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7-22来源:网络
(一)法律上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规定并不明确,且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没有有关证据的采取、认定等方面的专门规定。立法的不足是导致取证难的最主要原因,具体体现在:
1.举证难。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取证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而是采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我国刑法上将家庭暴力案件一般定为自诉案件,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介入。但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用说向基层组织报告要求处理,以至于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往往时过境迁,已无法举证。
2.作证难。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能证明自己亲眼看到家庭暴力的通常是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邻居、亲戚等,他们有的虽然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亲”的传统观念影响,或者受到施暴者的威胁、恐吓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案件比一般案件的证人出庭率要低得多,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没有针对其特殊性,对这类证据的获得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如证人作证场合、证言取得标准的降低等等,使得本来证据种类就不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丧失了一类较有力的证据。
3.认证难。我国法律没有对各部门在保存证据方面的职能做一个分工,许多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提出劝阻请求,可常常是居委会到现场后,仅是口头劝阻一番,并未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同样,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在法院审理中,仅凭其单方的报警和出警记录,也难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此外,我国法律虽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其条文规定看似很明晰,实则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比如我国法律没有把性暴力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配偶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是性暴力的一种)”等暴力形式得以认定的主要困难之一。
(二)受害者心理和观念上的排斥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虽已结束,但一些遗留的观念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行动方式:
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受害者不敢也不愿主动收集证据的思想根源。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出于对男权的敬畏,受害者面对施暴者的残暴行为,通常采取一种隐忍作罢的态度,甚至将过错归于自己,而不是收集证据。此外,一些受害人往往顾及面子,不愿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施暴行为,不愿家人受法律制裁,更不必说亲自来找证据把家人送到法律面前接受惩罚。
2.家庭成员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差别是受害者不愿主动举证的物质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出于一种“经济危机”而表现出逆来顺受。
3.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取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实生活中的文盲多为法盲,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后,受害方不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懂得什么叫做证据,不知道什么样的才可以作为法律上承认的证据,也没有求助于法律的意识,导致“取证”和“当事人不配合”这样的错节。
(三)干预力量不足,阻碍取证进程
2009 年 10 月 19 日,26 岁的北京女子董珊珊被其丈夫殴打致死。2010 年 7 月 2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虐待罪一审判处其夫王光宇有期徒刑 6 年 6 个月。董珊珊被丈夫殴打致死,留给人们诸多的遗憾与反思,定罪纷争之外,受害者生前遭遇家暴的过程,几乎触及到我国目前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所有干预模式的痛处。警察干预、司法机关干预、医疗干预作为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干预工作的 3 种主要实施方式,其重要性及遭遇的困境,在董珊珊事件中得到了充分的显现。
1.警察干预
“毕竟他们现在还是夫妻”——董珊珊母亲张秀芬称,数次关于女儿遭遇家暴的报警中她得到的回复大致如此,“我们很无助”。
在董珊珊最后一次主动报警行为中,“警察看了看我女儿的伤,他说要是轻伤我们会马上把你丈夫叫来调解,可如果是重伤,这可要判刑的,三年至十年不等。警察看见珊珊的反应,就说,如果拿不定主意,先看病后报案也行。”张秀芬对当时的过程记忆犹新。有学者认为,警察的话实际给了受害当事人一个暗示,警察对与当事人的暗示实质是站在施暴者的立场上,是在维护家庭、施暴者的利益,而没有以受害人为中心。2008 年全国妇联等中央七部委颁布《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公安机关在家暴防治工作中负有调解、出警、取证等职责。但是,学者分析发现,与家庭暴力实际存在的类型、范围的状况相比,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警察的理念更传统、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更窄,其更倾向于把家庭暴力的责任归咎于女性有错误,男性才动手。
对于一般的民警来说,若未曾受过有关家庭暴力的培训,拥有上述错误理念反而显得更为“合理”。在本案中,受害者曾经 8次报警,得到的也大概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之类的回复,就这样,民警们也没有帮助受害者收集证据的意识,只是草草了事而已。仅有出警记录和口头的调节,却没有详细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据,证据力度仍然不够。
2.司法机关干预
据调查,社会,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本身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足。在“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下,法官办案必然要考虑避免或减少涉诉信访。尽量压降有角有棱的判决,想方设法实现中国特色的调解。对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既判决受害人离婚,又判决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判决也许公正;而对加害人来说,面临着双重打击,可能就难以接受,认为法官裁判不公,产生偏激心理和强烈的抵触情绪,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加害人就有可能失去理智,走向极端。这样,法官对家庭暴力受害人不愿和好、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也不愿轻易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常常让渡于当事人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与帮助受害人调查取证而使夫妻离婚相比,法院更倾向于做一个取证的“旁观者”。
3.医疗干预
医疗干预的角色相当重要,医务人员可能是第一个接待受害者的人,第一个获得直接受暴证据的人。但大多数医务工作者的认识停留在过去的纯生物医学模式中,对于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转化及患者的健康权利的维护还没有很好的理解。比如,会在征得病人同意后转入单独诊室,由有家暴干预经验的医生接诊;在接诊中认真倾听患者的陈述及需求,给病人做一个详细的检查和家暴病历记录,以备证据使用;尊重患者的陈述与需求,就其家暴情况进行沟通和交流,给病人一些收集家庭暴力方法证据的建议等。这些实际存在的不足,都不利于证据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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