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11 来源:金牌律师网
案件详情:
赵某是A市电子公司品管部员工,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2011年11月8日17时,赵某下班离开生产车间并打下班卡后,在前往饭堂吃饭的过程中途经该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时摔倒在地,后立即被送往该市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2011年11月9日,该电子公司向A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赵某上述受伤事故请求认定为工伤。A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某于2011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赵某此次受伤属非工伤。赵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A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认定赵某受伤属于工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A市社会保障局承担。
案例点评
主要争论:
赵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情形。
法院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班之后至晚班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公司C栋103宿舍门口,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赵某用餐后仍需上晚班,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A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A市社会保障局应重新依法对该电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