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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安全:如何实现标本兼治

时间: 2014-08-22来源:网络

近日,抚州市院提议与我院联合举办检察论坛,论坛主题就是办案安全。这个动议的产生,缘于今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发生多起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嫌疑人自杀、杀残、逃跑事件,引起领导高度重视,责令严加防范。

一直以来,办案安全一直是套在检察机关头上的一个紧箍咒,一旦酿成事故,不仅要付出巨额赔偿,还有一大批责任人员要受到责任追究。嫌疑人自杀、自残、逃跑,这是令办案人员最为胆战心惊的。对办案安全事故的防范令办案人员崩紧神经,提心吊胆,背负着沉重的精神负担,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这种心累,更甚于身累。

其实,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办案安全出了事,却未必一定要担责。因为嫌疑人真心要自杀,总是防不胜防的。比如,有一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是刚装修过的房子,装修人员将半截裁纸刀遗弃在房间某个角落,嫌疑人捡到藏了起来,半夜,躲在被子里割脉自杀,看守人员完全没办法发现。象这种案件,看守人员如果也被追责,未免感觉太冤。

所以,出了办案安全事故,不是必然就要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如果办案人员尽职尽责,没有马虎草率,没有过失渎职,凭什么一定要追究他们的责任呢?对办案人员是否追责,唯一的标准就是他们是否尽责尽力,这样,不仅体现了公正,也可减轻他们的精神压力。

其实,出了办案安全事故,真正要追责的是参与决策的领导。因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在于违法适用强制措施。按照刑诉法规定,企图自杀或逃跑的,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但在实践中,这种案件却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同样按照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并不包括“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这里涉及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一处致命的错误。该规则第110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所谓“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指的是六种情形,包括“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法律已明确规定是应当逮捕的情形,刑诉规则的这一规定显然与法律公然抵触。

从立法精神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质上仍然是“监视居住”,只不过是被指定居所。法律同时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方式,即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暂扣驾驶证等,显然,嫌疑人只是被限制人身自由,而非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其在居所范围内是享有活动自由的。那么,对于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怎么能适用这种强制措施呢?那不是完全放任嫌疑人自杀或者逃跑吗?

可见,对于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根本就是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中,之所以将明知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嫌疑人予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是为了突破口供。原本应该是羁押替代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变得“扭曲变形”,办案单位对嫌疑人实施24小时人工看押,所谓的“居所”内也只有一张床,成为审讯的办案场所而非生活、休息的居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赤裸裸的“单独羁押”。

这种单独羁押比逮捕羁押更为严酷,嫌疑人痛苦不堪,甚至精神崩溃,自杀、逃跑也就不足为奇了。而嫌疑人一旦存心要自杀、自残,总能找到机会,实在不行咬舌自尽总可以吧?办案人员如何去防范?

所以,办案安全事故的根源在于办案单位违法适用强制措施,而不主要在于办案人员松懈麻痹。但现实中,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总是先拿办案人员“开刀”,追究其失职渎职责任,真正发号施令的领导则隐藏在幕后,让办案人员充当“替罪羊”。办案人员承受了肉体之苦,还要蒙受不白之冤,真是流汗又流泪。

综上,建议高检院立即废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0条之规定,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执行和监督,从源头上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同时,对于因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导致办案安全事故的,对办案单位的决策领导要予以严肃追究。唯此,才能对办案安全事故实现标本兼治。

文章来源:http://xhw99.fyfz.cn/b/82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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