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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等候"型自动投案如何认定为自首?

11次阅读 胜诉 2020.04.22 00:00:00

秦某与徐某居住于同一小区,某晚秦某回家后发现徐某停放在小区的汽车车窗未关,遂将放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手包内的4000多元窃走。第二天,徐某发现手包内的钱没了,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发现隔壁单元的秦某翻过他的手包,有重大嫌疑,就去找秦某理论。秦某看了监控只承认拿过包,不承认偷了包内的钱,因徐某纠缠,主动报警要求警察出警处理。警察到现场后,秦某也还是不承认偷钱,后被传唤至派出所,因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主动如实地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例点评

本案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上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报警只是为了化解被害人对其的纠缠,并非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民警出警后,也未现场承认,直到在派出所经审查教育后才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了两种“现场等候”型的“自动投案”:一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二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秦某的情况符合上述第一种“自动投案”的情形,但笔者以为对这种“现场等候”型自动投案的认定,不仅要从形式上把握,更要结合自首制度的意义目的作实质分析,从而准确认定,不枉不纵。 

  笔者以为,自首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两点,一是从一般预防出发,因犯罪嫌疑人的主动归案,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而通过从轻处罚给予补偿,鼓励其他人犯罪后主动归案;二是从特殊预防出发,鉴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通过从轻处罚促其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因而,对自首的把握应立足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归案的主动性。从这两点出发,笔者以为对本案的情形以及类似的“现场等候”型“自动投案”的判断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现场等候”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过程被小区的监控记录,被害人徐某通过调阅监控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因在同一小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住址等能寻找到犯罪嫌疑人的这些重要信息已经掌握,不需要司法机关作进一步的排查就能找到犯罪嫌疑人。这不同于危险驾驶或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现场等候”,在该种情形下,如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仅凭现场留下的信息,公安机关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精力才能锁定到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现场等候”客观上为司法机关节约了资源。 

  二、“现场等候”在主观上体现出自愿归案。本案中,被害人找到犯罪嫌疑人质问时,一直在其身边,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已不属于“能跑而不跑”,归案的主动性被削弱。犯罪嫌疑人虽主动报警,但其报警目的是出于化解被害人对其的纠缠,而不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如犯罪嫌疑人不存在侥幸心理,自觉悔罪,在被害人找其质问时就主动承认、主动归还盗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本不会进入司法程序。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犯罪嫌疑人依然只承认翻过包,不承认盗窃的事实,直到去了派出所,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产生害怕心理,才最终坦白了盗窃的事实。整个发案的过程,体现不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其主观上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综上,笔者以为对“现场等候”型“自动投案”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作形式判断,应结合具体案情,从能否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能否体现出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出发作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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