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24 来源:网络
近三十年来成为人们关注热点的家庭暴力问题成了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近几年来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其呈现出的特征、产生的后果令人堪忧。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消除家庭暴力,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了立法规范。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1995年,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通过的《北京宣言》中,又重申了对联合国的上述宣言的承诺。消除家庭暴力已成为全世界具有正义感、同情心的人们的共同心声,成为一个国家民主、自由、平等的象征。在我国,自党的十六大、十七大以来,国家走上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道路,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消除家庭暴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安居乐业,美满幸福,为整个社会的安全稳定,繁荣发展做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相继出台了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在我们甘肃省,2004年省妇联与省综治委、省高法、省高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多个部门联合下发了《甘肃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采取了建立家庭暴力报警网络、开展家庭纠纷调解、加强社区干预等多种措施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现象没有得到根本的遏制,在一定范围内仍然比较严重,已日益成为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益,危害家庭和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社会问题。为了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进一步纳人法制化轨道,依法维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以家庭平安和谐促进社会平安和谐,甘肃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应该加快步伐,抓紧调研起草,尽快出台实施。
一、进行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的重要性
(一)家庭暴力现状促成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的必要性
1.家庭暴力受害人数量持续增长。从全国各地妇联系统接受投诉的情况看,2004年以来,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的投诉数量每年均达4-5万件左右。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网络的抽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在普通人群中的发生率为34.700。受害人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据我省妇联系统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信访统计分析,婚姻家庭类占来信来访总量的54.6%,其中家庭暴力问题占婚姻家庭类问题的31.5%。
2.家庭暴力引发的恶性案件增多。我省公安部门每年接到大量家庭暴力案件报警,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一些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施暴者对妻子、子女、父母的谩骂、毒打、虐待、遗弃、身体的伤害和精神上的摧残,已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手段残忍、后果恶劣,严重地侵害了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极大的危及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此外,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未成年子女死亡的案件也频繁发生。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显示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的紧迫性
从现实生活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可以将家庭暴力的特征挖掘、归纳、警示如下:
1.对象的特定性。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一方面,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子、母女、婆媳等;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这其中尤以女性居多,女性中突出地表现为妻子。家庭暴力的对象除了受害人的身体、精神以外,还应包括与受害人有关的财产或其他物品。
2.行为的隐蔽性和普遍性。行为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个人隐私”,认为是“家丑”或“家事”不能外扬,邻居和其他人更不愿干预这种“闲事”,使得很多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不愿声张,不忍将施暴人诉诸法律,这就使得很多家庭暴力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直到导致恶性案件发生时,才大白于天下。行为的普遍性上,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有400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总数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平均每天三名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亡魂;泰国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在我国,台湾地区有20%-30%的上层家庭存在暴力行为。大陆仅以2003年为例,全国妇联共收到1万多起遭受家庭暴力的投诉。更为严重的是,由家庭暴力所导致的刑事案件也逐年上升。显然,家庭暴力已成全球公害。
3.主观的故意性和行为的违法性。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在民主、法制社会里,任何暴力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暴力也不例外,其违法性主要表现为施暴者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条文中,甚至于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都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只要实施家庭暴力,轻则违法,重则构成犯罪。
4.发作的反复性和手段的残暴性。因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与受害者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反复的暴力侵犯,这是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所在。暴力行为的反复性发作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一般规律,它循环反复,一次比一次激烈,最后导致矛盾恶化,甚至出现血案。
5.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它严重摧残了被害人的身体,使其受到肉体伤害和痛苦,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次,家庭暴力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这种无形的痛苦和伤害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愈合,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再次,家庭暴力破坏家庭的和睦与安宁,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和谐,阻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与安宁自然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发展。此外,由于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在这种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信任等心理障碍症,在他们长大后,如其心理得不到及时矫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更有甚者,会因此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导致深层次的社会恶果。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标示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的复杂性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一些男性由于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金钱成了推动家庭暴力的恶魔,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家庭成员有的下岗、待业、买断工龄,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家庭,从而受到冷落和歧视。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各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责任上的规范缺位,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规定了禁止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仍然缺少法律依据。
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的夫权统治贯穿中国数千年历史,“三从四德”、“三纲五常”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推行“棍棒底下出好人”的家教理念。掌握家庭统治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在传统文化积淀厚重的西北地区,特别是在我国北方乡村,崇尚大男子主义和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影响依然深刻地左右着当代的家庭。
4.风行我国几十年的“斗争哲学”和十年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无形中对家庭暴力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是一种政治原因。在“与天斗,其乐无穷;与地斗,其乐无穷;与人斗,其乐无穷”、“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和“十年动乱”时期,夫妻反目,家庭失和,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的事情比比皆是,为当今家庭暴力盛行留有一定的潜移默化成因。
5.司法和社会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目前司法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基本状况是:很高的证据认定标准,中庸的解决方式,极低的处罚措施。同时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而八经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的积聚需要得到一定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由于社会整体环境的变迁和影响,一方面社会对酗酒、吸毒、重婚、包二奶等很容易引发家庭暴力的丑恶现象越来越“见怪不怪”,尚没有有效的解决手段;另一方面社会的宽容又促进了家庭暴力的肆虐。家庭暴力长期来被视为家庭私事,在通常情况下,很少会有相关部门主动管理,尽管家庭暴力性质比社会上一般暴力恶劣,但它成了相关部门不管不问的真空地带。不予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姑息纵容,失去了法律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四)进行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们已具备了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必要条件。
1.有思想基础。家庭暴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已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普通居民,公安、检察、法院、妇联、社区、村委会等机构和组织,均认为很有必要制定国家的反家庭暴力法和地方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达到有法可依。
2.有深入的理论研究。十多年来,国内、省内的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产生的原因、暴力的类型、对个人和家庭以及社会的影响、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为国家和地方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储备了一支对家庭暴力问题有深入研究的刑法、民法、诉讼法、婚姻法、妇女法、社会学、心理学、医学、教育学等领域的专家队伍。
3.有丰富的工作实践。妇联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卫生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对各地各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出了统一的规范性指导。公安机关建立了“110”反家暴报警中心,各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挂牌成立维权投诉站或反家庭暴力投诉报警点。各级民政部门建立家庭暴力庇护所、救助站。省、地市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律援助中心里专门设立了妇女法律援助站。基层法院成立了“妇女维权合议庭”或“反家暴合议庭”;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
4.地方立法进行了有益探索。目前,我国内地已有27个省、市、区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90余个地市(州)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做出了界定,有的具体规定了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原则、程序,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为我省立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同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法规的出台将有效地保护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以及一些处于困境中的男性等家庭弱势群体。对殴打、绑架、威胁、恐吓、强迫、盯梢、侮辱谩骂、强行或非法闯入住宅、损坏财产、性暴力、婚内强奸、女性生殖器残害、强迫卖淫等都可视为家庭暴力予以规范,加以预防和制止,扩大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提高保护水平,使婚姻家庭关系朝着真正和谐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立法依据
在目前,国家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律还在酝酿讨论、调研起草过程中,也就是地方立法暂时没有直接上位法的情况下,我省应该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各兄弟省、市、区的立法经验,根据我省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规章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各地区间的社会和经济环境、执法现状的差异,没有全国统一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法律规范,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因此,制定国家的专门反家庭暴力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家庭中的最基本的人权,应该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思考。
(二)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提高全社会精神文明素质,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达到建设和谐甘肃之目的。
(三)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
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强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95年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对上述定义更具体,“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即为家庭暴力行为。国内外专家学者大都建议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法规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以增强法规的准确性和前瞻性。如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我国法律首次出现“家庭暴力”这一概念是在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该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看来,我国司法解释上对家庭暴力采取了比较狭义的界定,认可的主要是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身体及精神暴力,对于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冷暴力等更为隐秘的行为暂时还没有认定。对于我省地方立法,如果对家庭暴力没有准确界定,那我们的立法就是无的放矢。应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欠发达、传统礼教和文化积淀厚重等具体情况,严格规范、界定适合我省省情的家庭暴力概念。
(四)关于法规的执法主体
从法理上讲,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但我们地方立法的程序规定,由省妇联这种社会群众团体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计划一般是不上省政府省长常务会议的,立法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提出。这就需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机关的主导作用,高度协调,明确执法主体及其职责:
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到实处,一方面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如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从基础和根本上铲除家庭暴力意识;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乡村。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和乡镇村社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代理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一是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二是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参加诉讼;三是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四是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3.明确社区和村社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社区、村社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城市的社区和农村的村社建设,使之成为居(村)民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他们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同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
(五)关于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证据材料;其次,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报案应当制作处警记录;第三,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第四,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这样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六)关于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以构建全方位社会化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体系为着眼点,贯穿积极预防、有效制止、多渠道救助的思路。在预防方面,主要强调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和加强家庭暴力早期发现和及时调解。在制止方面,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家庭暴力投诉的受理与处理责任,细化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处置方式。在救助方面,规定开展回访工作、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性紧急救助等内容;特别是要加强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如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法规就应该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时,对审查确认已经发生家庭暴力或者存在现实而迫切的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保护裁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向家庭暴力受害者实施“人身保护令”,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定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规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总之,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法规,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热切希望全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搞好我们的反家庭暴力的地方立法,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