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14-07-22来源:网络
1、本罪与民事诽谤的界限
屈学武教授主编的《刑法各论》一书中对于刑事诽谤与民事侵权诽谤进行过如下区分:(1)诽谤罪必须捏造虚假的事实并加以传播;而民事侵权诽谤中所述的内容即使编造的成分较少,但只要法律禁止公开宣扬,一旦公开就有损他人名誉的,就可能构成民事侵权。(2)诽谤罪的侵害对象必须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行为的对象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3)诽谤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民事侵权行为主观方面可能是出于过失。(4)情节是否严重也是区分诽谤罪与民事侵权诽谤的重要界限。对于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两个方面,一则诽谤法人是否可以入刑;二则如何界定情节是否严重。
谢望原、刘柱彬在1988年发表过《我国刑法应确立侮辱、诽谤法人罪》一文,支持诽谤法人入刑,主要理由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信誉不仅具有自然人的人格与信誉的一般意义,而且它的名誉常常决定其经济活动的成败与否。因此,法人的名誉在其社会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侵占法人的人格与名誉,无异于扼杀法人。笔者认为诽谤法人不宜入刑,因为其他许多国家即使将诽谤法人入刑,也多采取罚金刑而不是自由刑,所以笔者认为涉及当事人双方财产的处置,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更为妥当。而且,如果诽谤行为确已造成法人停业、停产甚至破产,则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之界定,笔者认为2013年最新司法解释中第2条第2项可以作为判断标准,即“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因为世界的大趋势在于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诽谤所造成的侵害,而且有些国家已经开始去刑事化,所以笔者认为诽谤罪在中国应当严格适用。
2、本罪与宪法上言论自由权的界限
关于两者之界限,刘仁文教授曾引用过一个例子:如果有人笼统地说“我看不起黑人”,或者说“要杀了黑人”,这是他的言论自由,至少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他说“那个黑鬼,我要杀了他”,他有明确的指向,就可能评价为刑法中的一种行为。特定的言论是可以成为刑法上的行为的,对此并不能以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来简单加以否定,因为宪法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当一种言论已经不仅仅是自己思想的暴露,而是表现为对社会有现实危害的具体行为时,刑法就可以介入。当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言论自由仍然要对刑法的此种介入发挥应有的制衡作用,要遵循利益衡量原则,确保刑法此种情形下有非保护不可的法益,而且从公共政策看,获得的收益要远大于牺牲言论自由的损失。笔者认为当今传统媒体趋于保守,网络媒介作为一种新的发声渠道,其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刑法要惩治犯罪,但更要尊重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两者的关键在于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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