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有别于一般商品买卖。司法实践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暂无统一、具体的标准。从我国《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看,在主观上,一方要有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故意;在客观上,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失衡。因股权交易属于商事行为,许多商业因素影响股价的评估,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显失公平时,既要考察出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身份、交易地位与行业经验等主观因素;也要考察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等客观因素。
一、案例及相关问题
2011年5月19日,上海M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M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嵇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管某、嵇某等5人,管某和嵇某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12.50万元和32.5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和6.50万元。 2011年7月3日,管某与嵇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管某同意将持有M公司12.50%的股权以35万元转让给稽某。现管某起诉要求嵇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嵇某辩称管某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仅为2.50万元,涉案12.50%股权对价达3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主张撤销协议。本案要探讨的问题是,管某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为2.5万元而嵇某以35万元受让其12.50%股权是否显失公平?以及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显失公平。
二、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另一方订立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并使另一方处于重大不利境地的合同。如果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目前理论上主要有“双重要件”说及“单一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双重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包括两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一方有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轻率、没有经验的故意;在客观上,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失衡。“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合同在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并导致当事人间利益严重不均衡的,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无需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在该观点看来,判断合同显失公平时,仅需考虑最终的交易结果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则并不重要。
(二)“双重要件”说的适用
股权转让有别于普通的商品买卖,笔者认为,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不能仅以转让价格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坚持“双重要件”说,理由有二。其一,在股权交易中,要求交易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在价格上完全对等非常困难,交易各方的交易经验、信息获取能力、风险预见能力等因素都可能对转让价格造成影响,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公平性。其二,股权价值与股东的经营管理能力、行业经验、公司盈利前景和市场波动等因素密切相关,也要结合交易的各种客观因素判断当事人利益是否平衡。
三、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的司法认定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结合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应当注意考察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交易地位和行业经验;对于交易是否“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考虑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公平透明、导致交易价格悬殊的原因等客观因素。笔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考察交易主体情况。股权转让合同包括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股东向外部第三人的转让两种模式。股权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转让时,交易双方均具有股东地位以及从事相应经济活动的经验,在交易前有充分的空间和时间对交易相关信息进行了解,应能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对方的出资情况,双方应处于信息对称的地位,一般情况下,应认为交易双方所确定的交易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稽某既是M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董事,对于管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同时,稽某具有一定的行业经验和商业风险意识,可以认为其与管某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在股权交易中并未有管某利用本人优势地位、稽某缺乏经验进行不公平交易的情况。后稽某以管某出资存在瑕疵等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
(二)考察交易内容及结果。若依“单一要件”说,股权转让价格与出资额或公司资产状况之间差距悬殊,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实际上,股权转让价格一般还包括了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盈利、公司债权债务、公司商业信誉、行业资质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在股权转让中,也要考虑到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因此,即使股权转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平均利润、平均差价的一定倍数并不必然得出显失公平的结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由。
在本案中,股权转让额远高于管某的实缴出资额,从对价上看,似乎有失利益平衡。但实际上,管某除了认缴公司资本外,对公司资产还有其他投入,该部分投入亦应折算在股权转让价格中。同时,管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其出资已到位,稽某若认为管某出资不实,可进一步追究管某的责任,但不能仅因管某的实际出资额与股权转让价格相差悬殊,便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合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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