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5-15 来源:网络
修改后刑诉法凸显了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进一步拓展了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完善了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了“刑事诉讼监督”专章,对监督的范围、手段、方式等程序要素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基于此,刑事诉讼监督应坚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价值目标,以程序公正为指引,遵从诉讼监督规律,重构刑事诉讼监督的正当程序运行机制,并逐步由制度层面深化到机制层面。
一、重构法律监督救济程序机制,实现监督权力与权利监督的对接。在现代社会,人权保障的程度已成为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尺。在刑事诉讼监督中,既存在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其他国家公权力监督制约关系,也涉及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救济关系。两者并非相互排斥,而是辩证统一于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天然使命之中。长期以来,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把注意力放在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等公权力的制约上,忽视了对当事人、诉讼参与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实践中,也习惯于把当事人的控告申诉等救济行为简单视为监督的线索或信息源,无形中压制了程序主体的权利行使。
程序公正要求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尊重和实现其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一个参与者都有权对程序施加自己的影响,并且越是利益受损者其参与程序的权利就越应当受到保障。”[1]修改后刑诉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加大了救济力度,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侵犯辩护人、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对申诉、控告、举报非法证据的调查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投诉的权利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把对公权力的监督与权利的救济统一起来,走出传统、单一的“监督官”的角色,自觉把保障人权作为自身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的目标和使命,遵循程序主体的平等性要求,重构法律监督的救济程序机制,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融合与对接。从目前刑事诉讼监督法律规定和实践看,应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监督救济权利的具体条件和期限。权利只有明确和具体,才能得到实现和保障。《规则》只明确了权利救济具体的情节,还需对救济提起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如相关的证明材料等。针对实践中往往以各种借口逾期不受理或办理的,还应明确审查受理或办理的期限,以强化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约束,以保障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如《规则》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到底开始审查还是审查完毕,规定不明确。二是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监督中,由于当事人与公权力的不对等性,应参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当事人控告申诉的违法行为,应由被监督者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执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及合法性说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当事人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只视为一种反驳或抗辩,不能苛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三是设置异议程序。目前,《规则》仅就被监督者对监督结果不服设置了复议程序,对权利救济者则基本没有涉及,造成了权利主体与被监督公权力之间救济的次数不均等。因此,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监督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二是重构刑事诉讼监督的实施性程序,实现适度“司法化”。刑事诉讼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监督。程序的设计和完备程度直接关系着监督的功能和成效。受我国刑事诉讼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影响,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尽管不乏工作规定和流程,但缺少公正、透明和参与等程序要素,呈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不仅导致诉讼监督工作的随意性、边缘化,也阻碍了诉讼监督规范化、制度化发展。
程序参与是程序民主性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其(程序)普遍形态是:按照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程序蕴含着影响参与对决定认可程度的基本要素,包含对决定正当性进行客观评价的标准,其(程序)价值就在于保障实体追求的过程和手段更为理性,结果更具权威和可接受性。[2]一方面,它充分保障各方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维护各方表达主张意愿的平等机会,有利于实现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另一方面,它使裁判者能够在公开对抗中全面客观的作出理性判断,防止了片面性和擅断。
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程序仲裁者的身份,以加大对司法的监督和权利救济。这就需要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充分重视和吸收程序公开、参与的内在价值,重构刑事诉讼监督的实施性程序,推进诉讼监督由行政化审批走向适度司法化,使“正义不仅应当得以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感觉到的方式实现。”一是设置“诉讼监督庭”,由审查单方化走向“三方”组合。通过设置“诉讼监督庭”,构建检察机关居中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的“三方组合”结构,还原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平衡被监督者与权利主体之间的攻防活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贯彻直接言词证据,由书面审查走向言词审查。采用“庭审”的方式,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委托代理人的诉求和理由,由被监督的公权力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答辩,必要时组织双方质证、辩论,最后综合全案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三是扩大公开的方式,由单方告知走向公开宣告。对审查监督后的结果应通知双方到场,公开宣告,听取双方的意见和理由,并告知其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和途径。
当然,程序设计还需要正确处理诉讼程序与诉讼经济的关系。任何司法程序的运转都要耗费大量的资源,而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程序的运转不能无视诉讼的经济效益,正当刑事程序下的诉讼监督活动当然也不例外。在刑事诉讼监督实践中,由于违法情节和权利受损的程度多种多样、差异较大,具体还应考虑程序的经济和效益问题。对违法事实明显,争议不大,对轻微违法,对当事人权利影响不大,或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简化处理。对监督事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或严重侵犯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以及涉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事项的,应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三是重构刑事诉讼监督内部运行机制,以信息化的流程控制实现程序自治。程序作为连接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纽带。正当程序并不单纯是实现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它还是约束适用者权力的重要机制。所谓程序自治,是指一种法律程序与其外界环境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同时是程序功能的实现过程。[3]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着诉讼与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不仅面对着监督强大侦查权、审判权的困境,也面临着自身利益的角色冲突。在当今“加强权力监督制约”的司法语境下,就必须充分发挥程序自治的功能,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刑事诉讼监督内部运行程序固化,以信息化程序运行的刚性来规范和制约权力,确保检察权在法治的轨道内正确行使。
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正在积极开展案件集中管理改革与统一业务软件试点工作,以信息化程序强化对检察权内部运行机制的监督制约。今后,应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发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模块,把受理、审查、执行等情况纳入统一业务软件中,通过信息化程序自动运行和节点控制,规范法律监督权的运行,既切实保障权利主体和被监督者的程序权益,也防范监督者的恣意和妄为。同时,通过信息化的程序自治,促进刑事诉讼监督内部运行机制规范化、制度化的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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