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11 来源:网络
我国自近代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枪支以来,一直对枪支实行严格管制的政策,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结合政治、治安形势的变化,通过《枪支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的实施,逐步缩小配枪范围,严厉打击各类涉枪犯罪,有力地维护了治安秩序,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同时,《枪支管理法》还与《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大量规范性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枪支管理法律制度。
法治应是“良法之治”,没有正确的立法理念,所立之法就不可能是良法。“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已经入宪,意味着这项宪法原则应当在部门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但是我国现行的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绝大部分都是在2004年之前制定的,普遍强调行政权至上和公共利益,对于人权保障尚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亟需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枪支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目的定位不准
我国《枪支管理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这表明我国枪支管理的目的重在保障公共安全,忽视公民持有枪支用以狩猎、保护畜牧业、林业、农业以及自卫和娱乐的权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枪支管理法》对立法目的的设定是不全面的。因为,从权力和权利的来源看,权利是原生的,权力则是派生的,人们之所以让渡权利,是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枪支不仅是一种暴力工具,而且也是一种生产工具和娱乐工具。如以狩猎为生的猎民、以畜牧为生的牧民配置的猎枪,就是为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并非全部在于“保障公共安全”。《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立法目的仅限于“保障公共安全”,仍保留有较重的行政管理论的痕迹,与当前倡导的行政管理既要保证行政效率,维护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权力的实施,又要关注公民权利的保护,防止侵害公民合法利益的法治精神不相符合。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以《枪支管理法》为总领的较为统一的枪支管理法律制度,但是作为枪支管理根本大法的《枪支管理法》却只有短短的50条,规定得十分原则,且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疏漏明显,如规范枪支使用的内容缺失。并且从目前的枪支管理法律体系看,注重公务用枪立法,忽视民用枪支立法的问题仍然突出,民用枪支所能依据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不利于保障持枪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涉及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法律位阶普遍较低。{1}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2}枪支可能造成相对人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属于“致命性强制力”,直接影响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然而,在枪支使用方面,国家却尚未制定出台相关法律,[1]对于开枪这种有可能侵犯公民最基本权利的行为,仅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违反了法律保留的基本要求,也违背《立法法》的精神。
(三)民用枪支配置范围过窄
《枪支管理法》允许个人配置民用枪支的范围很窄,排除了公民持枪自卫、娱乐和收藏的权利,仅仅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猎区、牧区的猎民和牧民,以及为开展游艺活动而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的个人可以依法配置民用枪支。对划定的猎区、牧区之外的山区、偏僻林区等确实需要枪支护林、护秋、防范野生动物的情况和机场为防止飞行事故而需配置驱鸟猎枪等情况,《枪支管理法》都未涉及。
(四)公务用枪人员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1.未立法保障公务用枪人员的持枪权
枪支的配备范围是《枪支管理法》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而确定的,是制止严重暴力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的必需。依法配备枪支是公安民警履行职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枪支管理法》对于违反规定不予以配发枪支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罚则,致使部分领导为了避免在民警用枪问题上承担责任,而“刀枪入库,马放南山”。
2.未立法保障公务用枪人员的接受培训权
《枪支管理法》第24条规定:“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也都对人民警察接受业务培训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规定却与“口号”无异,因为对于不保障人民警察接受培训的行为,上述法律法规都未规定相应的罚则,这就导致了部分单位和领导无视以上法律法规,不依法落实各项培训要求。云南昆明“3·01”暴力恐怖袭击中,民警谢启明打光了所配的6发子弹,竟然无一命中,最后身负重伤,{3}凸显了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不具备相应素质便持枪执行公务,是对公众生命权的漠视,也是对民警生命权的漠视。
3.未立法保障公安民警获得必要的防护装备的权利
当前,涉枪、涉爆等严重暴力犯罪日益突出,致使民警伤亡不断增加,也和防护装备不到位有着密切的关系。相关的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只要求民警依法持枪执行公务,却没有要求单位履行给民警配发相应防护装备的义务,更没有相应的罚则。部分公安机关热衷于盖大楼,买豪车,对于公安民警急需的防护装备问题却束之高阁。而与之对比的是犯罪分子装备的日新月异,这直接造成在面对犯罪分子时,警察经常处于劣势地位,伤亡在所难免。
(五)枪支使用环节问题较多
枪支使用分为广义使用[2]和狭义使用[3],此处讨论的主要是狭义的枪支使用,即开枪问题。
一是使用枪支的原则不明确。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本源性、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可以补充法律漏洞、制约自由裁量权,因此十分重要。由于《枪支管理法》上没有对枪支使用的规制,目前我国枪支使用最重要的依据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该条例中枪支使用的原则散落于第2条和第4条当中,即“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以上原则在法条排列上与使用枪支的情形相隔甚远,这就导致了公安民警在枪支使用中往往关注使用枪支的情形,而不关注使用枪支的原则,这在执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其生命权也不应被忽视,因为犯罪嫌疑人同样是人,其生命权等基本人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可见,警察开枪问题是事关公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4}
二是使用枪支的情形不易掌握。《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这里的“判明”让警察怎样把握?其标准是采取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没有具体规定第9条共列举了15种法定情形,要求民警在千钧一发的紧急时刻,“判明”是属于这15种当中的哪一种情形方可以开枪,显然实践操作性不强。
三是使用枪支的程序不规范。《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综合前后两款来看,警察使用枪支之前,警告是原则,不警告是例外。但是,警告,到底是指鸣枪警告,还是可以口头警告?立法的简单造成了基层枪支使用人员理解上的模糊,执法上的偏差,很多基层一线民警主观上认为第9条规定的警告,必须是鸣枪警告,因此造成了意外的伤亡或致使公安民警在武装对峙中处于下风(鸣枪警告消耗子弹)。2010年3月27日广西河池市就发生一起警察处警受阻,鸣枪警告,意外致一名围观居民死亡事件。{6}因此,如何规范枪支使用的程序,是枪支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我国枪支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我国枪支立法中尚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
中国自古以来就缺乏自由、民主、平等的思想,《周易?系辞》开宗明义“天尊地卑,乾坤定矣,卑高以陈,贵贱位矣”,“人间的尊卑贵贱为‘天’定的秩序,法律的作用仅在于对此种秩序的维护……由此可见,我国传统法律是以‘差等贵贱,为基点的。”{7}黄宗羲在《原君》中,论及皇权时代的君主,“以为天下利害之权皆出于我,我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亦无不可;使天下之人,不敢自私,不敢自利,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中国自秦朝以后,至民国建立,基本上可算“家天下”,整个国家是属于一家一姓之私产,那么,面对众多对其江山觊觎的匹夫,皇家是怎样“摄缄縢,固扃鐍”,将自家房屋的门锁做得更牢固的?除了加强对民众思想上、政治上的控制外,一个重要的方式就是严格对武器的管制。{8}
秦始皇统一天下之后,销天下之兵而作十二铜人。到汉代,庙堂上有过关于是否要禁私兵的争论。《资治通鉴》载,汉武帝时期曾就是否允许百姓持有弩而进行过讨论。{9}虽然汉朝以及后来的唐朝都对此问题进行过争论,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所放松,但对武器的严格控制仍然是中华民族历史发展的主流。《唐律》就规定“甲弩、矛矟”不许私家拥有。宋代自开国后,一直大力奉行防民甚于防川之政策,大张旗鼓地禁民间持有兵器、禁民众聚会等等,不但对民间私蓄兵器者处罚极严,甚至对造刀的工匠也要一并进行处罚,{10}并公布禁令:“京都士庶之家,不得私蓄兵器。”中国对武器管制最为严格的朝代是元朝。传说汉人、南人只能10户(有说15户、20户)共用一把菜刀。虽然这一说法现在没有确凿的书面史料来佐证,但元朝统治者对武器的控制超过前朝却是不争的事实。{11}明、清两代对民间武器的管制政策,基本上承袭前朝。
自古以来统治阶级为了巩固专制中央集权制度,向广大民众竭力宣扬“天道观”,在“天理”面前,个人的欲望遂无容身之地,{12}囿于这种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复近天理”为使命的,个人利益处于一个极其微弱的位置,甚至时常遭遇抹杀,故“承天意以成事”的君主及其政权,为了保护其最高利益,是可以付出任何代价的,牺牲百姓的权益,限制其持有武器的自由,又算得了什么?相对根植于自治传统的“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努力防范政府“恶”的西方民主,我国历史传统上还认为最高统治者是道德的最高楷模,“皇天无亲,惟德是辅”,统治百姓的是“圣君贤相明臣”,凡事都可以放心地交与国家,无所谓“自治”,更无所谓持有武器自我保护了。{13}
从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在历史上就是一个官本位的社会,人们对权力的重视和追求远大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很少有限权和控权的概念。这种状况在观念上表现为:一方面,根深蒂固的权力情节和牢固的国家本位、官本位、权力本位。另一方面,则是极其淡薄的权利意识、公民意识。{14}“人治”、“专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漠视”等思想对我国的行政管理有着很深的消极影响。
综上,古代中国的行政管理是以秩序为目的,以剥夺、限制民众的权利自由为手段的。人治之下,权力支配法律,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整个社会规则意识缺失,因此对法制建设重视不足。传统文化是一种深藏于民族意识底层的观念和心态,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不会随着社会制度及经济基础的变化而立即变化。体现在枪支管理上,强调以公、检、法等为代表的国家权力使用枪支的合法性,最大限度地限制广大公民使用枪支的权利,突出地体现了权力本位,而不是现代行政文明要求的“权利本位”。那么,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既保障公民使用枪支自卫、从事生产、生活、休闲娱乐的权利,又与社会安全相协调,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前苏联行政管理论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在行政管理上借鉴了前苏联的行政管理模式,前苏联行政法带有明显的缺陷: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将行政法等同于国家管理法,重实体轻程序等。受这种模式的影响,行政法被认为是规范和约束相对人行为的“治民法”,从而失去其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的本来面目。因此,很长时间在理论和实务界有着“行政法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保障国家行政权的运行”以及“行政法应是维护行政权、管理相对方的管理法”{15}的观念。
“行政管理论”实际上是将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视为行政客体,突出地强调行政权力,片面强调行政主体的优越性,漠视相对方的合法权利,这种主张往往与“人治”的观念有很大的关系,他们将法律视为统治民众的一种工具。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强调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甚至不惜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的“行政法”,一定是有较强“人治”色彩或专制成份的“管理法”,它往往与高度中央集权或计划经济相结合。在这种理论支配下,国家往往缺乏对行政相对方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缺乏对行政权力自身进行监督的法律机制。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维护行政权力,轻视公民权利。{16}“管理论”认为,既然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那么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必定符合人民的利益;既然符合人民的利益,也就无须关注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17}
随着广大公民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觉醒,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将会越来越突出。如何在全面认识的基础上尽快规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决定政府行政能力,化解社会各阶层利益之争、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三、人权保障视角下枪支立法的完善
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政府合法性的前提。
(一)完善立法目的
建议将《枪支管理法》第1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修改为“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法。”“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18}法律反映和体现的应当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保障公共安全价值优位的前提下,在立法目的上明确《枪支管理法》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凸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更能体现法治精神。
(二)健全枪支管理法律法规
首先,修订《枪支管理法》,明确公务用枪、民用枪支使用的原则和基本条件,以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保障合法使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和滥用枪支的行为受法律追究。{19}其次,应借鉴《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等管理规范制定出台《公务用枪管理法》,对公务用枪管理进行细化。第三,加强民用枪支立法。要制定《民用枪支管理法》并修订出台配套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民用猎气枪、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枪支管理的《条例》和《办法》,以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广大公民使用枪支从事生产、生活、射击竞技和休闲娱乐的权利。通过以上措施,达到以管理促安全,而不仅仅是以管制“保安全”,以限制、剥夺公民的权利“保安全”。
(三)科学合理配置枪支
1.满足部分单位、公民的安全需求
首先,应扩大猎区和牧区范围的划定。[4]我们应改变对枪支的“犯罪工具论”,不断探索民用枪支管理的新思路、新模式,通过科学有效的管理达到既保障公民合法持枪权利,又保障公共安全的根本目的。在这一方面,2007年安徽省政府做出了有益的探索。该省山区野猪时常出没,给当地居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害。为此,安徽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决定重新划定128个猎区,增加民用枪支的配置,以有效控制有害动物。在划定的猎区内,均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年度野生动物限额猎捕量,并力争通过强化枪支管理来保障安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值得借鉴。{20}
其次,允许机场配置猎枪驱鸟以保障飞行安全。民航部门曾对122个国家和地区的8458起鸟击事件统计过,发现鸟击主要发生在起飞滑跑和着陆阶段。鸟群光顾机场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国际航空联合会把鸟害升级为“A”类航空灾难,配置猎枪是驱鸟的有效手段。{21}
2.满足广大公民的娱乐需求
第一,野生动物危害严重的地方可有条件地开辟为狩猎场。根据野生动物的泛滥情况,制定猎杀数量,达到既防止野生动物成灾,又能满足人们打猎娱乐的需求。
第二,增加营业性射击场数量和允许使用枪支的种类。在适量增加营业性射击场审批数量的基础上,允许手枪、步枪进入营业性射击场,既能促进我国军工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普通公民的国防训练。通过制定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细化各项管理要求,达到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目的。
(四)切实保障公务用枪人员的合法权利
1.保障公务用枪人员的持枪权
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人民警察依法配枪是公安机关武装性质的直接体现,是履行职责的前提和保障。那么怎样才能保障人民警察依法配枪执行公务呢?笔者以为,这不仅需要各级领导认识的提升,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应在《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不依法配枪的法律责任,并在执法中严格加以落实。
2.保障公务用枪人员接受培训的权利
香港警方认为警察当局必须对警务人员因未接受有效培训导致的伤亡结果负责。如果警务人员因为未经过专门培训,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在执行公务中人身受到伤害,警方要承担赔偿责任。警察当局对警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相应责任的观念,促使警察部门大力做好有关培训工作,切实提高警务人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为有效减少、防止警务人员伤亡提供了可靠的保障。{22}
借鉴香港警方的管理理念,笔者认为应当修订《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细化各项要求,重点明确因未提供有效培训导致民警伤亡所应承担的单位和领导责任。坚决杜绝民警伤亡后,只争取荣誉称号、发放抚恤金的做法,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起到警示作用,才能促使各单位真正做好培训工作。
3.保障公务用枪人员获得必要的防护装备的权利
“香港警方一方面要求警务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并达到训练要求,另一方面特别强调警方必须按照规定为警务人员提供必须的培训和必要的装备。”{23}相对香港地区的先进管理经验,我国在枪支使用人员的保护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首先,公安民警急需的防护装备应及时配发。除目前一线民警配的“八大件”(警棍、手电、手铐、急救包、警绳、匕首、辣椒水、对讲机)外,防弹防刺服和防弹头盔也应逐人配备。另外,随着具有催泪、爆震等功能的非杀伤性警械的大力推广使用,防毒面具和眼罩也应配发到一线实战单位。其次,应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和《公安派出所装备标准》,除规定应配枪支的种类和数量外,要明确每一公务用枪配备岗位应配备的防护装备,将是否按照标准足额配备到位,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以有效减少公安民警的伤亡。
(五)完善枪支使用环节立法
1.恪守最小动用武力原则
枪支属于致命武力,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以推出,国家有义务尊重公民的生命,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不能妄加杀戮。{24}这种理念体现在公务用枪的使用上,就是最小动用武力原则。
第一,从权力的来源看,国家权力或者政府权力是人民让渡的,政府存在的价值就是使人民获得安全和幸福的生活,因而不能允许政府滥用行政权(滥用枪支)来侵害民众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安机关使用武力的目的是以适当的方式制止暴力行为,而不是消灭犯罪嫌疑人的肉体。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剥夺生命,最终应当由法院判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非击毙不足以制止的极端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才可以击毙,否则就涉嫌滥用枪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的高发期,只有恪守最小动用武力原则,才能避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特别是处置群体性事件时,随意动用枪支可能会更加激化矛盾,造成难以预计的后果。德国警察法认为,警察在对人民做出任何不利之处分时,都必须以侵害人民权利的最小方式为之,又称为“比例原则”、“最小侵害原则”。
第三,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最小动用武力原则。一是在《枪支管理法》上明确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弥补目前《枪支管理法》的巨大缺陷,只有这样才能给所有的公务用枪以及民用枪支人员制定一个基本的用枪准则,才能有效防止国家暴力的滥用,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原则要整合并调整顺序。应借鉴香港《警察通例》将使用武器的原则放在使用武器的情形之后,只有满足法定情形,并在非开枪不足以制止的情形之下方能使用枪支,并且要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否则就是违法滥用。
2.明确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首先,在开枪的判断标准上,应借鉴美国“合理的确信”原则。在执行任务的紧急时刻,要求警察“判明”当事人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开枪的15种情形之一,不具有可操作性。“合理的确信”,是指根据现场的事实和情景,一个理性的执法人员能够合理地推断出在当时使用致命武力的理由。2013年10月3日美国女子凯里驾车闯白宫被击毙的例子就是“合理的确信”原则的体现。因执行公务使用枪支,都应依照“合理的确信原则”考虑极端情况(高压、紧张、瞬间)下枪支使用人员作出反应的可能性,而不能以事后的调查结果来衡量当时开枪的合法性。立法者在设置法律责任承担时,可以设立程序责任,即违反程序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严格的程序来制约警察枪支的滥用。{25}
其次,用概括式的方法表明可以开枪的法定情
形,避免使用列举式。《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允许使用武器(开枪)的15种法定情形,会增大警察的判断难度,导致警察思想斗争激烈,处置不当,贻误战机,以至于付出鲜血和生命的代价。香港《警察通例》第29章“武力与枪械的使用”规定,警务人员可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枪支:一是为了保护包括自己在内的任何人,以免生命受到危害或身体受到严重损伤;二是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严重暴力罪行应当加以拘捕或犯严重暴力犯罪的疑犯企图拒捕;三是平息骚动或暴乱。但警务人员必须是在不能以较温和的武力达到目的时,才能使用枪支。香港警察使用枪支的条件较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综上,警察依法使用枪支的情形可以表述为: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所面对的情形同时具有(1)危险性:可能造成警察或第三人死亡或重伤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紧迫性:威胁正在发生;(3)必要性:不开枪不足以制止。笔者认为,这一原则既涵盖了现行法规的立法精神,又贴近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26}我们在判断枪支使用的合法性方面,既不能严苛,如“判明”,也不应过于笼统。应切实考虑到现场的实际情况,给枪支的使用者制定一个合乎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3.明确开枪前的程序
(1)拔枪程序
《俄罗斯联邦警察法》(以下简称《俄警察法》)规定:“在警察认为所处情形有可能发生本法第23条规定的使用枪支的情况时,有权拔出枪支,并做好准备。”拔枪的条件不同于用枪条件,只有发生《俄警察法》第21、23、24条规定的情形,才能使用枪支,而警察只要认为可能发生上述法定用枪情形时,就有权拔枪,做好准备,以避免应使用枪支时因未能做好准备而措手不及。{27}香港《警察通例》对拔出警察枪械或举起警察枪械也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应借鉴俄罗斯和香港地区的做法,在法律法规中规范拔枪程序,使工作中的拔枪行为有法可依。
(2)发出警告
为减少在执法上的理解错误,应明确警告包含“口头警告”和“鸣枪警告”.同时要注意无论是口头警告还是鸣枪警告,必须要真正达到警告的目的。如俄罗斯警察法规定,警察在使用枪支时,应向当事人“告知意图和向其提供履行警察法定要求的时间和可能性。”这既是对警察使用枪支的制约,也充分体现了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如果警察警告后未向当事人提供履行警察法定要求的时间和可能性,例如警告后未等当事人做出反应即向其开枪,则应视为未经警告。{28}因此,开枪前的警告程序是在可行范围内,尽量让对方有机会服从警方命令。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
4.完善枪支使用后的报告程序
应借鉴香港警方枪支使用后的报告及调查程序,完善我国枪支使用后的报告制度。公务用枪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开枪,如未造成人员伤亡,本单位负责枪支调查人员将向开枪的人了解导致开枪事件的原因。负责调查的人员应当在开枪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向枪支管理部门递交一份初步报告。对于枪支使用不当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不该拔枪而拔枪或使用的,要收回所配枪支。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应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29}由检察院来调查枪支使用行为是否合法。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