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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人身伤害保险赔款纠纷案

12次阅读 胜诉 2020.04.24 00:00:00

 原告:张X,男,59岁,原上海Z货轮公司船员,已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Z外派科以上海Z的名义与香港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由Z派出30名船员提供劳务一年,每月劳务费20000美元;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及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由雇主予以处理。上海Z与派出船员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合同规定处理。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原告张X是该批外派船员之一。

  同年3月25日,张X被委任为新加坡X代理公司所属“发财”轮大管轮,每月向Z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饮食费等。同年10月19日,张X在船上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桡骨、尺骨均骨折。张在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先后在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上海Z先垫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4.80元,后由香港X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张X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丧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张在离船后,再未领取船上津贴,仅享受国内因公负伤的劳保待遇。

  依据外派船员雇佣合同,上海Z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X公司给张X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而损失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即将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元付给张X,余款作为该局为联系索赔而垫支的必要费用归企业所有。对此,张于1986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张X直接与新加坡X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伤害赔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过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与张协商一致,将一次性人身伤害赔款10500美元支付给被告,并函告张X。12月26日,被告仅将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给张。为此,张X以他是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返还他在雇佣期间因工伤取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张X作为公司的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公司统一处理,而且公司承担了张X工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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