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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时间:2015-07-10 来源:网络

 一、继承原则设立之必要性概述

    学界普遍认为继承法属私法、强行法、实体法、普通法[1],但是,继承法属“身份法抑或财产法,甚有争论”{1},比较各国法例,存在着独立民事权利说、债权说和物权说。关于继承权的性质,亦存在着期待权说、期待权否定说、身份权说、特殊财产权说和修正的财产权说(折中说)。囿于本文写作目的,我们对上述学说不作详细比较分析,但是,综合各类观点学说可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不同的学说映射出继承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财产法律关系或身份法律关系。即使现代继承法已经废弃了绝大多数的身份继承,但仍不能否认在法定继承制度中存在着传统身份家庭法的痕迹。而继承法虽然通过遗嘱继承制度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是现代继承法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特殊利益需求的人文价值取向{2},决定了继承法中存在着大量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现代继承法同时具有身份法与财产法、任意法与强行法等多种不同维度的不同法律属性。这种法律属性的集合混合,决定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关系。

    其次,继承权保障的并非单一的静态财产关系或单一的动态财产关系,存在着继承权向所有权的过渡,这在继承权是否是期待权、属于哪种期待权、如果不属于期待权其法学性质是什么的争论中尤为明显。学界关注更多的是“过渡两端”继承人的权利状态,即继承发生之前继承人的权利状态和接受继承后继承人的权利状态,而在继承权向所有权过渡过程中继承人的权利状态则未予以足够的关注{3}。这种过渡权利状态的缺失源于“法律规则的完美无缺近乎神话”,只能依赖相关法律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及为法律解释提供依据的”功能,而法律原则具有“补充解释”功能的观点已在“较大范围内取得了共识”{4}。

    再次,虽然部分国家继承法例将继承纳入物权或债权的调整范围,但是,多数国家仍将继承法作为区别于债权法、物权法、人身权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对于继承权的性质也多采取“独立民事权利”说。继承法、继承权所具有的多重属性蕴含于继承法律规范中,而“法规范之存在,并非与价值追求无关,相反,自从价值法学明确地指出法律概念具有储存价值的功能以来,法学家和法律实务家发现在法律规定后面隐藏了价值”{5},所谓“整个法秩序(或者其大部分)都受到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6},即“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储存价值的功能,这些价值构成法律的原则”{7}。故,继承法的多重法律属性要求继承法律规范需要调整不同的利益冲突,从而体现出其多元化的法功能价值,而这些继承法特有的功能价值需要其确立不同于作为民法最高层次价值准则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原则,从而协调蕴含不同功能价值的法律规范可能出现的内在逻辑冲突。这种对继承规范内在价值冲突的整合、协调,体现出继承原则在继承法内部的功能价值。

    基于上述分析,继承法需要不同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原则来协调继承法与其他民事法律之间的价值差异。继承法具有的多重法律属性决定了继承法属于私法的同时,需要较多的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权利保障,这与民法更多注重权利主体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有所不同。继承法内的权利、义务并不是等价交换的关系,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恰恰体现了这种立法精神。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含义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几乎可称为继承诸原则中最具争议的原则,且争论自上世纪80年代末持续至今。赞同这一原则的学者主张:(1)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我国《宪法》第33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继承法》也理应予以确立并贯彻。(2)我国继承制度立法主要价值之一即是维护家庭的养老育幼职能,取消该原则,很可能使财产继承偏离这一职能的需要,即不对被继承人生前尽抚养义务却可能得到被继承人大量遗产。(3)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在婚姻法语境下,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相互间没有抚养义务的人就不赋予其继承权,继承立法这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考虑还不昭然吗{8}?(4)现行《继承法》确立的一些制度体现了该原则:第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以是否具有扶养关系来确定,如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来确定是否享有继承权;再如丧偶儿媳和女婿获得继承权的前提是履行了赡养义务。

    第二,遗产分配取得与履行扶养义务紧密相连。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14条的规定,在遗产分配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继承人在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后才能继承其余遗产,即《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限定继承。第四,遗赠扶养协议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创设的法律制度。(5)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实现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必然要求。而上述内容也构成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内涵。

    三、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质疑

    反对该原则的观点认为:第一,宪法原则即是继承法原则的逻辑难以成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否是我国《宪法》重要原则本就成疑,即使我国《宪法》确立了此原则,宪法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继承原则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如果《宪法》原则即属法律原则的逻辑成立,就可得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婚姻法、商法、刑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其逻辑缺失处显而易见。第二,该原则的确立在实践中易带来负面误导,形成不必要的民事诉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种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这并不能有效阻止实践中案件仍屡有发生。因此学者指出,确立继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必然会导致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继承人以自愿放弃权利为由而不尽扶养义务,这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现实中是不允许的。第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混淆了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扶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一致性替代了同一法律关系中法律分配权利义务的等量性。而且继承制度中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概括继承原则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同时继承”,“是作为遗产的财产的整体性决定的,而不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体现”。

    四、对权利义务相一致质疑理由的辨析

    首先,宪法原则不等于部门法原则,但是,宪法原则的确立为部门法原则的设立提供了法律渊源,亦为部门法确立了价值追求。《宪法》第33条第四款强调是当事人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亦要履行其所规定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并非“量”上的对应或等价交换,而是法律主体不能选择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其逻辑终点是法律主体资格,即法律主体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方向上的一致性,即均指向法律主体。而继承法之所以强调权利义务一致,源自继承法具有的多重属性和继承法的立法价值追求。前者要求继承人在享有承受财产法权利义务的同时,往往要承担身份法上的扶养“义务”,身份法上的此种扶养“义务”并非是纯粹的“不利”,也蕴含着扶养“权利”的含义。对此下文将予以详述。而后者则赋予继承法在规范财产继承制度的同时,更要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要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这种人文关怀价值本身就意味着继承主体必须要承担遗产以外的其他法定义务{2}。因此,虽然宪法与继承法对该原则的表述相似,但二者的含义并不一致,前者意在法律主体资格的成立条件,后者意在立法价值追求和制度构建理念,二者不能混同替代。

    其次,“义务的履行目的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直接实现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义务人负有义务的同时常常相应地取得一定权利”,“虽然此时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是其享受权利的前提,义务人并没有直接享有利益。义务是权利实现的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9}。因此,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而同一种权益,对于应得者便叫作权利;对于应付者则叫作义务。由此可见,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同一主体履行义务的目的非为自己获得权利,乃在于满足相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按照否定“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学者的理论进行推理演绎,所谓的“一致性”体现在扶养人是以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换取自己获得的继承利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不在于满足权利人权利实现,而是满足自己利益的实现,这不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理。但是作为法律原则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关注的不是个案中的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与承受的义务是否等量——这是具体法律制度规范所应关注的,而是关注宏观层面的权利义务是否对应,防止出现只享有权利或只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这也是前述宪法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含义。而按照否定论观点,则可推演出继承法律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结论。而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致,也并非仅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与其承担的义务等量,也蕴含着权利、义务的方向一致,均指向同一法律客体。

    五、结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价值分析“亲权是一种权利义务的集合”,“是一种利他的权利”{10},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更多体现的是血缘、姻亲等身份利益,而非继承人履行了何种义务;继承人往往负有扶养义务,亦属基于血缘、姻亲等身份关系而设定。无论是遗嘱人指定继承人,还是继承人履行扶养义务,其本质是人的亲属伦理价值的“法价值实践活动”,体现的是人作为“法律主体的理性能动”,满足的是人在亲属关系(包括人际关系)中的“价值性需求”{11}。这种价值性需求通过上述法实践活动中的义务履行得以满足,体现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12}而社会公正,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相等;个人公正,是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法律要保证的是社会公正,即分配给个人的权利、义务等量,而个人公正更多的取决于个人选择,非法律的强制保障,即罗尔斯所指出的“分外善行”{13}。这种社会公正在民法上通过贯彻公平原则体现,而民法公平原则即具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之含义{14}。作为继承法原则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注重保障的是社会正义,即法律分配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总量相等,而非个案中法律主体行使的权利与他履行的义务是否相等。判断法律分配的权利、义务是否等量体现的是法律是否公平,是法律价值判断,其判断标准是法律所分配的权利、义务能否最终实现人格尊严价值,后者是“民法精神的终极价值”。否定继承法不存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恰恰用事实判断标准来衡量价值判断,即以个案的权利、义务是否等量论证法律分配的权利、义务是否等量,其结论自然无法成立。因此,继承法应确立该原则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指导继承法的现代化发展与完善。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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