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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犯新罪不应当继续适用缓刑

时间: 2014-10-17来源:网络

近年来笔者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发现,不少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被法院依法判决后,两罪仍合并执行缓刑,笔者走访了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各方均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犯新罪可以适用缓刑。而然,笔者研究法律后认为,无论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现行法律来看,社区矫正对象犯新罪都不应当继续适用缓刑。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考验期内犯罪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等法定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涵义是对已经被确定有罪的人采取社区矫正服刑方式不至于危害社会,在矫正期间犯新罪的对象显然超出了不至于危害社会的范畴,不符合社区矫正原则上的基本条件。对缓刑期间犯新罪仍适用缓刑,明显违背了法律和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初衷,而且在以下三个方面与现行法律相违背。

一、与刑法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相违背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缓刑的目的是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考察其表现,督促其遵纪守法。而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恰恰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典型的没有悔罪表现,更是存在再犯罪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表现。对其再次适用缓刑,显然与缓刑适用条件相背离,于理不通。

二、与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严苛相比显失公平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撤销社区矫正人员缓刑的5种情形;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在实践中,只要被处以治安拘留以上的行政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以及不遵守管理规定三次以上的,都予以收监执行。

根据“举轻以明重”基本司法逻辑和原则,违反相关规定都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重新犯罪却再次适用缓刑显失司法公平。并且带来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期间要违法,那必须要“玩大的”,如果因为违法程度不够高,仅仅够行政处罚的话,那就会导致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相反,如果把握好尺度,刚好够犯罪的话,还可以适用缓刑,这种适用法律的逻辑简直是鼓励犯罪的恶法。

三、对刚起步的社区矫正制度造成了冲击

社区矫正是我国刚刚起步的刑罚执行重要制度建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判处管理、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自2013年以来,全国各地因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提请法院收监原判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攀升,对不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起到良好的震慑效果,使得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强化了司法属性。与此相反,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却仍适用缓刑,显然给其他矫正对象产生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印象。一些地方更是发生了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二次缓刑”对象严重犯罪甚至致人死亡的案例。笔者认为,学界和司法界应当重新思考在缓刑判决问题上如何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议题。

法律应当存在内在的有机统一,相应的处罚也应当统一均衡,只有这样才能彰显实体正义,才能不断体现并放大司法公信力。对违反缓刑考验期规定予以收监、对重新犯罪的仍适用缓刑这一司法实践行为,应当从制度层面彻底纠正。

文章来源:http://gameloverlu.fyfz.cn/b/83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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