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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举报的内容不是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立功

0次阅读 胜诉 2020.04.22 00:00:00

  一、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县级事业单位现金会计,该单位负责国家标准良田项目、测土配方施肥、小麦产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农业基地建设、新型农民培训等项目的实施及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张某在任该单位现金会计期间,根据单位原领导许某(已查处)安排,在实施国家标准良田项目、测土配方施肥和新型农民培训等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滥用职权,采用弄虚作假、多开发票、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国家项目资金558400元,并存入单位小金库,用于发放职工考勤费、加班费等奖金福利支出。同时,张某在任该单位现金会计期间,挪用本单位小金库里的40万元公款,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相关理财产品,以帮助其爱人黄某(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工作人员)完成推销理财产品的工作任务。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12日,张某先后14次挪用公款用于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并营利合计678.9元。 

  2014年6月12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对张某立案侦查,同年7月10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对张某提起公诉。8月27日、28日,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9月12日,张某实名向检察机关举报该单位现任负责人滥用职权,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余万元。11月19日,检察机关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仅构成违纪,并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11月27日,检察机关将被举报人依法移送县纪委处理。2015年1月7日,县纪委给予被举报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收缴违纪款163121元。 

案例点评

二、争议焦点 

  张某实名举报该单位现任负责人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检察机关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不够成犯罪,依法移送县纪委处理。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三、笔者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立功的定义、不同阶段的立功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笔者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立功,主要看是否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方面条件:  

  1.主体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这里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当然也应当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案中张某实名举报该单位现任负责人滥用职权,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余万元,是在法院对张某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这时,张某的身份显然是被告人,属于犯罪分子范畴,符合立功成立的主体条件。 

  2、时间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但何为“到案后”,司法实践中理解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到案后”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检察机关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时开始。关于立功的终止时间,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系统性、独立性的制度,应把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视为刑罚的具体运用,立功的终止时间应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因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分子的主体身份发生了变化,已不再是犯罪分子。本案中张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检察机关实名举报该单位现任负责人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法院是2014年8月27日、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未作出判决。张某的举报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的时间规定。 

  3、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立功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即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为司法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重要线索及其他的立功内容必须是真是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假编造的;同时被检举、揭发的人要达到法定的有关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并符合法定的有关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若立功的内容不真实,则无立功可谈。本案中张某实名举报该单位现任负责人滥用职权,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余万元。经查,该单位确实存在采用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余万元,符合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 

  4、实质条件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是立功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立功成立的实质条件则为立功内容必须是有效的。所谓有效,是指犯罪分子立功的内容具有实质意义,即根据检举、揭发内容,能够及时准确地惩治罪犯,排除社会危害性,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经查证属实且构成犯罪的;对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它重要案件线索,必须是经查证属实且使其他案件得以顺利侦破等。同时,立功内容真实性与有效性的有机统一才能构成立功。如果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事实虽是真实的,但不构成犯罪,则无实质意义,则不成立立功。本案中张某实名举报该单位现任负责人滥用职权,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余万元。虽然经查证该单位确实存在采用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余万元。但该款大部分用于了相关项目支出,剩余资金仍在该事业单位下属企业账户上,并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实际经济损失,被举报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仅为违纪行为,党内纪律处分不是刑事处罚,不是犯罪,所以张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成立的实质条件。 

  总之,以上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立功才能成立。这四个条件是相辅相成的,它完整地反映了立功的本质和特征。综合立功成立的四个条件来看,张某实名向检察机关举报该单位现任负责人滥用职权,采取虚报、冒领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余万元的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主体条件、时间条件和前提条件,但不符合立功成立的实质条件,故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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