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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执行中追加未出资股东,可行吗?

7次阅读 胜诉 2020.04.26 00:00:00

【裁判要点】

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协议当事人,仲裁裁决亦仅对仲裁当事人产生效力。虽然未出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未出资股东并未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一同签订仲裁协议,更没有参与仲裁庭审程序,仲裁裁决并不对未出资股东产生效力。故申请执行人在拿到仲裁裁决后,能否以及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未出资股东是个重要的问题。

【基本案情】

申请复议人郝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439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郝勇申请执行雍鸿、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管成坤、张建毅仲裁裁决一案。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郝勇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认为第三人钟兰、伏秀蓉、车兴才为盘古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度内对盘古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江苏东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明知股东车兴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其股权,应在车兴才未履行出资额度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追加钟兰、伏秀蓉、车兴才、东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协议当事人,仲裁裁决亦仅对仲裁当事人产生效力。钟兰、伏秀蓉、车兴才、东建公司并非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应受仲裁裁决约束,故郝勇申请追加钟兰、伏秀蓉、车兴才、东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01执异4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郝勇追加第三人钟兰、伏秀蓉、车兴才、东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复议人郝勇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439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后高院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439号执行裁定,并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争议焦点】

1. 关于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的问题;

2. 关于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裁判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的问题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其实质为商事契约,故具有相对性,仅对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效力,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为以下内容:1.当事人有义务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2.当事人有义务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3.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限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内容为有关达成仲裁协议的条件及其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内容系在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审查的法律适用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关于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虽无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均具备终局意义上的实质确定力。据此,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亦不得就已仲裁的标的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即为法定情形下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之一。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中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亦没有关联性。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执异439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撤销,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例指引:《郝勇与雍鸿、成都盘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成坤、张建毅仲裁裁决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2016)川执复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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