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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受伤认定行政诉讼案

6次阅读 胜诉 2020.04.17 00:00:00

情介绍]

原告李某因丈夫杨某因公受伤而出现精神障碍而自杀不服某北京市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非因公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月**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的丈夫杨某在案发前半个月,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送杨某到卫生服务站。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3厘米皮裂伤,并为杨某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12月14日,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某曾前往卫生院就诊。当时他自述说,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自己家中不能入睡,他突然拿刀砍向熟睡中的妻儿,将妻子和儿子砍伤后,他又举刀自杀,最终割腕而亡。案发后,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指出杨某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他的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在杨某死后不久,原告李某(即他的妻子)向被告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某的自杀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但被告因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在2007年**月**日认定杨某“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行政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

上诉事实有事故记录、卫生院的诊断记录及病理描述、菜刀、妻子及儿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海淀区人们法院认定,杨某的“自杀”不属于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日向北京市第一中院上诉,二审撤销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的自杀行为构成工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案情结果]

一审: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审:2998年10月**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撤销原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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