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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民事诉讼目的问题》

时间:2014-06-09 来源:网络

这篇文章是高尔和波恩两人写于1968年,也就是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一百年。在这个时期,德国民诉法的弊端和优势均显现,在很多论著中都有关于诉讼目的的考察维护客观法律、保证和实现主观权利、查明当事人权利以及维护法的和平从根本上决定了诉讼目的这是本文的一个大背景。

    文章中,作者先是基于诉讼目的问题的起源来提出问题,继而分析问题,批判了其他学者的观点,最终提出自己的观点即探究诉讼目的问题对于理解诉讼绝对是有意义的,但是不可以夸大诉讼目的在解决诉讼具体问题上的说服力。

要探讨民事诉讼目的,就必须先理清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即诉讼法的特点是否允许人们提出某个完全特定的诉讼目的的问题?

一、关于民事诉讼目的问题的探讨源起于以下两个面:

    1、受制于学术历史的成见

施泰因说过:“对我来说,诉讼在其全部最深刻的特征上都体现为是技术性法律,被变幻不定的实践需要所统治,缺乏永恒性价值”。很多学者都认为施泰因这句话体现的是一种悲观的情绪,给民事诉讼法学界带来不快。继而作者提到了内特尔布拉特以及翁格尔对于诉讼的定义来佐证学界对于施泰因这句话之所以这样理解的原因。同时作者也提到萨维尼早就将“以消除被扭曲的法律状态”为目标的形式确定为诉讼法的内容。

除此之外,萨维尼已经很清楚地看到,诉讼法很可能在学术上得到独立的法律学科的待遇,而且也需要得到这样的待遇。尽管他离现代的普遍的诉讼法学说可能还很遥远。可见,萨维尼已经看到了诉讼法可能会独立。直到比洛才第一次实现了“以真正法律科学的方式对待民事诉讼”。虽然这样的说法有些夸大。但是下面这一情况的确是学术历史上的一个事实:在公法的诉讼法律关系的背景下诉讼法才第一次获得了一定的法律结构和一定的广度,超出了单纯的程序技术性规范的狭窄领域。同时也开始了“将诉讼法从民法的枷锁中解放出来”。然而程序本身并没有承载其目的,程序的正当性仅仅在于它是一种可以实现尽可能公正地裁判这一程序目标的手段。

通过对以上这些内容的分析,我们不得不反思一个问题--施泰因在其前面所引用的话语中真的是想向我们讲授与此相反的事实吗?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人们一直是这样误解的。之所以产生这样的误解,是因为人们没有根据上下文来理解施泰因的这句话。原文的第一个半句所表达的是:他只是希望从其阐述中排除“法哲学的考虑”。即他牢记的仅仅是萨维尼的话语:“如果不想涉及哲学,那么就把它放到一边,对哲学的研究需要的不仅仅是半年的时间,而是整个一生。”因此,施泰因本人绝不是他那句恶名昭著的评述的捍卫者。

    2、在今天诉讼法学说中的疑虑

    希佩尔反对从目的上考察诉讼,因此他将民事诉讼“目的”问题贬为“伪形而上学的统一教义”。他以“正确的诉讼程序为前提”,并且认为诉讼从任务上看是“一个维护和实现良好的实体法的场所”。他的论战是以对尼采“双重功效的诉讼行为”的批判为基点的。他将尼采的著作评价为“袖珍形式的诉讼法律哲学”,认为他倒退到了19世纪晚期的僵化的实证主义中。这样的“目的”定义过于片面狭隘,矛盾重重。真实义务必然源于诉讼目的的,而诉讼目的就是司法。然目前为止,人们依然对希佩尔的警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人们尝试从作为基础的民事诉讼目的中推导出细节的建构并且以此来解决诉讼问题的危险是很大的。

不可否认,民事诉讼目的对于立法、司法实践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诉讼目的对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意义。具体阐述如下:

    1、立法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

    每一个希望制定诉讼法的立法者都要以一定的指导目标为出发点,要根据该目标来衡量所要制定的规则。但是在法律本身中规定立法的主要动因,这并不是现代的立法模式,通常情况下只有立法材料才对此给予说明。可见,每一个立法文件的背后都有诉讼目的,只是不同而已。文章中,以《德国民事诉讼法》、《奥地利诉讼法》为此做了例证。

    2、司法实践中以诉讼目的作为根据

    目的论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在应用学科的研究中,理论研究不是最终的目的再完善的理论构筑,如果对现实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民事诉讼的理论是为了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在此目的论起着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或指导方向”的作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统一,二者有重合之处,也可能存在矛盾、冲突。个人觉得民事诉讼目的学说的衡量标准应当能够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合乎情理地解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现象应当涵摄绝大多数当事人的目的,是对各方当事人的目的的归纳和抽象应当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交集最大化。

    作者正是通过以上问题的论述,最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虽然民事诉讼目的对于立法、司法实践来讲是有意义的,因为它有意识地将实体法和诉讼法在功能上联系在一起,防止了诉讼法的孤立。但也同时表明,不可以夸大诉讼目的在解决诉讼具体问题上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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