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且动辄就会涉及他人权益,形成多重复杂的关系。在诚信缺失的背景下,当事人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因应这种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文件设置了多重关口和制度来预防此类现象的发生、制裁违法行为,以达到保护第三人和案外人权益的目的。
在立案环节把好入口关,预防虚假诉讼进入诉讼程序。在立案由审查制转变为登记制的背景下,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可能更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诉讼环节把好审理关,防止虚假诉讼发生。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设置了多种措施和制度。如第三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就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及第三人未参加一审程序而申请参加二审程序作了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了扩张解释。该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针对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而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如何进行诉讼的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根据第三人的不同,分别进行了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这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的明文规定;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后,如果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1]为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再如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制度。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发现当事人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采取其他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和一百九十一条有明文规定。再如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除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外,还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严把立案关和审理关,尽管可以预防大部分虚假诉讼的发生,但是,百密必有一疏,实践中仍有部分虚假诉讼变成现实,侵害了案外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数种救济途径来保护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针对案外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一个新诉和申请再审二种救济途径。新诉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再审指的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救济程序,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案外人发现其权益被侵害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对其权益进行救济。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复议有具体规定。对于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者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后者是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
可见,案外人的权益救济途径为两个新诉和两个申请再审。两个新诉分别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再审是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受到恶意诉讼、诉讼欺诈侵害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2]执行异议之诉为进入执行程序的二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其一是对生效判决、裁定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其二是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3]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旨在解决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难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保护,也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不需要强制执行时无法通过案外人再审制度予以保护而设立的制度。[4]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主要解决对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标的的权属有异议的问题。[5]
从上述救济途径设立的宗旨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区分,是以“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不同为前提,即“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一旦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则诉为不合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案型有不同的观点。实务界主张: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一方的诉讼,第三人撤销合同诉讼,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第三人主张婚姻无效的诉讼。[6]理论界主张:数个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财产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部分共有人主张确认共有权或者共有权转移登记之诉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应当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7]在笔者看来,两种主张各有道理,吸收两者之长更为妥当: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一方的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数个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部分共有人主张确认共有权的诉讼(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部分共有人主张共有权转移登记之诉(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第三人撤销合同诉讼(共同被告)、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共同被告)、第三人主张婚姻无效的诉讼(共同被告)。[8]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第三人不得提出案外人再审申请。反之,如果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第三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明文规定。即案外第三人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条件时,按照两种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案外第三人只能选择一种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再次更改。[9]既然是择一而行,则两种救济程序的实质条件应无不同,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案外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与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完全相同,即都是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如果同时符合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的,则不能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和第四百二十三条设有明文。这是因为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旨在解决其无法通过案外人再审制度予以救济的问题。换句话说,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只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外,且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型。
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且诉讼请求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为条件。所谓“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主要指上述两种情形,即其一是对生效判决、裁定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其二是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为条件,也就是说“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是指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指向的标的的权属有异议。“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或无关”,指的是标的物是否是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或者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如果是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或者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结果的内容,则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如生效判决中判决主文确认A房为原告所有。反之,则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如生效判决主文是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的A房。
关于两个新诉和两个申请再审的原告和申请人的范围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主要包括: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10]、物权性债权之租赁权人、具有优先性债权的债权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案外人)(本条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进行了细化和扩张)、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的买受人(案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规定的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的买受人、事实状态的占有人。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申请人仅指被遗漏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包括: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为一方的诉讼中被遗漏的当事人,分割共有财产诉讼被遗漏的当事人,主张确认共有权诉讼遗漏的部分共有人,主张共有权转移登记之诉遗漏的部分共有人,第三人撤销合同诉讼中被遗漏的当事人,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被遗漏的当事人,第三人主张婚姻无效的诉讼中被遗漏的当事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申请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被遗漏的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关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作出撤销或者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判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对此设有明文。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事由之间的关系。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依据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以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为条件。所谓“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事由作为判断标准。[11]除此之外,案外人还需要提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事由。
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只有一个,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但书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其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此时,申请再审的事由与上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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