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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虚假注册资金的公司案

6次阅读 胜诉 2020.04.14 00:00:00

1998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各种车型的车辆,总计货款1165200元,然而乙公司仅支付货款422400元,尚欠742899元未付。另查明,丙公司为招商向乙公司提供验资专用帐户、验资款100万元。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后,丙公司又立即抽回该款,致使乙公司得以没有资本而注册成立。甲公司诉请乙公司支付欠款,丙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负连带责任。一审在判令乙公司支付欠款的同时,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对外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认为乙公司的设立人未实际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丙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乙公司的设立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点评

本案系涉及"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首例案件。因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且此类案件涉及面广,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本案的处理对规范经济开发区的运作和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本案最主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明确了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帮助行为使得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应追究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帮助行为不是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二层次的、补充性的。即在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及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了责任之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则由帮助行为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明确了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设立人实际未出资,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应对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认识到个案所反映出来的典型性和普遍性,通过个案逐级请示,形成司法解释,使得对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的设立人及帮助其设立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执法标准。同时本案的审判也体现了民商事审判对规范市场主体运作,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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