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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案例

12次阅读 胜诉 2020.04.17 00:00:00

A、B、C三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B、C为关联企业。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对B公司负有4000万元的债务,债务清偿期为2002年7月。7月底,C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法院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该400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A公司对C公司的原告资格提出抗辩,C公司遂于10月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于2003年3月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A公司。

A公司认为,C公司与本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C公司的起诉。至于C公司后来获得债权,系另一个独立之诉,并不能使本案的诉讼获得正当性。

C公司则主张,虽然B公司与C公司就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于2002年10月签订的,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02年7月,但可以认为,原告就该笔债权的起诉得到了B公司的追认,原告资格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得到了补正。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虽不享有债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取得债权,无论从实体权利实现的角度,还是基于诉讼经济和简便的考虑,法院都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必要让原告另行起诉。

案例点评

[相关法规]

(1)如果原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也就意味着他没有权利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不能认可无权利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必然会侵犯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如果原告无权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否则就意味着法院主动行使审判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同时也有损正当当事人对自身诉权的处分自由;(3)从诉讼权利的行使来考虑,如果允许法院在这种情形下进行实体审理,正当原告的主张和防御权利无法行使,被告对正当原告的抗辩和反诉等权利也无法行使,最终将导致对案件实体审理的不安定;(4)防止滥诉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任凭所谓“当事人”对自身无诉权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滥诉将无法避免,同时,判决对正当主体不能产生合法的约束力。为了避免上列情形,在诉讼开始和进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诉权。

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两个主要的条件和标准即是:当事人适格和具备诉的利益或诉讼利益。前一条件是后一条件的基础。如果原告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权。

原告的适格,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中,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资格。通常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其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适格的原告一般应当是诉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即:(1)依法享有对他人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权的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织;(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权益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理解,这一规定即是对于原告适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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