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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认定列车事故

6次阅读 胜诉 2020.04.26 00:00:00

[案情介绍]

  [案情] 黄某通过九江某火车站6道旁栅栏弹簧门,到二站台准备接暑假回家度假的孩子时,被路过的列车T267客车当即撞到,不治身亡 。事发后,黄某妻子及孩子认为,车站违规在防护栅栏间设置弹簧门,给周围群众和内部员工通行带来便利,但没有考虑安全隐患,也未安排固定看守人员,这些是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故请求被告承担受害人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4万元。

 

[案情分析]

  [分歧] 受害人家属的起诉,立案审判人员人对此案件管辖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30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还没有作出新的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与修改后的《 新民事诉讼法》可以同时并用,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宣布《意见》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再依照执行,该案件应该适用《意见》,因此,该案件应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二种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仍然没有作出修改,即规定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件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事故发生地”的法院, 符合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当事人应当具有起诉的选择权,其主要理由是:

  一、 从司法惯例考虑,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并实施是2008年4月1日,人民法院自此开始执行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还未作出相关解释(类似“若干问题的意见”)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还应该包括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凡与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停止执行。

  二、从中国的国情考虑,原《意见》规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规定对专门管辖更加集中了,但是,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原则,没有从中国地理和司法审判设置的实际考虑。中国的疆域和幅员广大,人口众多,设置地方法院与铁路法院数量悬殊大,而铁路法院管辖随铁路线长、地域广。发生一起损害赔偿案件,按原《意见》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受害人少则要跑上百里,多则几百里,在大西北有的上千里,甚至几千里,一般老百姓是跑不起这官司。

  三、选择管辖可以排除当事人的恐惧心理 。受害人首先考虑这“铁路法院”一定是维护其铁路方的利益,不为受害人说话的;其次、就是不服裁决,上诉还是铁路中级法院,再申诉没有精力和财力了;再次、执行更难。

  四、选择管辖可以发挥地方法院的诉讼资源优势,使当事人诉讼方便。使那些选择地方法院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心理具有更“呵护”和平衡感。从而减少(或许)不必要的诉讼。

  五、选择管辖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司法为民,创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司法手段应该做到的。

  因此,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方便自己的法院进行诉讼,以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这样才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是为广大人民利益的宗旨。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仍然没有作出修改,即规定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件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事故发生地”的法院, 符合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

[相关法规]

  一、 从司法惯例考虑,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生效并实施是2008年4月1日,人民法院自此开始执行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还未作出相关解释(类似“若干问题的意见”)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还应该包括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讨论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凡与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停止执行。

  二、从中国的国情考虑,原《意见》规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规定对专门管辖更加集中了,但是,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原则,没有从中国地理和司法审判设置的实际考虑。中国的疆域和幅员广大,人口众多,设置地方法院与铁路法院数量悬殊大,而铁路法院管辖随铁路线长、地域广。发生一起损害赔偿案件,按原《意见》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受害人少则要跑上百里,多则几百里,在大西北有的上千里,甚至几千里,一般老百姓是跑不起这官司。

  三、选择管辖可以排除当事人的恐惧心理 。受害人首先考虑这“铁路法院”一定是维护其铁路方的利益,不为受害人说话的;其次、就是不服裁决,上诉还是铁路中级法院,再申诉没有精力和财力了;再次、执行更难。

  四、选择管辖可以发挥地方法院的诉讼资源优势,使当事人诉讼方便。使那些选择地方法院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心理具有更“呵护”和平衡感。从而减少(或许)不必要的诉讼。

  五、选择管辖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司法为民,创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司法手段应该做到的。

    

    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对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仍然没有作出修改,即规定为“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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