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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0次阅读 胜诉 2020.04.16 00:00:00

2008年10月25日,贾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倒车造成王某死亡。王某家属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要求贾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人民币5627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一辆奥迪轿车。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共计人民币413147元。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押了贾某的奥迪轿车,但案外人安某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安某称,贾某在案发前已经将该奥迪轿车抵押给了她,法院的执行侵犯了她的权利,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经调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

案例点评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理此案。第202条的适用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也包括利害关系人,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把安某列为利害关系人比较合理。

同时,安某在《执行异议书》中并没有阐明其异议的具体对象,根据其相关申请书内容表述,安某异议的内容是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而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说明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为安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安某因为其抵押权没有登记,根据《物权法》关于车辆抵押登记对抗效力的相关规定,这种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所以不存在“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同时,本案中,在诉讼阶段,法院就已经对奥迪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车辆,如果是对执行标的——即车辆有异议,在诉讼阶段就应该提出了,安某之所以没有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应该理解为安某是对扣押车辆的行为有异议,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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