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15 来源:网络
传媒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报道,一直是新闻传播学和青少年犯罪学研究所关注的话题。虽然有关大众传媒对暴力犯罪、色情犯罪、青少年犯罪负面影响的相关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是犯罪新闻信息一直具有很高的新闻价值,甚至成为社会的一种结构化存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中,有的报道凭想当然,用词不恰当,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报道时有发生。{1}本研究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新闻报道的法治保障提出对策建议。
—、相关研究综述
20世纪30年代以来,有关犯罪新闻信息传播的研究既是新闻传播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犯罪社会学研究关注的课题——探求传媒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归纳起来,诙领域研究主要有三种研究范式:
新闻学范式的研究,主要以思辨研究方法,从新闻理论、新闻业务的角度研究暴力、犯罪和色情等新闻信息的新闻价值、报道的社会影响,以及媒体的报道策略等问题。已有研究的主要观点:犯罪新闻信息具有很高的新闻价值;受众对其感兴趣主要是基于心理方面的需要;媒体对其热衷主要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犯罪新闻信息的传播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等。
传播学范式的研究分为经验学派和批判学派两种研究取向。经验学派主要以控制实验和实地调查的方法研究媒体中暴力、色情等方面的内容对受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影响。美国卫生总署和美国心理学会组织的实证研究比较有代表性,其研究的焦点在于,传媒和现实中暴力水平的相关度,以及媒体对于社会暴力的影响。批判学派主要从批判的视角,采用内容分析、历史分析和意识形态分析等方法研究大众传媒对犯罪新闻信息的传播。
西方犯罪学范式的研究主要有行为主义、马克思主义和后现代主义,以及结构功能主义四种研究取向,形成了涵化理论(cultivation theory of George Gerbner)、社会学习理论(social learning theory of Albert Bandura)、解禁及暗示理论(disinhibition and cue theory of Leonard Berkowitz)、净化理论(catharsis theory)等比较成熟的理论学说。从总体研究状况来看,我国大陆地区这方面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取得以下可喜的进步:有学者翻译西方该领域比较权威的理论著作《传媒与犯罪》(伊冯。朱克斯,赵星译,2006);有学者从社会控制视阈研究大众传媒对越轨新闻信息的传播(王勇,2012);有学者以实证调查为主要方法,对中国电视暴力问题进行分析(龙耘,2005);也有学者关注媒介暴力对青少年的影响(葛进平,2007;王玲宁,2009);还有学者对传媒与司法关系展开研究(卞建林2006,高一飞2010)等。以下两项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新闻报道的实证研究比较具有代表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罗莹从山东省2009年度一审判决生效的269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随机抽取61个样本,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案件承办法官分别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显示,“95.6%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公开报道,从未成年被告人在诉讼中是否愿意被报道来看,81.9%的未成年人不愿意被报道,主要原因在于,他们不希望自己犯罪的事情被别人知道,希望把自己的案情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12.9%的人对是否公开报道持无所谓态度;有13个人同意报道,其中有的未成年人强烈要求媒体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公开报道,理由是他认为自己‘冤’,希望更多的人来关注自己的案件,通过舆论来减轻自己的刑罚。”{2}
马东东对400名普通中小学生(收回有效问卷为380份)和某未成年犯管教所的105名(收回有效问卷为95份)被管教的未成年人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表明,犯罪新闻报道对未成年受众的影响更多的是认知层面的,而非仅有态度和行为层面的,是潜移默化的,而非即时的。这种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以及程度如何,因人而异。它与未成年人的性别、家庭结构、同学关系、师生关系等有一定关系。一般来说,女生受到的正面影响比男生大,同学关系和师生关系好的学生比关系差的学生受到的正面影响大,双亲家庭和三代同堂家庭的孩子受到的正面影响比单亲家庭和留守家庭的孩子大。另外,在普通中小学生中的调查结果和被管教的未成年人的调查结果有一定不同。无论是在认知层面还是在态度和行为层面,前者受到犯罪新闻报道的负面影响都要小于后者。这与他们家庭关系、同学关系、师生关系的和谐程度以及他们接触犯罪新闻报道的动机有很大关系。二者接触犯罪新闻报道时对内容的选择、理解与记忆是不同的,受到的影响也就不尽相同。简言之,犯罪新闻报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是存在的,但这种影响的程度不像通常人们认为的那样大,其影响的性质(正面还是负面)及影响的程度(大还是小)因未成年受众个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3}
虽然上述国内外研究成果对本研究具有借鉴价值,是本研究的基础,但是少有研究关注如何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新闻信息传播失范现象的负效应,对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新闻报道的法治保障问题的探讨有待于更加深入全面。
二、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规范媒体对未成年人群体报道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具体而明确。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07年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两个法律的相关行文几乎完全一样,后者根据新情况,在“照片”之后增加了动态的“图像”,在“公开出版物”之后增加了“网络”这个渠道,显然是要更加全面地在大众传播领域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保护。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专门增加了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章节,大大提高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力度。在增加的内容中,与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联系最为紧密的有两处:一是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已经改为“不满十八周岁一律不公开审理”。这处修改扩展了审判不公开的范围,且允许学校和社会组织介入,为未成年人提供了多方面保护。二是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上述刑诉法修订后增加的规定从源头上保证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及犯罪信息不被公开传播,有助于他们的改造与回归社会,但对媒体而言则是严格限制。实践中,媒体对此类案件的报道空间被压缩。
不仅我国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审理环节的“媒介报道阻断原则”,而且在审判之前的各个阶段和环节,公安、检察、法院等机构均设置了“媒介报道阻断制度”,即出台各自的规范,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理等阶段不得披露有关信息,以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产生不利影响。{4}1995年10月23曰,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应该自觉履行三个层面的社会职责:首先,媒介在进行相关报道时应当严格遵守刚性的法律原则,确保报道不披露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资料;其次,不超越程序、不违反法律精神报道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避免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其三,从总体上客观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的真实情形,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群体现象进行“妖魔化”,也不过分渲染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和细节,以免妨碍曾经触犯刑法的青少年回归社会。{5}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失范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突破法律“底线”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近期,新闻媒体对一起强奸案(轮奸案)报道颇多。涉案5人中一名李姓未成年人因身份特殊,其一举一动、一言一行更是成为新闻热点。媒体不但将李某的姓名、照片、出生时间公之于众,而且将其读书经历、犯罪记录、少年劣迹、女友事件等隐私披露出来。也有个别法院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判决书全文公开发布于某网站。[1]篇幅所限,仅例举以下几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当报道。
个案1:2000年2月,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均报道了浙江金华第四中学17岁高中生徐力因不堪忍受学习成绩排名情况和家长的压力,竟打死母亲的事件。在该报道中,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被新闻媒介以真实姓名公开,完全失去了未成年人应有的隐私权,这对于他今后的生活必然产生负面影响。
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在判决宣告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没有得到良好执行,一些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制造轰动效应,将还没有被法院宣告有罪,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曝光于公众,不利于其日后回归社会。由于犯罪案件的报道容易吸引读者的眼球,加之公众对犯罪被害人的怜悯之心,犯罪的新闻报道有可能导致公众判意和强大的社会舆论场的形成,并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果媒体误导民意,会对刑事司法带来如下不利影响:削弱裁判的可接受性,贬损司法的权威,降低司法的效率。
个案2:2012年5月10日,合肥少女被毁容案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陶某(1995年出生,犯罪时16岁)有期徒刑12年零1个月。2011年9月,陶某因与少女周某发生矛盾,遂往周某身上泼洒打火机油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周某严重烧伤毁容。事件发生后不断被媒体跟进报道,在此期间,陶某的姓名、照片、出生年月等个人信息不断被披露。
从新闻价值的角度看,媒体对“少女毁容”事件保持关注是必要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了犯罪者的身份——一个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作了规定,其中,不公开审判和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媒体新闻报道的限制。刑诉法修订相关内容说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已经从专门法转向部门法,并且更为严格,必须引起新闻从业者的注意。
个案3:2005年4月19日,吉林《新文化报》发表的一篇报道在导语中写道:“4月15日,通过DNA化验,梨树县郭家店公安分局民警破获了一起强奸杀人案。令民警惊讶的是,制造这起恶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冯某(化名)竟是个只有13岁的初中生。”
这篇报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未成年人的错误或违法行为当成犯罪行为加以传播。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少年均属于无刑事责任年龄,其任何行为均不受刑事处罚,故冯某不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办案的警察将一个不是刑事案件的违法事件作为“犯罪案件”通报给了媒体,新闻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没有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仔细把关,最终让这个存在极大偏差的信息传播出去。
个案4:2002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某中学初二女学生马宁(化名,15岁),趁其同班女同学高丽(化名)家中无人,带着半月前偷到的高丽家门上的钥匙,轻车熟路来到靖边县某公司家属院,轻而易举将高丽家的门打开,又用先前偷到的高母衣箱上的钥匙,将衣箱打开,盗取现金2.15万元。为了掩盖现场痕迹,她竟然效仿“报上说的用火烧毁现场,就看不出来了”的方法,眼都不眨地在同学家放了一把大火,将高丽家中大量财物烧得面目全非,一片狼藉,据估计损失达10多万元。[2]
犯罪学研究表明,对犯罪报道细节的模仿是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动因。媒体对犯罪情节的细节报道得越细,未成年人模仿得越多,因为不假思索的模仿是儿童的天性,儿童的学习方式也是观察性学习。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孙云晓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曾指出,我们有的报道在涉及小女孩被强奸时报道过细。一说就说到某城市、某街道、某家庭的女孩被强奸了,受到了多么多么严重的摧残,甚至提到一些非常残忍的手法。这样的报道出来,这个女孩的未来怎么办?所有的议论,哪怕是同情的议论,都会对她造成巨大伤害。这就是不良的媒体报道,它可能带来对孩子一生的伤害。我们应该制定媒体报道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细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个原则性的母法,还应该出台实施细则或条例,在新闻传播系统中贯彻实施。[3]
四、以法律思维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失范的负效应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是法制新闻的一部分,其报道目的在于,以典型案例给社会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以守法教育、自我防范的指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意识,而不是猎奇、制造轰动效应。各类媒体应当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一个健康的外部环境。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失范具有如下负效应:
1.“助虐”效应。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无意助长了受众不正确的思想观念和不正当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所有案件中犯罪主体年龄最小、所占比例最小的一种,它往往能够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美国的一项研究发现,儿童成年后是否具有攻击行为,与童年时接触暴力性电视节目有关。童年时看暴力电视节目多的男性,犯罪率是其他男性犯罪率的3倍。他们对配偶有更多的推、拽、撞等行为,被人冒犯后常以推人作为回应,犯罪和驾车违章的可能性也更大。女性则有更多的扔东西行为,当被惹怒时,她们经常会推搡、冲撞、打人甚至掐人脖子,其推搡、冲撞、打人、掐人的记录是其他女性的4倍{6}个案4的犯罪人盗窃后纵火以掩盖现场痕迹,就是通过读报”学习“的犯罪手段。因此,大众传媒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时要把握好“度”,注重正面引导,尽可能减少负面效应。
2.标签效应。以2012年倍受媒体关注的安徽少女毁容案(个案2)为例,媒体毫无顾忌地披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出生日期、真实姓名、所在学校及其父母的姓名、单位、职务等可以轻易确认或推断其身份的信息资料,甚至照片,还大肆炒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恋爱关系”等个人隐私问题。电视新闻及影视节目中,不加技术处理将未成年犯罪人录影录像资料播出的情况也不鲜见。媒体的过度关注会加重未成年人的羞耻心,这种“标签效应”很有可能使其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不利于其再次社会化。即使失足少年在成年后有悔过自新的念头,但是由于其罪行众所周知,或造成公众对他的惧怕或厌恶心理,社区很难接纳他,有碍于其顺利回归社会。
法制新闻报道旨在宣扬法制,劝导公众知法、守法,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本身就已“违法”,难免贻笑大方。笔者认为,为了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失范的负效应,新闻报道要以法律思维,最大限度地挖掘新闻事实的法制价值。也就是说,媒体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要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报道新闻事件。只有那些通过新闻价值和法律价值双重筛选的新闻信息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制新闻。要求“新闻记者在众多信息中辨别、筛选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合法信息,要把那些与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不符合的信息予以剔除,也可以说是‘过滤’,或者进行适当的加工处理,以消除其负面影响。”“应当秉承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现代司法理念,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一定要用严肃的态度对法制新闻事件进行取舍,要以法律的精神把好关、把好度。”对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的做法慎重报道或不报道,即使报道,也应当讲究报道方式,及时做出引导性的评论,以期能取得正面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