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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证成

时间:2014-10-15 来源:网络

近年来,冤假错案的控制效果仍不如预期。实践中,进一步深刻领会习总书记“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精神实质,贯彻落实中政委和高检院关于“深化检察官办守案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工作要求,是针对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在中央高度重视、社会广泛关注、形势相对严峻的大背景下,如何建立健全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

    一、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适用原则

    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而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这是法律文明的体现,也检察官办案责任的国际法渊源。

    法律是平衡的艺术。如果责任终身制走得太远,可能会给检察官造成莫大的精神压力,不利于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依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责任终身制应体现“严而有格”、“严而不厉”的法律思维。其理由有三:第一,在新的发展时期,司法机关坚持和落实的理念是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既然对刑事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要讲这个理念,对检察官也不能有两套标准,否则有失平等和公正之嫌;第二,责任终身制是规范执法、提质防错的新型机制,有强大的威慑力与影响力,自然不能用之过泛;第三,悬着的剑比砸下去的剑更有威力。设定责任终身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以此来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而不是通过多追究检察官责任来显示法律的威慑力。

    (一)严格法定原则

    该原则系指对检察官以责任终身制的方式来追究错案责任,只能由法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情形,并依照责任构成要件来追究。责任终身制既是防范错案的紧箍咒,也是执法办案的压力锅。责任终身制以给检察官利益造成损害、自由造成限制的方式来实现其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应给予严格的限制。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检察官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应以法律或法律条例为依据”。据此,在法律文明语境和法律平衡艺术中,适用责任终身制追究办案责任,应借鉴刑法谦抑主义精神,恪守严格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严格设定原则

    办案责任终身制的推行,如达摩克利斯一般伴随着检察官职业生涯的整个过程。如果对之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松,可能造成司法成本的无限扩大,这种不经济的结果,可能直接影响终身制的实施效果,甚至动摇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英国经济学家舒马赫认为:“如果一种活动打上不经济的烙印,那么它的存在权利就不仅受到质疑,而且遭到有力的否定了”。[1]因此,在适用范围的设定上,应体现恰当的谦抑性,遵循从严设定的法则,宜设定在“三个特别严重”和“一个特别错误”的范畴内。“三个特别严重”包括:一是造成严重后果,如无罪的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等;二是造成严重影响,如引发大型群体性事件或致第三人死亡等;三是存在严重情节,如收受贿赂或徇私徇情枉法导致错案的,虽然该行为可能超过追诉期限,但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不因期限而受影响。“一个特别错误”单指办案程序的错误(非瑕疵)。理由是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者,理应被推定为熟知办案程序,故对程序错误以终身责任论处,系属于依法律推定、无须证明的事项。

    (三)严格程序原则

    该原则是指追究检察官的终身责任,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予以行使。这既是保证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和必要性的要求,也是维护检察官正当权利的保障。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基本准则》规定对检察官涉嫌已超乎专业标准幅度的方式行事的控告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的加以处理。[2]为体现公平性和严肃性,对拟以责任终身制来追究的办案人员和决策者,应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核准程序一启动,即可适用责任终身制来查证错案责任,但在核准之前,不得进行实体性处理。同时,应引入补救前置规则,即在追责之前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减少损失,以防止“第二次危害”,然后再视情追究责任。如经努力,消除或基本消除了先前错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不再追责或从宽处理,以减少责任终身制的肃杀性。此外,应吸纳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基本准则》规定:“检察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申诉的机会。这项决定应经过独立审查”。[3]

    二、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构成要件

    责任终身制是个新生事物,没有相应的立法规范和司法解释。正因如此,中政委、高检院才明确要求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目下,检察官办案责任机制面临多方责难,因粗暴执法、违法办案未被及时有效惩处,冤假错案难以控制,如果过于强调责任追究,检察官将面临高危的职业风险,导致部分检察官宁愿放弃自由心证,也不愿担负由此造成的不确定性风险。因此,以责任终身制为主要内容的责任分配,除了在适用原则上确保“三个严格”之外,还应对构成要件进行妥当分解,避免责任终身制实施过程中导致“机器人检察官”的产生。

    (一)主体条件:无个体意志,无终身责任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各级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在检察一体化的框架内,前述人员均应是责任终身制规制的对象。需要厘清的是,我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是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官。检察官对案件处理并享有最终决定权,故宜按照谁行为、谁决策、谁负责的机理,在适用上区别对待,即并非像其他究责方式一样,追究所有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应只追究与行为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体。以集体决策为例,若追究全部参与讨论决定的人员,既悖离了司法的直接原则和亲历原则,也不符合诉讼规律。参会人员或检委会委员并未直接参与办案,而承办人通常都历经了几个月的审查,却要求参会人员在讨论前后的短短几个小时里作出正确的判断,明显有违前述原则,对参会人员也不尽公平。因此,如果集体意见与承办人一致时,承办人应对错案结果承担终身责任(豁免范围例外),这可防止承办人为规避办案责任,任意将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同时要求其他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而可增强参与人的责任心。相反,如果决策意见与承办人意见有实质的不同,并依该决策办案而导致错案的,由决策者负终身责任,承办人负非终身责任。

    (二)主观条件:无重大过失,无终身责任

    根据权力运行规则,在“故意”指导下的错误行为,依法当然应负终身责任。在此,需要强调的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而是过错程度的调整。首先,检察官肩负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但归根到底仍然是血肉之躯,若对一般过失行为以终身责任来进行法律评价,显然有失公允,容易打击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其次,冤假错案的产生,通常不是一般过失的结果。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出现,大多与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责任终身制的规范过程中,在立法理念上也应将之推定为检察官存在重大过失及以上程度的主观心理,这种理论假设在实践中才有意义。再次,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决定结果的正确性只能是相对的。正因为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内战后确立了司法豁免原则,确认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按照其普通法的规定,联邦和州的司法官员传统上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只要他们是在从事职务性的活动或者是司法活动。随着司法独立成为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法官责任豁免制度。[4]对于检察官而言,只要实体处理行为与程序行为没有重大过失,就不宜以责任终身制来承担责任。

    (三)行为条件:无不法行为,无终身责任

    法律惩罚的不是意思表示,而是意思表示下的行为。责任终身制规制的是检察官的行为,行为“恶”是终身责任之缘由。具体来讲,这种“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对不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引起[5]。即责任人违反了应当遵循的程序法、实体法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使诉讼活动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定性处理明显不当,并由此造成了冤假错案的后果,才有可能负终身责任。二是行为具有危害性。刑事诉讼错误虽是一切诉讼中强制性最大、侵犯性最强、诉讼后果最严重的公权力行为,有的危害结果甚至无法挽回,但无论如何,应有具体而非抽象的危害结果,否则,不宜适用。三是行为具有可罚性。可罚性要素主要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客观行为及期待可能性等,要求被科处的对象具有非难可能性。只有当错案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具备或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给予相应的追究。[6]

    (四)附加条件:无控告申诉,无终身责任

    检察官终身责任追究有其必要性,但责任不能凌驾于诉权之上,只有通过诉权的行使,方能使责任从立法走向司法,从理论走向实践,没有诉权的行使,就不应追究责任。在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共识下,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实施,也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检察官有违法失职行为,或行为不检,应负终身责任,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或相关部门投诉,投诉时应提出初步的理由和证据。终身责任的启动应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以彰显对检察官的职业保障。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主义的干扰,原则上应由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具体规则

    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只是顶层设计,落实这项制度目标,还需要一系列的具体机制和措施。具体来讲,就是要根据“轻轻重重”的理念,视不同情形来设计责任分配的终身性,而不是依情节轻重来设定客观标准。应利用检察官法被列入“十二五”立法规划的契机,切实建立责任终身制的二级责任机制。

    (一)客观存在——无条件终身责任

    当前关于错案的标准较为模糊,但错案的产生无外乎客观存在的程序及其异化而生的结果。程序适用在价值上体现为程序正当的独特要求,重点不在于内容和结果,而是结果的形成过程,它所遵循的是“合程序即正当”的逻辑。这样,只要遵守细致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7]程序是确定的,在诉讼程序法中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诉讼法办案有如“依葫芦画瓢”。在法律已趋完备的背景下,即便法律规定不翔实,也不致出现显著的错误,进而造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据此,如果因程序适用不合法或者明显违反程序(如刑讯逼供)而导致案件错误结果的,原则上检察官应无条件承担终身办案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正式渊源完全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依赖非正式渊源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一种强制性的途径,[8]因此,如确系立法不明,适用非正式渊源或惯例而出现错案时,只要没有腐败行为,通常不应无条件地承担终身责任。

    (二)主观评价——有条件终身责任

    司法的本质是判断,而人类的认识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这种反映,并不完全客观反映事物的全部印象,因此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判断错误的可能。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一般而言,不同检察官对事实性质的判定和法律涵义的理解有差异理属正常,特别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更是如此。因此,检察官对行为性质、情节认定、法律理解等主观评价性意见使案件陷入错误的行为,原则上应附条件地承担终身责任。[9]即无论事实评价还是法律评价,只要有理有据,穷尽程序(如集体讨论),则不宜不承担终身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机器人检察官”出现,即在办案过程中不愿或不敢提出自己的意见,更不会提出与领导相左的意见。即使在检委员会这一本应发表不同观点讨论案件的场合,也只会出现同一个声音。如此,不仅一大批疑难案件难以顺利侦结,甚至会出现将错就错,一错到底的可能。

    为体现严格适用原则,在立法上应以列举而非概括的方式,列明以下情形应承担终身责任:(1)证据审查过程中应当发现未发现、应当排除未排除或不应排除而排除并导致错误的;(2)案件事实评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全面或以偏概全并导致错误的;(3)对法律的理解与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冲突并导致错误的;(4)其他应当负终身责任的情形。

    (三)除外因素——不存在终身责任

    任何原则都有例外,这是法律的逻辑,也是法律的局限。如果豁免规则被废止或严格地限制适用,那么,为此而付出的社会代价要远远大于公民个人所获得的利益。[10]在此,需要证实的不是豁免的可取性,而是豁免的指向性。笔者认为,豁免的设定与责任的适用一样,应遵循从严原则,即豁免应是有限的、相对的,否则会破坏法律平衡的艺术性。当然,责任豁免并非不承担责任,只是不承担终身责任。

    具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不承担终身责任:(1)因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偏差而导致错误的;(2)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属性的认知偏差而导致错误的;(3)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案件结果的;(4)因所依之法事后被废止、修正溯及力或政策调整而改变案件结果的;(5)当事人为不正当目的而规避法律,并导致错误的;(6)当事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其近亲属故意作伪证而导致错误的;(7)审查认定所依赖的鉴定意见等与其他证据无明显矛盾,但因该意见的适用而导致错误的;(8)超乎职业应有的知识标准并穷尽程序的;(9)其他不应当承担终身责任的情形。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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