明+生死不明+活着的可能性不大,实际上这个概念核心就在于“生死不明”,而且“死”可能性要大于“生”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下落不明”的认定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
对于法定期间的设置,与通讯状况有关,但是表现在法律上的确实法律对人的生命的尊重程度有关,体现的仍然是一种法律的价值和理念,因此各国对此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法国和瑞士虽然没有宣告死亡制度,但是他们的宣告失踪产生死亡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确认推定失踪的判决作出后经过10年,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检察院的申请,得由大审法院宣告失踪。虽无法院判决确认推定失踪,但当事人人停止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出现,无音信达二十年以上者,法院可宣告失踪。”《瑞士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须在遭遇生命危险之日起1年之后,或自最后音讯5年以后,始得提出,”德国的《失踪法》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其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自已现有资料可认定失踪人上生存之年的年底起算满十年者,得宣告其死亡;若失踪人之死亡宣告之日年满八十周岁,则经过五年。(第二款)失踪人满二十五周岁的年底前,不得以第一款被宣告死亡。”同时规定因战争失踪者经过一年,海难的六个月,空难的三个月,遭遇其他危及生命之事件者一年。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2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大体上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普通期间,自下落不明之日起满四年。第二、特别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第三、即时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立即申请。
可见各国的法定期间根据不同的情况有长有短。如果法定期间设置的过长,宣告死亡制度就形同虚设;设置的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到底如何权衡,到底以哪一方利益为重,这才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当然最理想的状态是平衡二者的利益。实际上随着通讯科技的发展,宣告死亡情形会随之减少。
第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清理与自然人相关的法律关系,是否启动宣告死亡的程序就应该取决于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就是对于失踪人的生死有身份或者财产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的《民法通则意见》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不受上列顺序的限制。”从这个法律条文之中,我们可以看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限制的,而这种顺序又是按照身份上的亲疏远近来排列,的确身份关系是固定的,不会像财产关系那样的变动不居。但是宣告死亡就使得原有的身份关系消灭,剩下的就是财产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和有身份利益所带来的财产关系(如继承关系),所以按照身份关系对宣告死亡的申请作出顺序上的限制,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应该的。因此,没有必要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出限制。法律不能照顾一批人的利益而损害另外一批人的利益,解决一批纠纷而引起另一批纠纷。就像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一旦设定顺序限制,顺序在先的人不申请,就会妨碍顺序在后的人的利益,从而引起新的纠纷。尤其是如果下落不明人长期不被宣告死亡,继承不能开始,对近亲属的利益保护很不利。但是,如果配偶在申请宣告死亡时享有完全的优先权,那么,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宣告死亡事关公共利益,那么该由谁提出申请?一般认为是由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三、由法院作出宣告。法院在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之前必须要经过公告程序。死亡宣告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观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需要法院作出宣告,也可以产生公示的效力,这一点是没有什么争议的。
B、死亡宣告的效力
这里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就在于:死亡宣告能否产生同生理死亡一样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在转换一下就是宣告死亡能不能不能导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止?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二者是等同的,也有个别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不等同于生理死亡。在日本,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就可以向家庭法院请求宣告失踪,有了这个宣告,在以原来的住所为中心的范围内,失踪者被视作已经死亡。这显然是认为失踪人只有在以原来的住所为中心的范围内被认为已经死亡,也就是说这种宣告只是在特定的空间里才会被认为与生理死亡有同样的效力。死亡宣告是由法院作出的,其公示效力恐怕不会只局限于特定的空间吧。我国的《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如果自然人因死亡宣告而失去权利能力,我们又怎么能够容忍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呢?
死亡宣告只是一种法律推定,它并不具有绝对的、不可推翻的效力。所以死亡宣告与生理死亡的效力是有差别的,不能将二者等同事之,否则死亡宣告也就没有什么存在的必要了。尤其是死亡宣告并不能够导致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导致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的只能是生理死亡。因此,死亡宣告并不是对权利主体资格的否定,而是在法律上对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做一个清理,对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的安排。
C、死亡宣告的撤销
死亡宣告属于可以推翻的法律推定。如果受死亡宣告的人并没有死亡,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其实这也就再一次说明死亡宣告并不会导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止,因为谁也不会让一个没有权利能力的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之后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那么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后,这一系列已经变化的法律关系也就需要恢复原来的状态,但是其中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是不可以恢复的,这就需要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以后做出妥善的处理。法律关系无外乎两种,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一、对于财产关系而言,原则上死亡宣告被撤销,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原状。在我国的民法里的规定,恢复原状的有两种形式:返还原物和适当补偿,在这两种恢复原状的形式里,返还原物又是作为原则,而适当补偿是例外。因死亡宣告而直接取得财产者,因为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失去其取得财产的权力基础,应当财产返还本人,除了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若取得人是善意的,则不必赔偿损失。如果原物不存在的(包括原物持有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予以适当的补偿。当然若原物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不必返还。财产关系的恢复也要遵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身份关系而言,死亡宣告会不会当然的导致身份关系的消灭?死亡宣告的撤销能不能导致已经变更的身份关系恢复原状?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决定着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死亡宣告是一种法律推定,当然不会像生理死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那样的绝对,他只能有限制地承认法律关系的生灭。对于死亡宣告对于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各国的立法各异,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当然终局的消灭;‚不当然终局的消灭;ƒ不当然消灭。实际上,死亡宣告当然的会引起身份关系的变动,例如会使得配偶取得再婚权,就这一方面来说我们不得不承认死亡宣告会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但是我国的法律里有规定,如果配偶没有再婚的,死亡宣告被撤销是婚姻关系自动回复,而不问双方的意愿,这显然是存在缺陷的。实际上这无非是两种结果:第一、不承认二者的婚姻关系自动恢复,二者如果合意可以再行登记结婚;第二、承认二者婚姻关系自动恢复,二者不能达成合意,再行离婚即可。只是,死亡宣告撤销是否能够使得已经变更了的身份关系恢复,毕竟事关身份关系,这需要双方的合意,而不能由法律强制规定。
3、死者的利益保护
自然人死亡之后,不应该再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死亡事实的出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即行消灭,这样利益就失去了归属的主体,因此,所谓的死者利益的保护这样的提法本来就是值得商榷的。
在学界,对于自然人死亡之后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存在的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是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以后,某些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但该权利中包含的利益应当由其近亲属来行使。这种观点是极其荒谬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随着死亡事实的出现而消灭,这样自然就已经失去了享有权利的资格,没有权利的资格,何来权利?这是无论怎么说也是说不通的。至于关于著作权的保护,那是因为这种权利是由创作完成的事实而决定,这种权利是附着于作品之上的,自然人的死亡事实的出现就会导致权利的消灭,但是利益是不会消灭,而这种里会被继承,由继承人所取得。
第二种是利益说。此种观点认为,任何权利主体消灭而不存在,因为法律上不可能存在无主体的权利,否则,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就没有归属,所谓人死亡以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利益而非权利。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他知道没有主体是没有权利,实际上没有主体利益也是无处栖身的,死者不会像有利益,一种利益法律有加以保护,这就是权利吗,可是你要不承认权利,这本来就是矛盾的。这种观点没有看到的是这种利益已经随着自然人死亡事实的出现而转移给了继承人,从而成为了继承人的利益。所以,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继承人的利益。
第三种是反射利益说。此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权利因主体的死亡而消灭,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仍然需要对死者的名誉、肖像、隐私等利益以及著作权进行保护。因此这是公共利益保护的反射而使其近亲属享有一定的利益。自然人死亡之后,他的尸体以及尸体所表现的一切都随着自然人死亡事实的出现而成为了客体,它的主体意义已经随着死亡事实的出现而消亡。而鉴于公序良俗,这样的客体是需要被限制的,也是需要被保护的。
以上的各种学说既有合理的地方,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自然人随着死亡事实的出现,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死者生前的一切法律关系也随之绝对地消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随着自然人死亡事实的出现,其拥有的一切的财产及其利益都将进入继承程序而又继承人取得。至于所谓的死者其他的一些与其人身有关的的东西,那是出于对其亲属血缘伦理所具有的不可侵犯性而给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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