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19 来源:网络
挪用公款罪属于一种多发性质的经济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挪用公款罪案件亦随之逐步增长,涉案人员与涉案金额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而挪用公款罪从贪污受贿罪名中分离出来时间不久,挪用公款罪目前正处于相对完善时期,刑法理论界对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空前活跃,笔者根据相关实务经验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自挪用公款罪从刑法贪污、受贿罪名中分离出来起,学术界对挪用公款罪概念的界定就一直存在争议,主要的观点是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来进行界定,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而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归纳为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具体又分为: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所不问。其中,需分清委派与委托之间的关系。在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构成本罪主体,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类人员因为是受国家机关委托,基于的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委派所基于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受委托人不因该民事关系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故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第三,其它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类人员的内涵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很大,笔者认为,理解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慎重,要严格把握其构成的两个条件:一是依照法律;二是从事公务。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具体而言:首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基于挪用归个人的暂时占有,而不是永久的占有不还,即行为人对公款的处分权并无占有的故意。其次,行为人明知其所挪用的是公款。第三,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挪用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笔者认为这里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或者犯罪并不完全影响对其主观方面的断定,只需要行为人应当意识到即行为人有能力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即可。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与对象
我国学术界对挪用公款罪客体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财产的管理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种犯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即财产的部分所有权。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首先,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是一种违背职责、滥用职权的腐败行为,当然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次,财产的所有权包含的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四)犯罪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对于上述挪用公款罪表现出来的客观方面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9月18日发布了《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条解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该项司法解释后,司法实践中,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借给其它单位使用的大为减少,都转变为以单位名义挪用,况且在实践中查处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难度很大,给检察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解释属于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立法解释。
通过对上述两个文本解释的比较,首先,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将挪用公款罪公款的供给对象限定为自然人和单位,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第一条为典型的挪用公款罪类型;其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不再要求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其中对“以个人名义”理论上仍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以个人名义”实际上是打着个人的旗号将公款挪用后借给其他单位,与第三条规定的以单位的名义相对,即没有取得单位合法手续;第三,该立法解释同时增加了一条刑法条文中没有的规定,对归个人使用做了扩大解释,揭示了挪用公款的本质特征,拓宽了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面。
三、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两者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是复杂客体,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单位公款的部分所有权,后罪是单一客体,只侵犯单位公款的部分所有权。第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挪用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用于公务支出的公款和其他国有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挪用资金罪挪用的是非国有单位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第三,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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