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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形式构造

时间:2014-08-11 来源:网络

   (一)听证的案件范围

    从总体上看,关于听证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的范围应限定为拟作批准逮捕的案件,其目的是针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听证;第二种观点是将听证的范围限定为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其目的是针对无逮捕必要和可不作犯罪处理进行听证。笔者认为,是否将某一案件纳入听证,不是看该案件是否批准逮捕,而是取决于案件中是否存在有必要听证的事项,所以听证的范围应为所有提请审查逮捕的案件,既包括拟作批准逮捕的案件,也包括拟作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当然也包括自侦案件和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

    从具体案件看,关于听证的案件类型大致有如下观点:第一种是对一些疑难复杂、争议较大及新类型方面的案件进行听证;第二种是对未成年、老病残犯罪案件进行听证;第三种观点主张对附条件逮捕案件、自侦案件、重大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而申请复议案件(以在相关立法有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复议权为前提)、被害人不服不批捕决定而申诉的案件进行听证。鉴于自侦案件数量较多,况且并非所有的自侦案件都存在需要听证的事项,现有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申请复议权,而听证的目的是决定是否逮捕,听证理应在逮捕决定作出之前举行,同时附条件逮捕程序针对的是重大案件,因此上述第三种观点存在可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当某一具体案件存在如下情形时,可考虑将其纳入听证的范围: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二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残疾人或者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的特殊案件;三是存在和解可能的轻微刑事案件;四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五是其他需要启动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案件。当然,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如保护国家秘密的需要等,有些案件是不应使用听证制度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等。

    (二)听证的参加人

    检察机关作为听证的主持方,侦查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与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这三方理应参与听证。除此之外,有的检察院还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有的检察院针对未成年案件还专门邀请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员参加,或者邀请人大、政法委、教育局、县团委的领导参加;有的检察院还邀请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

    审查逮捕阶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属于限制公开的内容,所以有必要合理限制听证的参加人员,而不宜过于扩大,同时审查逮捕听证是一项法律性极强的工作,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外的参加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为最大限度地增强审查逮捕的诉讼性特征,可以考虑将听证的参加人员限定为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及特殊案件中的被害人。其中,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作为主持方居中裁判,侦查机关的预审、法制承办人从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调取层面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主要从事实的层面进行申辩,辩护律师主要从法律的层面就是否构罪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发表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也可参加听证,但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人员不宜参加听证,只需在捕前明确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注重调取该部分证据即可。被害人虽然是与决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但被害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参加听证,只有当案件存在和解的可能,或者案件拟作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才能参加听证。若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由被害人选举其代表人代为参加听证。

    (三)听证的启动

    检察机关作为审查逮捕与否的决定者,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同时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也有权申请启动听证程序,但最终是否举行听证仍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启动听证程序,应将不启动听证程序的决定书和理由一并告知申请者。

    (四)听证的程序

    听证程序可分为简易听证程序和普通听证程序。简易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存在和解可能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残疾人或者七十五岁以上老年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无需参加,检察机关仅需当面听取辩护律师、被害人意见即可,此时听证制度实为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的延伸,基本适用律师介入制度的程序。普通听证程序适用于除简易听证程序以外的其他案件,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均要求到场。听证制度以口头辩驳为主,一般不涉及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开示与质证,除非侦查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了新证据。

    普通听证程序主要分为如下几个步骤:(1)检察机关事先通知参与听证各方及告知各方的权利义务;(2)侦查人员就主要犯罪事实、证据调取、是否构罪、有无逮捕必要等发表意见;(3)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辩,辩护律师就是否同意指控的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发表意见;(4)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案件的主要分歧进行质证和辩论;(5)有被害人参与的,被害人发表意见;(6)检察人员制作听证笔录,后交由听证各方签名盖章,宣布听证结束;(7)检察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并将决定及决定理由通知听证各方。

    (五)听证的内容

    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听证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二是逮捕必要性内容,如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等;三是侦查活动监督事项,即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就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提出意见,公安机关也对此进行相应的回复;四是检察机关认为的其他有必要听证的事项。因为已经严格限定了听证的参加人,同时参加听证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在听证前已经对案件事实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所以在案情方面基本不存在泄密的问题。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被害人因不满听证结果,可能影响案件的继续侦查,所以有必要在听证过程中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六)听证的效力

    听证的结果应当成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只是书面审查逮捕方式的补充,是否逮捕应综合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的结果而决定。因此,检察机关一般不在听证阶段作出审查逮捕与否的决定,而应该在听证阶段结束后,结合书面审查的结果而决定。经听证作出的审查逮捕决定,不影响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也不影响当事人的申诉、控告。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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