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6-16来源:网络
一般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动产,而且一般是有体物。但是无体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在各国立法与解释论上有不同规定与界定。这些不同的规定与界定,主要取决于三个不同的因素:
一是民法上对物的界定。在德国,鉴于民法将物限定于有体物,基于法秩序整体统一性的考量,刑法解释论上一般亦将无形物排斥于盗窃罪侵害对象之外。如果民法上对物的形态无具体规定,特别是如果民法没有将无形物排斥在物的形态之外,基于法秩序整体统一性的考量,刑法解释论亦不必对物作拘泥于有体物的解释。
二是刑法解释是采主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还是客观解释论、实质解释论。如果采纳前者,则自然倾向于严格按照刑法条文所展现的通常字面含义(往往也就是立法者立法当时的标准原意)解释刑法,而将立法当时未曾具体考量的某种无形物排除于盗窃罪法益保护范围之外。如果采纳后者,则一般会根据盗窃罪的法益保护目的而与时俱进地将无形物解释为财物并纳入盗窃罪法益保护之内。当年德国法院、日本法院对盗窃电能的不同裁决突出地反映了解释论的对立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三是刑法上对盗窃无形物有无专门的规定。如果刑法上对盗窃无形物作了专门的规定,则在解释盗窃罪时自然将无形物排斥在外。如果刑法上对盗窃无形物无专门排斥性的规定,或者立法特别规定无形物以财物论,则不排除将盗窃无形物解释为盗窃罪的可能。例如,德国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窃电能罪。因此,普通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对象自然排除电能等无形物。而日本刑法第245条则在有体物说的影响下对旧刑法作了修改,增加了“电,可以视为财物”的规定,因此,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对象自然包括电能这一无形物。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没有对物的含义、范围和形态的专门规定,物权法第二条只是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物只能限于有体物,民法学界一般认为物的形态包括有体物与无形物,虚拟财产只是网络时代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一种特殊无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与第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公共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但并没有对财产的存在形态及其种类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更没有像德国、日本等国现行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只追究盗窃电气等特定无形物的刑事责任,从而把盗窃其他无形物排除在刑法干预范围之外。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然不包括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管理可能性的虚拟财产。在首例盗卖QQ号案件处理的过程中(2005至2006年),司法实务以及理论表述以刑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没有明文规定虚拟财产是财产为由,否定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据此否定盗卖QQ号等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可能性,理据并不充足。同时,如前所述,近年来我国刑法解释论也在发生微妙而重大的变化,绝对的形式解释论、主观解释论越来越受到挑战,实质解释论、客观解释论越来越受到重视。在此语境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也是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同样的道理,我们也不能说,只要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的无形物,就不是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对象。
理论与实务界已经形成的共识是,无形物能否作为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对象,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价值与经济价值、具有管理可能性并因而能够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QQ号以及其他虚拟财产能否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物予以认定,关键也在于其是否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管理可能性并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亦即必须首先回答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一般属性,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界定QQ号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具体形态的财产属性。
所谓虚拟财产,一般是指能够为所有人支配控制并且具有某种效能和用途、以一定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数字化电磁记录。常见的虚拟财产主要有游戏帐号等级、虚拟货币、虚拟装备、虚拟动植物、虚拟ID帐号及游戏角色属性、上网信息流量。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主要存在形式是数字化的信息数据、电磁记录,具有物理的存在性;它凝聚了网络运营商、游戏开发商与网络用户的劳动,消耗着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金钱和人力、物力,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一般采取诸如后台管理、设置用户名、密码等管控措施,非网络运营商或者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后台查看用户信息,非注册用户无法进入网络进行游戏或操作,具有管理可能性。因此,虽然虚拟财产以虚拟形态存在于网络空间,不同于一般的有体物,甚至不同于诸如电能、天然气等无形物,但虚拟财产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一般属性,仍然可以成为民法所有权的客体,基于法秩序整体统一性的考量,亦得成为刑法财产犯的法益侵害对象。
虽然我国刑法未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刑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形态中“其他财产”的兜底性规定,为在罪刑法定原则规制下与时俱进地解释财产的具体存在形态,客观上提供了一定的刑法解释空间。本案所涉QQ号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具体形态,是腾讯公司推出的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的ID。该软件能够为注册用户提供文字语音通讯、传送文件、视音频网上即时交流、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网络游戏等功能。用户向腾讯公司提出申请,在接受腾讯公司拟订的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向用户派发QQ号,并由用户设定密码,用户凭QQ号取得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根据该协议,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并禁止转让、继受、售卖。用户若违反协议或长期不使用QQ号码,腾讯公司有权五条件将号码收回。腾讯公司开发、运营和维护QQ即时通讯系统,需要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凝聚了腾讯公司及其技术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因而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对腾讯公司而言,QQ软件及其注册号码能够为其带来商业利益,QQ软件系统的广泛使用以及QQ用户群的大量增加,对腾讯公司市场影响力以及广告等商业性利益的提升,都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对QQ号的注册用户而言,使用QQ号码登陆QQ通讯系统,也具有实现即时通讯、音频视频即时交流、传送文件等效能。腾讯公司作为QQ号的所有权人对QQ软件系统进行后台管理,注册用户则必须根据注册时登记的用户名与密码,才能使用QQ号进入QQ软件系统进行通讯与交流。虽然注册用户申请QQ号时并未向腾讯公司缴纳注册申请费用,根据腾讯公司与注册用户的使用许可协议,注册用户亦不得擅自转让、继受或者买卖QQ号,但这并不表明QQ号本身没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甚至交换价值。事实上,由于早期QQ号码(5位或6位数字)以及某些吉祥数字QQ号即所谓靓号资源的稀缺性,互联网空间事实上存在着大量的交易这些稀缺号码资源的市场,也存在着不同稀缺程度的QQ号的不同交易价格,因而使得本来作为一种ID的QQ号与其他虚拟财产一样,具有了交换价值。因此,QQ号这样一种凝聚了腾讯公司技术和财力投入、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够满足所有权人和注册使用权人特定用途,并且能够加以管理和支配的现代网络通讯技术成果,具有财产属性,应当成为民法上的物权保护对象和刑法上的盗窃罪法益保护对象。案件审理当时有效的刑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关于公私财产的抽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刑法解释论,为把盗卖QQ号的行为解释为盗窃罪提供了法律空间与法理依据。并且,如此适用解释符合打击现代网络资讯时代打击网络犯罪、保护高新技术成果、维护正常通讯秩序的客观需要。
关于盗窃罪侵犯的法益的具体内涵,刑法理论上有所谓本权说、占有说或者中间说。本权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按照本权说,只要不存在对所有权或者其他本权的侵犯,就不能构成盗窃罪,即使行为人以不法手段秘密取回自己所有而被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也不构成盗窃罪。占有说则认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事实上占有或者持有。根据占有说,行为人用不法手段秘密取回自己所有而被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亦得构成盗窃罪。一般认为,本权说明显不当地缩小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而占有说则过于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出现了调和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各种中间说。
对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内涵解读不同,势必影响盗窃罪的认定范围。结合到本案二被告人盗卖QQ号的定性,如果采纳本权说,则必须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对QQ号的所有权,才能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QQ注册用户的占有使用权,而不能认定同时侵犯了腾讯公司对QQ号的所有权的,即使承认QQ号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无法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采纳占有说,由于二被告人通过篡改密码排除了原注册用户对QQ号的占有使用,虽然其行为无法改变QQ号归腾讯公司所有的状况,其行为亦得构成盗窃罪。
因此,正确判定本案QQ号的权属及其所决定的被害人归属,就成了影响本案定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控方似乎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被盗卖的QQ号的注册用户,侵犯的是这些QQ号注册用户对QQ号的占有、使用权。基于占有说,二被告人的行为排除了QQ号原注册用户的占有、使用,在认定QQ号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前提下,自然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笔者看来,这种理解值得商榷。根据腾讯公司的有关QQ号使用许可协议,腾讯QQ号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腾讯公司,注册用户只拥有腾讯QQ号的使用权以及根据该QQ号享有的本人对QQ软件的使用权,腾讯公司禁止用户转让、继受、售卖QQ号。二被告人盗窃QQ号的行为固然直接侵犯了QQ号注册用户的专有占有、使用权,其对他人QQ号篡改密码后在网络上非法出卖的行为,违反了腾讯公司作为QQ号的所有者禁止用户转让、继受与售卖的权利,同样侵犯了腾讯公司对这些QQ号的所有权本权中收益与处分的权能。因此,即使根据本权说而非根据占有说,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亦应认为属于盗窃罪。控方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着力点完全置于这些QQ号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私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并非完全妥当。如果只注意到QQ号注册用户QQ号占有、使用权被二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而没有关注到腾讯公司对这些QQ的所有权同时被侵犯,显然没有全面地评估盗卖行为的性质、状况和法益侵害。如果法院在裁判时对盗窃罪的法益侵害在本权说与占有说之间作出了不同的选择,就会对案件性质作出完全相反的不同的判定。而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QQ号注册用户对QQ号的专有占有、使用权,而且侵犯了腾讯公司对QQ号的所有权中收益、处分等本权,则不论是采纳本权说,还是采纳占有说,均得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以上分析,仅是从抽象的理论层面就QQ号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应否纳入盗窃罪法益保护范围以及本案被告人盗卖QQ号的行为侵犯法益的具体内涵所作的一般分析。但是,对本案被告人盗卖QQ号的行为能否实际纳入盗窃罪范围予以处罚,还必须结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予以具体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或者仅为偶尔少量盗窃的,则不以犯罪论。因此,对盗窃的财物的价值的评估,就成为司法实践中指控并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关键任务之一。而在本案中,根据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控方没有对被告人盗卖的QQ号进行权威的价值评估的情况下,存在着按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理实际操作上的障碍。最高法院法释1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盗窃公私财物的各种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价值评估的方法。根据该司法解释,盗窃的数额一般以被盗赃物的评估价为依据予以认定,只有在销赃获利的数额高于赃物的评估数额时,才能根据销赃的数额认定盗窃的数额(第五条第(七)项)。此时,虽然认定犯罪的依据是销赃的数额,但其前提必须是已经对赃物的价值作出了价值评估,并且发现销赃数额大于赃物实际评估数额。因此,虽然笔者认为QQ号具有财产属性、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具体存在形态可以并且应当成为盗窃罪的法益保护对象,但是根据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控方要成功地指控曾某、杨某二被告人盗卖QQ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必须对QQ号的价值予以评估,并根据对盗卖的QQ号的数额的评估结果认定盗窃数额。如果评估的盗窃数额低于销赃数额的,才能以实际销赃获利的数额认定盗窃罪。而控方在本案中未能对被盗卖的QQ号的实际价值予以评估,就直接根据销赃获利额认定盗窃数额,这一做法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就此而论,控方对两被告人盗卖QQ号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无法获得法院的认可,也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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