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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所借车辆抵押借款拒不赎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7次阅读 胜诉 2020.04.22 00:00:00

 一、案情:

    2015年1月,董某在借用谷某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过程中不慎将车撞坏,送往汽修厂修理,修车费用需要1万元,董某无力支付。后经人介绍在王某处借款2万元,王某要求用车辆抵押,并要求有车辆行驶证。于是董某以办理车辆保险理赔为由将谷某车辆行驶证骗出,同车辆一起质押于王某处。王某质疑行驶证与董某姓名不符,董某以二手车未过户搪塞过去。借得的2万元,1万元用于修车,另1万元被其用于吸毒及挥霍。车辆修好后董某又向王某借款1万元,至此董某共向王某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实得2.7万元),分别用于支付修车费用和其个人挥霍。经价格鉴定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93,000元,后谷某向董某索要车辆,董某谎称在外打工,拒不返还车辆,谷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点评

 二、分歧:

    对董某的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董某先期借车行为是合法行为,借车后应为董某临时占有,对谷某的车是一种代为保管行为,后董某已有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车辆抵押借款拒不赎车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的数额为2.7万元。理由是,董某主观上具有将借来的款项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客观上对王某谎称为车辆所有人,进而从王某处骗取财物。谷某的车辆为董某诈骗王某财物的工具,故应认定为诈骗罪,且数额为2.7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诈骗的数额为本田雅阁轿车9.3万元。理由是,董某主观上有将借来的车拒不归还的故意,客观上将车抵押给他人拒不还钱赎车,故认定诈骗数额为9.3万元。

  三、评析: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都不全面,董某的行为应该构成侵占罪和诈骗罪两罪,理由是:

  董某在本案中实际上实行了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借用谷某的车辆后进行抵押拒不返还的行为,这一行为究竟应评价为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笔者认为应看董某在借用谷某车辆之前是否有非法占有谷某车辆的主观故意,是否有诈骗行为,并使谷某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实董某在借用谷某车辆之前就有非法占有故意,亦没有诈骗行为,其借用谷某车辆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行为,而在董某借用谷某车辆后将车辆撞坏,为了骗取王某财物才谎称车辆要办理保险理赔,将谷某的车辆行驶证骗出,用于骗取王某财物,但这一行为并不足以将董某的行为评价为诈骗,因为此时董某已占有谷某车辆,在董某已经实际占有谷某车辆的情况下,其诈骗行为与谷某将车辆借给董某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将董某的第一个行为评价为诈骗。第二个行为是董某将车辆抵押给王某的行为,笔者认为此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董某因没有钱付修理费用,经人介绍在王某处借款,王某因与董某不相识要求董某将车辆做为抵押,并要求将车辆行驶证一同抵押,当董某在谷某处骗取车辆行驶证交给王某时,王某问车辆行驶证为什么与董某不一致时,董某谎称车辆是二手车,未办理过户,其行为刻意隐瞒了真相,以骗取抵押权人的信任,并使王某错误的认为车辆属于董某所有,并先后借给董某2.7万元钱,董某隐瞒真相的行为与王某将钱借给他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董某肆意的将借来的车抵押他人取得借款,骗取王某借款,得款后董某对谷某、王某均慌本人在外地,拒绝还车还钱。本案董某从借钱后表现,,几日内便将王某处借来的款项挥霍,且购买毒品供本人吸食,且借款远远高于修车费用,将钱挥霍毫无还钱赎车的意思,其主观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另外在本案的犯罪数额上来看,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应以车辆的评估价值计算,而诈骗的数额应为董某将轿车抵押获得钱款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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