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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广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涉外婚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5次阅读 胜诉 2020.04.26 0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XX,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广州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XX,男,1953年8月7日出生,美籍华人。在华住址:广州市XXXXXXXXXXXXX。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5日核发(99)穗民字第407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原告结婚登记人陈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陈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3月12日、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5日向其核发(99)穗民字第407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999年6月25日,被告核准了(99)穗民字第407号结婚登记,登记信息显示结婚人为陈XX与原告,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2月13日。事实上原告在该日及1999年6月18日均未亲自到被告处与陈XX办理过结婚登记。原告从不知道有该结婚登记的存在。直到陈XX拿着与原告的结婚证骚扰原告,原告到广州市国家档案馆查档时,才知有该结婚登记一事。原告的真实年龄是1979年12月13日,原告的年龄从未变更过。显然,被告所作出的上述结婚登记中,不但原告的材料是虚假的,而且其也未亲自到被告处登记,故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核准的(99)穗民字第407号结婚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撤销婚姻登记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999年6月25日,被告做出了(99)穗民婚字第407号婚姻登记,领证人陈XX与原告亲自签收并按下了手指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01年6月24日前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民政部民(1983)民94号《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公民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一)本人的户籍证明;(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原告和其结婚对象陈XX按上述规定向结婚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了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广州市东升医院出具的“可以结婚”的《涉外婚姻婚前体检证明》。2、涉案婚姻登记程序合法有效。1999年6月18日,原告和美籍华人陈XX向广州市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填写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递交了相关证件和证明,广州市民政局于1999年6月25日同意该结婚登记申请并颁发了盖有广州市人民政府结婚登记专用章的结婚证。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6月25日亲自领取结婚证书,并在《审查办理结果》“领证人签名”一栏中签名、按指纹。所以该婚姻登记程序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称从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从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但并未提出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其婚姻登记档案中的材料却反映出其参与了婚姻登记的整个过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XX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称其与原告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办理婚姻登记的,在登记时第三人和原告都去了登记处,并一起签了名、打手指膜、领取结婚证。至于原告所说的是因为年轻所以忘记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002年,原告还到过广州公证处做过涉外婚姻公证,且交给了美国领事馆,原告也因此拿到了美国领事馆的移民签证。而且在做涉外婚姻检查时原告也去了。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的婚姻手续是清楚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据1999年6月18日原告王XX及第三人陈XX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记载显示,女方为原告,男方为第三人,双方相识过程为1997年男方在广州分公司业务中与女方认识,开始恋爱,现双方同意结婚。原告及第三人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中均签了名,在该申请表背面“领证人签名”一栏签了名并按了手指印,该申请表背面显示原告与第三人陈XX结婚证编号为(99)穗民婚字第407号。在庭审时,原告对上述申请表中签名及指纹印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亦承认在2008年前与第三人共同居住过并育有一女。另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广州市民政局系根据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单身证明》以及广州市东升医院出具的《涉外婚姻婚前体检证明》等材料作出的涉案婚姻登记。

另查明,原告以第三人在(99)穗民字第407号婚姻登记过程中提交原告资料是虚假的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99)穗民字第407号婚姻登记。2012年11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于1997年相识,并于1998年开始恋爱。原告主张其出生于1979年12月13日,并提交身份证2张(第一代、第二代)、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广州市内迁移证1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第一次登记结婚未成功时表示其实际出生于1975年,并向有关单位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第二次办理结婚登记时,居委会及派出所都在户口登记卡上盖了章,对原告的出生日期做了修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天津市武清县白古屯乡后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以及(99)番证经贷字第20612号《债权文书公某》所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第一代)1张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开过上述《证明》,人口登记卡不应直接在上面修改,身份证亦是假的。被告提交《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申请时间:1999年6月18日)及所附《国内常住户口保证人保证书》、‘审查办理结果’、(99)穗民字第407号结婚证2份、盖有广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穗证字第1041572号《公某》,以证明其与原告的婚姻真实合法。原告对上述申请表不予确认,认为虽然上述申请表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该申请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告诉原告在这表上签了名才能办理移民,其相信了被告,就在表格上签了名;第二次登记时也就是1999年6月18日,原告根本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公某亦不予确认,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去公证处进行公证。”该民事判决认为“至于原告主张(99)穗民字第407号婚姻登记完成时,存在一方当事人尚未达法定婚龄,婚姻登记材料虚假,以及当事人未亲自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情形,因均不属于认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婚姻登记材料虚假以及当事人未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婚姻登记的瑕疵,如果原告认为涉案婚姻登记确实存在上述瑕疵,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的指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99)穗民字第407号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99)穗民字第407号结婚证、(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婚姻状况证明》、《单身证明》、《涉外婚姻婚前体检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第六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本案中,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广州市民政局的领导机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婚姻相关工作予以管理的职权。

1983年8月26日发布的民(1983)民94号《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甲、中国公民;(一)本人的户籍证明;(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乙、外国人;(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1999年6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填写了《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出具的《单身证明》以及广州市东升医院出具的《涉外婚姻婚前体检证明》等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经广州市民政局作出同意上述结婚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后,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涉案的结婚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其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以及涉案婚姻登记所依据原告身份资料系虚假材料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婚姻的诉请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涉案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办理结婚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中签了名,在该表背面中“领证人签名”一栏中签了名并印了指纹印,据此可认定原告本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涉案婚姻登记的事实。同时,涉案婚姻登记申请系由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原告在到民政部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的过程中,亦应知晓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时提交的原告身份资料及涉案婚姻登记将其出生日期记载错误的情况。结合原告自认在2008年前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及生育一女的事实,涉案婚姻登记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婚姻、生活状况亦不冲突。所以原告以其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涉案婚姻登记以及涉案的婚姻登记所依据原告的身份资料系虚假材料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婚姻登记处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XX

代理审判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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