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01 来源:网络
一、问题的提出
邓正来在谈到中国当下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秩序时曾指出,涉及应当如何认识或定义“中国”时,在一个开放的全球性世界结构中,不仅作为定义对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定义本身赖以为凭的话语系统也需要根据当下的立场进行重构,否则我们将没有基本的哲学根据去谈论所谓“中国”法律秩序问题。自迈入新世纪以来,中国监狱处于政治化向法治化剧烈转型的裂变期,发展面临着巨大的瓶颈。当西方发达国家监狱早已历经了启蒙和探索时期,狱制转而走向了一种较为成熟的社会治理,而我们国家的监狱发展似乎契合了中国社会发展情状,既在传统的“劳改思维”中挣扎,又在再一次的西风渐进中理性地借鉴;既在法律文本主义的驱动下依法治监,又受制于长期“劳改经验”的巨大习惯性运作的樊篱。另一方面,我国监狱的人口规模自1988年至2012年的25年的时间内由105万猛增至164万,人口监禁率2005年为10万分之120,而2012年则达到了10万分之126。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作为行刑内容之一的罪犯改造,在刑罚知识系统中从应然的角度上看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但是对它进行理性的反思总是有意或无意的疏忽。极具个性的罪犯改造在刑罚知识系统中被疏忽,将在行刑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带来消极影响。中国社会的发展阶段仍处在工业化的进程中,传统农业社会的影子已经渐行渐远,同时,知识社会表征又在中国现阶段呈现出蓬勃景象。在知识社会条件下,罪犯改造更应当在刑罚知识结构中处于中心位置,刑罚、罪犯、监狱和社会四个面的聚焦点是罪犯改造,它决定了刑罚的效益、社会的反应、罪犯的未来和监狱的走向。
但在行刑理论中,我们没有对当前中国改造模式进行深入的反思,却急切引入了西方以矫正刑理念为导向的改造模式,即便在西方,矫正刑似也成昨日黄花,完全照搬矫正刑在中国特殊背景下是否是刻舟求剑?已经诞生60多年的中国式的罪犯改造模式,是否在知识社会化条件仍然大行其道,还是需要进行合理化的“改造”?本文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的同时,尝试着提出“以知识为主的综合改造刑”这一命题,以回应知识社会前提下罪犯改造模式的选择。
二、社会形态的变迁与罪犯改造模式的嬗变
马克思在他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里,明确地指出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发生矛盾。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宏大的上层建筑也或快或慢地发生变革。毋庸置疑,有什么样的社会形态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形态,而社会形态取决于彼时社会形态的经济关系,所以经济关系在最终意义上决定了制度形态。
社会形态——经济关系——刑罚制度——特定的罪犯改造模式,四者之间存在着递进的逻辑关系,探寻罪犯改造模式与社会变迁的内在关联性,把握其本来意义上的运行规律,是行刑理论的重要课题。只有深入地探寻两者间的客观关联,才能抽象起罪犯改造模式的历史形态和勾勒起与当前的社会形态相契合的中国罪犯改造模式。
(一)农业社会形态与罪犯改造模式
农业社会的经济关系表现为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分工和社会分化程度都较低下,社会关系主要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主,社会管理原则主要是体现家长制,强调稳定而缺乏竞争机制。作为政治制度中的行刑制度,表现出为经济关系的稳定而设置。农业社会的罪犯改造模式本质上由农业社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在分散与简单的生产方式面前,对罪犯与监狱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科学的层面,在简单的经济生产方式前提下,劳动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国家惩罚甚至奴役罪犯的一种手段。正如韦伯指出的,在农业社会中,为了控制土地,国家强化统治权是必然的,等级和宗法、神意三者狼狈为奸,互相勾结,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经济形态自然容易形成。所以农业社会的刑罚总是具体性的,与工业社会的抽象性刑罚形成分明对比,并为追求实质目的,可以不计成本,包括人的生命与尊严,可以残酷随意。
农业社会中的罪犯改造机能相较于惩罚机能属于次要的地位,监狱惩罚机能在历史和逻辑上都决定了改造机能.虽然当代法律文本把惩罚与改造并列于条文中告诉人们两者都是监狱行刑的机能,但惩罚生来就是监狱的本质属性,改造是监狱在人类文明艰难史演变中嫁接而来的。农业社会中的行刑基本以惩罚机能的发挥为主导机制,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在农业社会监狱的改造机能无立足之地,早在西周的监狱中已有“令人幽闭思衍,改恶从善”的罪犯教育改造制度,只是农业社会中的罪犯改造模式并没有形成鲜明的特色,但如果真要给农业社会中的罪犯改造制度配置一个恰当的“模式”称呼,可以以“控制式罪犯改造模式”来概括。控制式的罪犯改造模式通常具有以下几种特征:一是封闭式的改造环境,监狱与社会的与世隔绝导致改造几乎完全封闭;二是改造的运行机制以权力为主导式的运行机制,权力对于惩罚而言不但贯穿其中,而且改造是在权力的压迫下实施的;三是政治形态在改造过程中形影相随,政权的政治理念伴随着改造的全过程;四是改造强调政策的调控,因为法治建设的缺乏,所以政策成为改造的依据,改造明显缺乏稳定性;五是改造的知识与理论系统的空缺,改造的经验性运作不可避免,所以改造的水平低下而且效果极差。
(二)工业社会形态与罪犯改造模式
18世纪中叶,欧洲的资产阶级在经济关系上已拥有巨大的力量,封建的经济关系严重束缚了资本经济关系的发展,政治上的变革日益引起经济占支配地位资产阶级的急切需要。但是,随着农业人口大量涌进城市,资本的残酷竞争,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扩大,失业贫困、酗酒、抢劫、盗窃等社会问题接踵而至,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累犯、惯犯、常习犯呈激增之势。特别是监狱内的人口规模越来越大,那种所谓日复一日的终日监禁与惩罚不是使罪犯监狱化就是使罪犯对监狱制度的反抗,监狱越来越像一个“巨大的大染缸”。
自由到垄断资本主义的整个发展过程中,社会思想、文化与观念继而由正义的宏大叙事转向科学主义视野下的个别化与具体化,近代学派正是此时的社会产物。正是近代学派大力提倡监狱改革才有对罪犯改造的理性认识,工业社会条件下的科学主义与资本关系的双轨并合才是对罪犯改造的真正决定力量。资本主义集约化的经济关系,为罪犯改造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在监狱外的经济关系是竞争关系,而狱内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但是一旦确立了某种经济关系,作为特殊身份的罪犯也可以被贴上“劳力资本”的标签。“行刑改变了生产关系的本性,因为提供了几乎免费的劳动力,从有利的情形来看,监狱回收了那些不愿意或不能参加到自由市场的劳动力,同时又威慑了那些企图从事非法活动的人们,监狱于是便成为了劳动力市场的调节器。”
正是因为资本经济关系需要那些被排斥的劳动力重回自由劳动市场,如何重新使得这些被排斥的劳动力回归社会是现代工业化国家的基本任务,这也就是罪犯改造最为隐秘的动力。于是,在科学主义与资本经济关系的双重推动下,工业化时代背景下的罪犯改造模式渐趋形成,这被后世称之为医疗模式、教育模式、康复模式等等。这种模式虽然因有些国家的具体理念及制度有些微差别,但可统称之为矫正刑模式。矫正刑模式相比在农业社会及资本经济关系初期的罪犯改造模式优势一目了然。“对受刑人应该治疗”的想法成为社会的主流观念,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运用医学科学知识对受刑人进行诊断,基于这种诊断对受刑人给予分类,基于这种分类给予治疗构成了行刑的主要内容,行刑的主角不再是看守人员而是心理学者、行为科学者、精神病医生等。但矫正刑模式并不是万能良药,注重个体差异的医疗模式一旦“治疗效果”差其注定要受到理性的质疑。矫正刑模式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受到人们的反省和批判。矫正管理人员总是以治疗为理由对罪犯施加暴力,大部分罪犯在矫正过程中无所事事,监狱秩序混乱不堪,另外这种强制性的治疗是否侵权也受到了广泛的质疑,特别是“马丁森炸弹”使得矫正无效甚嚣尘上。在当代的西方,美国等一些国家在弃用矫正刑的改造模式后又重启威慑刑,被称之为新古典主义行刑模式。但历史不可能简单重复更不可能倒退,总体排除对罪犯改造的报应刑无论从经济关系还是从政治生态的适应性看,重回古典式报应论模式几无可能。矫正刑模式仍然将得到重视,但其中的内容和形式在新社会背景下——知识社会条件下将得到新的继承和发展。
(三)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与罪犯改造模式
作为一种社会主义国际经验因为特定的历史原因被契合进了新中国罪犯改造的发展历程中,“劳动改造”不但曾几何时在实践中从器物形态到制度形态的都是名符其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理论体系。“该理论最为鲜明的特色就在于它把刑罚任务和社会理想最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给刑罚制度以极高的地位,增加了改造的使命感。它的哲学基础就是‘人是可以改造的’的认识论,犯罪人也是人,所以犯罪人是可以改造的。”有学者把之概括为“劳改刑”,确实,“劳改刑”一定程度反映了中国行刑经验的本体,既在功能又在目的意义上成立。然而“劳改刑”无法涵盖中国监狱行刑中罪犯改造的全部,虽然劳动改造曾经甚至现在一直占据着罪犯改造的大部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代表中国罪犯改造的全部内容,并且仅以改造手段来概括中国罪犯改造模式,显然难以全面反映罪犯改造的本体。有学者以“改造刑”来概括中国行刑模式,以和西方的“矫正刑”相对应。笔者赞同此种称谓,改造刑不但在本体上与矫正刑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突出了“改造”在中国监狱对罪犯行刑中特定含义,故本文以“改造刑”来概括中国特色的罪犯改造模式。罪犯改造在中国60多年的发展中,因社会的变迁和发展阶段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发展形态,即“政治模式”和“法治模式”。
改革开放以前,因为监狱工作的泛政治化倾向,罪犯改造一直以政治思想作为主线贯穿其中,可谓典型的政治模式。直至上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现代商品经济关系已经开始导人,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形态也开始在监狱行刑关系有所体现。但此时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仍然是监狱行刑的目标,政治话语权仍然成为罪犯改造过程中的主导性权力,所以,在这个时期罪犯改造状况完全和当时社会发展形态相适应,即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且并存的发展形态中,中国式的罪犯改造正处于政治模式向法治模式过渡阶段。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社会改革迎来了春天,随着监狱法的颁布,中国监狱行刑法治化时代拉开了序幕。随着中国社会改革的深化,经济领域内市场化运作日益规范,市场经济关系本质是法制型经济形态,它进而蔓延到其他领域也要求法治化。同时市场经济对监狱本身运行机制产生巨大的冲击,监狱职能由分散到专一充分说明了经济形态决定政治形态的法则,当然也就对罪犯改造模式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在这场深广的社会变革过程中,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化社会转型,农业社会中的经验模式转向契约关系和市场关系来调整社会关系,监狱行刑由传统的政策主导型开始转向法治化,罪犯权利在法学界开始被讨论。“讨论罪犯的权利意味着政府开始走出了单纯从政治角度去理解犯罪,完全以政治原理解释监狱行刑及纯粹以政治标准对待罪犯的时代,开始迈向把犯罪与罪犯作为法律范畴的概念予以理解。”[9]
上世纪90年代末以来,中国监狱仍持续深刻的变革,从“现代文明监狱”的建设到“监狱三化工作”的普遍开展,再到监狱体制改革,罪犯改造在沿着法治化前进的同时,西方狱制文明深深影响着中国的罪犯改造现状。这不仅体现在法治模式的契入,还包括西方的行刑社会化和行刑科学化的思潮引领着改造实践的勃兴,源于西方式的心理矫治、分级处遇等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大有矫正模式全面取代现行改造模式之趋势。矫正一时成为了中国当下监狱行刑理论及实践中最为时髦的词,基于政治理念的改造模式几乎全部否定,“劳动改造”成为众矢之的,“思想改造”被批得体无完肤,长达60年的改造本体已经模糊不清。站在知识社会的当口,是全面迎合西方几乎弃置的矫正刑模式,还是全面坚守以劳动改造为主的改造模式?笔者认为未来的罪犯改造模式应当契合知识社会的发展情势,从而提出第三条道路——它应当是对改造刑主体性的坚持,又是知识社会视野下的创新。
三、以知识为主的综合改造刑
(一)知识社会与罪犯改造模式
知识社会是以知识性为本质特征的社会。在知识社会中,知识与技术通过五个方面影响社会关系和我们看待社会的方式:一是以较低的成本生产出较多的物品,技术已经成为提高世界生活水平的主要动力;二是技术创造了一个以往社会所未有的、由工程师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新阶段;三是技术创造了一个新合理性的定义,即一种新的思想模式,它强调功能关系和定量化,衡量其成效的标准是效率和优化,即以最小的成本和最少的努力来充分利用资源;四是交通和通信方面的革命是技术进步的结果,它们带来了新的经济相互依赖性和新的社会相互作用关系,新的密集性成为影响人类行动的基本力量;五是人们的审美观念,尤其是在时间与空间方面已经彻底改变。同时,知识社会条件下的知识与技术又是综合复杂化的。尼科·斯特尔认为对于决策组织和变化方向来说已经成为至关重要的是理论知识的中心地位,也就是理论对经验主义的优先地位,以及知识被整理成符号的综合抽象体系,可以被用来说明各式各样的经验领域。所以,在知识社会中,必须依靠革新和对于变化的社会控制而生存,并试图去预测未来,以便事前进行综合性的计划,并对于社会控制的投入将社会计划和预测的需求引入社会。
知识社会既是知识性又是综合性的社会形态,它使得传统的监狱观、罪犯观和改造观面临诸多的困境。一是知识与技术的拓展使得科学认识罪犯和犯罪又大大前进了很多,使得传统的行刑观念遭受知识浪潮和行刑技术的巨大冲击。二是鉴于知识与技术在社会关系的建构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现有行刑具有阻断罪犯与社会关联之虞,一定程度上使得罪犯重返社会困难重重。三是因为知识与技术的广泛介入,知识性产业阶层将成为社会阶层的生力军,而对于那些即将重返社会的罪犯在现在改造模式下将难以成为这个知识性的产业阶层,故重新犯罪风险性大为增高。四是因为知识与技术的综合化运用,罪犯改造的专业化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单纯的诸如心理矫治或行为纠偏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综合形态的要求。五是工业社会在向知识社会的转变过程中,规模与系统性风险大为增加,对风险的技术处理与控制成为知识社会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对罪犯的监管风险骤然升高。六是作为知识社会重要表征的效率与成本的投入产出比同样也应当在罪犯改造中体现才是科学化,但现有的粗放式罪犯改造模式与行刑效益化差距颇大等。
传统的罪犯改造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知识社会的罪犯改造要求,当代中国的改造刑模式也不例外。所以,必须为改造刑寻找改革的突破口,它既应体现知识社会的知识性,又应体现知识社会的综合性。
(二)对“改造刑”的改造——以知识为主的综合改造刑
1.“改造刑”改造的理由
西方在整个上世纪90年代末至今,“监狱里的矫正持续地受到弱化,尽管矫正无效的结论被驳斥着,在此背景下我们无法解释那些不成立的批评在理论界、政策的制订者和民众中获得了这么多的支持。人们对安全感的缺乏,以致民众更希望采取对罪犯更为严厉的措施从而控制他们,以保证理想中的安全。”所以,现在实际的情况是,西方对罪犯原先采取的医疗矫正模式的唯一化受到了质疑,取而代之的是新自由主义的行刑论、修复性司法论以及正义行刑论。同时,西方在对矫正刑质疑的同时,又对改造刑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中国式的思想改造是“洗脑”,强制性的劳动改造是对罪犯人权的侵犯。
但是,如前所述,我们没有对罪犯改造的自身进行准确地定位之前,却欲把西方早已经弃置的理论及制度引进我国的监狱行刑价值系统。在长达60多年的实践中证明,劳动改造和思想改造具有现实与历史的理性,但却因为在知识社会条件下,改造刑的欠缺与时代的滞后性显而易见。一是改造刑在行刑实践中深受政治形态的影响,甚至在某些特殊阶段与政治改造相混淆,在政治改造已经成为过去的时代,改造刑的相关内容似乎仍然具有政治改造的影子,在形式上的变革也存在着惰性。当代中国社会条件下的改造刑虽然实践中和政治改造作了一定的切割,但在某种程度上,行刑理念与文化总是具有顽强的历史延续性,政治说教式的思路仍然盛行。二是改造目标的定位虽然从“新人”被降为“合格的守法公民”,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具有政治上的理想化。在西方大部分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通常把矫正目标定位于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为目的或使之顺利重返社会。而我国监狱法把改造目标定位为“守法公民”仍然具有一定的政治理想化,使罪犯过上正常生活之需要是低限度的目标性层次要求,也符合改造的实际需要。三是改造刑是以权力形态输进的行刑模式,行刑经验化运作一直被视为改造的实践形态,而且这种实践性形态一旦和政治性权力相互勾结,那么法治化的运行机制在设施内则有可能变得空洞。改造当然具有强制性,但如果改造和惩罚机制的界限模糊,则改造有可能会丧失生命力,改造的效益值得怀疑。四是改造刑的实现径路过于单一化。一方面本属于改造一部分的劳动改造不仅在手段意义上成立,甚至占据了改造的大部分内容,这种逻辑上的错误显而易见。另一方面,在行刑实践中,作为三大改造手段之一的劳动改造虽然在监狱法中得以明确,但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教育改造成为了务虚的摆设,并且劳动借着改造的外衣,侵蚀了包括职业技术教育的综合性改造地位,进一步降低了改造的效果。五是改造刑在法治化的道路上缺乏与时俱进的勇气。中国特有的政治形态和文化形态曾经造就了罪犯改造的辉煌,因为经验性的运作在传统社会形态中可能能够取得较好的效益,但原来的经验化操作在知识化条件下明显不能适应,法治化的改造缺乏必定造成权力的扩张,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在经验化的操作面前可能无法得到制度化的保障,因为经验总是随着国家行刑政策的改变而改变。六是改造刑过于强调秩序。监狱秩序对于监狱运行机制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监狱为了达到良好的秩序效果往往使纪律遵守变相得到执行,而且因为监狱是个绝对权力机构,纪律的推行往往依靠强大的警察权力来实施,这时如果纪律一旦成为惩罚的奴隶,那么秩序和人道的天平往往向秩序倾斜。
如上所述,改造刑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在知识社会条件下明显无法取得与时俱进的品质,但不管从法理还是从实践出发,改造刑仍然将处于支配地位,所以,唯一的出路只能对其进行改造,以使其与知识社会相契合。知识社会中的罪犯改造模式应当是以知识为主的综合改造刑,而不仅是矫正刑或者是劳改刑,以知识为主代表科学主义在罪犯改造中并不过时,而“综合改造”则意味着人类狱制文明应当是先进的改造理念、思想、制度的融合,而非单一性。
2.关于以知识为主的改造刑
以知识为主的改造刑,应当包括在改造主体、改造内容、改造手段方面坚持以知识统率为前提,做到三者共同的知识化,互相形成紧密联系的知识场域。
第一,关于改造主体的知识化。从全世界范围内来看,对罪犯改造的管理体制大概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军警化模式,另一种是专业行政化模式,两者因为各国的行刑背景和发展阶段不同而不同。军警化管理模式通常在第一代和第二代狱制较为常见,它的优点就是权力运行机制通畅,具有绝对机构全程控制的优势,安全与秩序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得到保障。当然缺点也显而易见,这是因为军警的权力具有极大的扩张性,权力总是极易触犯权利的边界;另外军警体制下的改造主体的改造知识较为缺乏,无法形成专业性的知识场域。专业行政化模式在一些高度发达的福利主义国家较为普遍,其不但能够克服军警体制权力控制的弊端,而且因为专业知识的普遍运用,改造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较为和谐,改造对象的改造自主性较强。我国的的罪犯管理模式也可归为军警化模式。监狱人民警察为罪犯改造的主体,监狱人民警察的专业化建设成为行刑科学化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当前的改造专业化离改造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特别在知识社会条件下,早先预备的主体专业化建设仍显不足。在单一的专业化队伍建设中,目前的措施不外是包括招聘、录用的公务员化,据笔者长期从事监狱行刑工作所知,监狱录用的监狱人民警察的专业可谓五花八门,相较于检察官和法官的执业准入制度大为逊色。
改造主体的知识化主要方向应当是警察型向专家型迈进。福柯把诞生于19世纪40年代的梅特莱少年感化院作为“监狱体制”最终形成的日期,因为它是对各种行为进行强制的技术集大成的标本,该感化院的长官不能是纯粹的法官、教师、工头,他们在某种意义上是行为的技师,即品行工程师和个性矫正师,他们的学习技术训练导致了各种行为模式,产生了一整套的有关规训的知识与技术[16]。福柯把监狱中的知识体系视为监狱权力规训的源流,但这也是近代狱制成型的标志,现代狱制的催化当然离不开改造主体的知识化。警察型向专家型的转化至少需要做到监狱体制下的改造知识主体合理化技术分工。这是建构在罪犯改造是一个庞大的技术合体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当学者在抱怨“矫正无效”的时候,可曾想过改造主体都不符合知识化?所谓改造主体的专家型建构应可以包括两个方向的路径:其一改造主体的职能应当具体细化,心理矫正师、法律实务工作者、职业技术教员、文化教员、政治思想教员都应该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二是改造主体本身的知识化,即改变长久以来的看守型改造主体,知识与技术在改造主体的工作中全部贯穿其中,从而成为与检察官、法官一样集知识与技术类的专家型人员。
第二,关于改造内容的知识化。全世界范围内,不管是矫正刑模式,抑或是劳动改造模式,对罪犯改造内容的科学认识至少在现阶段还存在着欠缺。当美国的“马丁森炸弹”甚嚣尘上之际,一些学者开始对改造内容的本身提出了怀疑。他们认为,“马丁森炸弹”只是一个片面的看法,“问题不是在于治疗的无效,对特定的罪犯应当制订特定的改造方案,这一点相当重要”。在肯定者看来,矫正方案之所以失败,是因为具有三点原因:一是矫正方案制订的时候常没有进行合理的评估,大多只是在实施后很久才被怀疑是不是有效,在缺少正确的评估标准前提下,评估通常建立在传闻的基础之上,甚至是错误的。大量所谓富有成效的矫正方案通常是没有什么真正效果,也通常缺少有力的证据。二是很多矫正计划的评估使用了大量不合理的统计技术,一些初始就不合理的计划被重复使用。三是很多矫正方案压根就没有理论的支撑,制订者和实施者对要取得什么样的目标只具有模糊的概念。所以约瑟夫·罗格斯把矫正方案划分为四种情形:第一类是对任何罪犯都没有效果的矫正方案,第二类是只对一些罪犯有效果的矫正方案,第三类是某类特殊罪犯具有特殊的效果的矫正方案,第四类是因为极少数个别的罪犯根本不可能得到矫正,即本不是矫正方案本身的问题。所以改造内容本身是否科学才至关重要,反观中国原有罪犯改造基本内容,至少在知识社会条件下滞后于社会发展。从现实的情况看,罪犯改造的基本内容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问题:一是思想改造泛政治化。思想改造在中国特殊时代取得巨大的改造成就,但在知识社会条件下,空洞的政治化说教显然无法契合时代的发展,这也是改造刑遭受批判的主要方面。二是劳动改造几乎成为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的代名词,劳动的惩罚属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张。三是刑罚执行的个别化原则在改造的基本内容中很少得到体现,有针对性的个别化改造方案很少制订,道德式的说教无法有效。四是教育改造的内容简单而无法体现知识社会条件下的时代特征,从职业技术教育到心理矫治还是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特别是与罪犯未来的社会生活的相关内容很少触及。五是改造的基本内容常常和监狱惩罚机能相混淆,在形式上改造有意或无意具有了惩罚的影子。
针对上述改造内容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思路必须朝着内容的知识化迈进。改造内容的知识化的必要前提是改造内容去政治化。改造内容的去政治化并不意味着改造的政治方向的迷失,它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改造内容的去政治化是指在改造内容中不再以政治说教作为改造中的主线,不再以政治目标作为行刑的目的,而应当体现罪犯复归社会的国家预防主义作为指导原则。二是思想改造必须坚守,这是改造刑区别于矫正刑最为根本的特质,但是对罪犯思想的转化应当坚持导人完整的知识体系,其内容可以是有关中国传统观念中伦理观念,可以是能够增强罪犯羞耻感的法制观念,还可以是有关现代社会中的市民意识。三是改造内容的知识化关键在于职业技术教育的真正实施。改造实践中,职业技术教育和罪犯劳动相混淆了,劳动属于劳动改造的范畴,职业技术教育属于教育改造的范畴。对罪犯的包括职业技术教育在内的教育改造应当顺应知识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所以在对罪犯的职业技术教育中,应当与面向未来的社会生活相适应,有针对性地并且和罪犯劳动巧妙地结合在一起。四是改造内容的知识化的重点在于罪犯心理矫治的专业化建设。心理矫治是西方舶来品,一直是矫正刑的重要特征。而要对罪犯的心理矫治本土化,必须坚持大量培育心理矫治工作人员的同时,还应当建立适应本土罪犯的心理评价系统、心理咨询系统和心理矫正系统,使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在对罪犯改造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五是对于每个罪犯制订的每个改造方案必须建立个别化的基础上。改造应当建立在此认识基础上,即罪犯在惩罚面前都是千人一面,而在改造机能面前却是千人千面。必须充分对罪犯自身的情况,包括从犯罪性质、犯罪类型、认罪表现到服刑前社会和家庭背景及服刑后家庭情况、服刑表现、心理特征和犯罪人格等,进行有依据的知识化鉴别,结合改造内容知识化的具体要求,制订详细的改造方案,使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效益化。
第三,关于改造手段的知识化。改造从本质上是一项具有权力特征的活动,具有权力意志的强制性贯彻其中,是罪犯接受的一种刑罚性义务。但改造一旦与警察权力相互勾结,则改造的效果很难理想,所以改造的自愿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改造的效果。对于改造手段的自愿性,必须坚持以知识与技术为先导。“相较于第二代监狱,新生代监狱是一个全新功能性单元管理模式,其是建立在合作而不是强迫性的关系基础之上,监狱的改造设施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规范化和标准化都将对罪犯产生正常的行为。犯人在狱内更为接近社会的内部联系,看守人员尽力地处于人性化的中立地位,并鼓励单元成员渐渐知道把他人当作一个正常的个体对待,权力下放的生活方式增加了犯罪人控制环境的自信和减少挫折感。”如上所述,在新生代狱制中,改造活动应当可以是遵循一定程度的自愿性,这犹如病人如果自愿配合医生的治疗效果可能会明显的道理一样,改造的自愿不但可以提高质量还可以稳定狱内的秩序。改造的自愿性则需要加强管理者的知识水平,这不仅需要政策与经验水平的提高,更需要管理者的理念、知识与技术的更新,因为制订一个罪犯改造自主性方案本身就是改造知识与技术的综合运用。
3.关于综合的改造刑
改造刑不仅应当是以知识为主的,还应当是综合的。知识社会必须强调涉及到根据可知性而已被组织起来的社会知识的综合,现代的工业化社会的诞生也代表着传统的各种社会一致性的基础之垮台的开始,社会差异持续地威胁社会的一致性,除非一种合法表现为形式的一致性与合作的新方式。罪犯改造在当代受到不少的质疑,这种质疑甚至在某些西方国家导致放弃对罪犯的改造,国内也存在着各种对改造怀疑的论调,甚至把改造的价值视为对权利的破坏。所以,在知识社会中应当找到一种合乎理性且又与其他行刑模式是可相结合的改造形态。此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改造刑是开放的模式,二是改造刑内部的综合。
第一,关于开放的改造刑。开放的改造刑在这里不仅是指行刑社会化的理念,更为重要的是它指的是改造制度、改造伦理、改造文化、改造观念的融合。在知识社会的背景下,改造刑应当在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刻地与他者全方位、立体式的融合,它摒弃了政治意识形态和传统思想改造内容的禁锢后,旨在引进其他改造模式的目标系统。特别是作为当前中国处在一个模糊化、复杂化,既有农业社会的尾声,又处在知识社会的雏形的发展阶段,综合的发展模式急需拓展。这种开放性的趋势首先表现在对矫正刑的包容。虽然矫正刑已被一些西方国家所怀疑甚至摒弃,但矫正刑作为工业化时代的文明产物,是对农业社会惩罚主义负面性能修正的结晶,它甚至直接促进了现代狱制的产生。所以当今中国的罪犯改造应当对其进行整合,但应当明确矫正与改造的融合是一种包容式的融合,即矫正在本质上是包含于改造刑的。矫正可以被视为改造刑的主要内容之一,仅在手段意义上成立。这在有关学者对矫正的内涵界定就可以得出结论。如有美国学者就认为,矫正是对治疗涉及到罪犯社会化计划和服务的方面,以及传统意义上与治疗相关的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相关的康复。当代中国监狱行刑实践中欲以矫正刑替代改造刑的错误认识中,正是无法深切了解改造刑包容式的开放性。当代中国形式上广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狱制的心理矫治与行为纠偏,是改造刑的自我选择与修正,但矫正刑的有些内容正是和知识社会相契合,是科学主义的典型生成物,与改造刑并不相悖。所以在手段意义上成立的矫正刑中各种对罪犯改造有益并且适合本土化操作的内容都可以融合到改造刑中来。例如晚近在欧洲盛行的“行为认知疗法”,这种最初用来治疗心理疾病的行为疗法后来被犯罪学家广泛应用在对具有变异人格与心理的罪犯身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再如日本的文化理念矫正,这种矫正模式试图通过教育培养民间的文化道德来改变受刑人的意识和行为方式,这里的文化道德并非存在于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而是指一般社会中的“民间性规矩、习惯和价值”。其实,上述的“行为认知疗法”在国内虽未开展,但在理论上应当属于心理矫治的范畴,其只不过是心理矫治领域内的最新成果,所以所谓以医疗为理念的矫正刑的主要内容完全可以被改造刑的心理矫治内容所包容。而日本的文化理念矫正相,关内容同样也可以被改造刑的相关内容所包括,《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的第三章第15条规定:“个别教育应当与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和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二,关于改造刑内部的综合。在知识社会条件下,罪犯改造应当建立在改造的综合性之上,这种综合性必须体现知识社会条件下的质量与效益的综合。正如谢尔斯基看来,技术与知识是与其被契入的这个社会的“支撑系统”完全融合在一起,并且是统治着这个系统。换句话说,科学和它的技术应用和各自的含义、以及作为一种结果而被生成的社会的性质的关系含义,归根到底是被看作是一种在同样的逻辑条件下发挥作用的内在联系。在罪犯改造的系统内,以质量与效益为导向的综合至少必须注意到下面几个综合。
首先是改造的强制性与罪犯权利保障的综合。改造本质上是一种行使具有强烈国家意志权力的活动,但改造因为不可避免地具有强制性,所以这种国家意志的权力活动在实践中总是容易侵犯罪犯的合法权利。“改造罪犯是以社会需要为基点的,在更多情形下,改造总是与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着深刻的对立,这种对立的合理性,是因为罪犯权利与社会权利发生了强烈的冲突,是与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但是这种对立应当只是形式或表层上的对立,罪犯改造效益的实现和罪犯的权利保障并行不悖,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即在尊重罪犯个体的法定权利现实基础之上的人性与知识化的改造,将是最彻底的罪犯权利保障方式。
其次是改造的政策性与法制化的综合。监狱改造机能的实现相较于惩罚机能的实现,更强调政策性的运作,因为特定的历史原因,改造技术的运用总是依据行刑中出现的新情况而出台的政策,其表现形式为会议精神、工作决议,甚至领导人的讲话。即使在知识社会条件下,随着对罪犯个体认识的日益深入,改造内容与改造手段的日益知识化,这种政策性的运作也将支配着改造的全过程。但是在行刑实践中,在某些政策的指导下,具体制度性的措施可能会出现与法律相违背的情形。在前30多年的改造历程中,改造机能甚至可以在行刑法规的空白境域下实现,在特定历史时期某些口号式的政策取代着法规的作用。在知识社会的条件下,改造日益要求精细化和专业化的情形下,以及行刑法制化的要求下,粗线条式的政策不可能起着行刑法规的作用。所以,与改造相关的政策的制订与落实必须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贯穿于改造活动的始终,真正实现政策与法律的良性互动。
最后是改造的国家主体性一定程度的弱化。在知识社会条件下,综合的改造刑还意味着改造的国家主体性的弱化。国家垄断对罪犯的改造权天经地义,是从行刑权诞生之日以来就得到确立和实践的观念,并成为支撑国家改造观的理论基石。但是,在知识社会的条件下,这种传统的观念越来越受到挑战,挑战即来自于国家主体性的弱化。改造的国家主体性弱化是改造刑的综合化的结果,它包含着下述几层含义:一是代表国家行使改造权的主体唯一性将日渐多元性,包括警察权、司法权和社会力量的构成一体化。在日益民主与法治的知识社会中,司法权将不仅表现在对刑罚变更的行使,还将直接参与到罪犯改造中来,如对罪犯改造质量评估进行一定程度的参与。另外,西方的私营监狱出现之后,技术化的社会改造力量开始在狱内的改造渐趋发挥作用,这也给我们启示,即设施外的诸如心理学专家、犯罪学专家及社会帮教志愿者应当在改造的主体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二是恢复性司法运用到监狱行刑过程中后,反对国家对改造权的绝对垄断,将日益强调包括被害人等非正式力量纳入对刑罚目的实现过程中来,促使罪犯主动承担刑罚义务,消弥罪犯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从而深层次化解矛盾。三是改造的警察化体制渐趋向专业行政转型后,机构的绝对控制渴望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专业行政化的管理体制相较于警察化体制,改造具有一定的自主性、选择性和技术性,命令与绝对服从的模式应将过渡到监督、指导与劝诫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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