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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认定研究

时间:2014-06-03 来源:网络

 一、网络金融犯罪概念

    网络金融是指借助客户的个人计算机、通信终端或其他智能设备,通过银行内部计算机网络或专用通信网络、互联网或其他公共网络,向客户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金融机构。网络金融是网络信息技术与现代金融相结合的产物,是新型的网络时代的金融运行模式,是现代金融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与广泛的关注。

    在笔者看来,网络金融犯罪与计算机金融犯罪或金融计算机犯罪并无本质区别。有论者认为,“金融计算机犯罪是以计算机技术为手段、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有论者认为,“所谓金融领域计算机犯罪是指在金融电子时代、行为人以计算机资源为作案工具或者侵害对象而实施的、危害金融领域正常交易秩序、管理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另有论者认为,”网络金融犯罪则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以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为目的,在金融及其相关活动中实施的侵害国家金融关系和金融秩序,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网络金融犯罪就是网络化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危害金融领域正常交易秩序、管理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者通过侵入和破坏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扰乱现有的金融秩序;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知识和相关设备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不仅会破坏被侵入的金融机构、存款人的利益,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犯罪的一种高科技、高智商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网络金融犯罪是随着世界高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刑事犯罪现象,这里的”网络“不单指国际互联网,还包括局域网,包括金融机构内部的计算机网络等。网络没有计算机就不能存在,因此,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在犯罪的种类和表现形式上多有重合。但计算机有网络计算机和单机计算机之分。对单机计算机进行犯罪或者以单机计算机实施犯罪就不是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是计算机发展到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形式,是以网络计算机为基础的。网络金融犯罪既涉及到网络犯罪,又涉及金融犯罪,”网络金融犯罪“与”经济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术语一样,都是依据犯罪学理论进行归类划分的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类型,并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一类罪名。因此,要将网络金融犯罪限定在刑法学的范畴,须有”依法“和”应受惩罚“这两个限定词。

    二、网络金融犯罪的类型与特征

    1999 年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的通知》,对防范金融计算机犯罪作了具体要求。2000年 12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对我国《刑法》第285、286、287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行为表现作了进一步细化。这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首次针对互联网通过的立法性文件,它标志着规范互联网的全国性法律将要出台,是我国在网络法制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2009 年 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七)》对《刑法》第285条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获取数据,或对计算机实施非法控制,或为实施这类行为提供程序工具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了惩治网络犯罪的立法。综观我国刑事立法,网络金融犯罪并不是某种具体犯罪,而是一个类罪名,其中涉及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犯罪主要包括犯罪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实施侵入和破坏,以及利用信息系统漏洞、故障或者流程缺陷实施犯罪。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 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网络金融犯罪是对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侵害。如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对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程序进行破坏;针对信息系统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利用信息系统实施欺诈、盗窃资金;非法获取、控制客户金融信息或为实施这类行为提供程序工具的犯罪行为等。

    纵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有三种类型: 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的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目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根据网络金融犯罪的概念,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种,即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实施的扰乱金融秩序犯罪和以计算机网络为对象实施的扰乱金融秩序犯罪。网络金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均属于这两大类型。

    (一)以金融计算机网络为工具实施的犯罪

    以金融计算机网络为工具实施的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金融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种依法构成犯罪应受惩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类犯罪具有两个特征,首先它是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其次它必须是通过计算机系统来实现犯罪目的,因此人们往往把它视为牵连犯。《刑法》也是从这个角度考虑,所以才作第287条的规定。主要手段有:

    其一,终端机记账员作案。记账员利用其直接在终端操作计算机、熟悉记账过程及账务处理过程的方便进行犯罪。

    其二,终端复核员(包括出纳员)作案。终端复核员利用与记账员一同办理终端业务的机会进行犯罪。

    其三,系统管理员(包括主任、主机管理员)作案。系统管理员借助管理系统的特殊权限,利用系统正常命令、程序反向错误操作作案;自编程序进行作案;修改账务及数据资料作案;利用系统终端私自记账、复核作案;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

    其四,软件人员作案。软件人员利用操作之便伪造程序及熟悉操作程序之便进行犯罪。

    其五,硬件人员作案。硬件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进行犯罪。

    其六,行内其他人员作案。分理处、储蓄所的其他人员利用接近计算机业务的机会伺机作案。

    其七,行外人员作案。行外人员利用银行管理中的某些漏洞作案;与行内人员相互勾结作案。

    (二)以金融计算机网络为对象实施的犯罪

    以金融计算机网络为对象或目标而实施的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金融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或其存储、传输的数据信息侵入、占有、进行攻击或者破坏,造成金融计算机网络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85、286条作了规定,这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主要手段有:

    其一,非法进入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盗取银行资金或对计算机系统造成损害。这是一种比较常见,同时也是危害非常大的一种计算机犯罪。由于网络存在的一些固有缺陷和管理疏漏,犯罪分子可以侵入系统内部,通过篡改数据等方式将银行的资金占为己有。

    其二,截获银行和客户之间交流的信息,直接非法划拨,硬性上账。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流,可能包含着一些秘密的信息,如客户的信用卡账号等。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截取这些信息后就能进行犯罪。

    其三,伪造或变造金融凭证,实施经济犯罪。利用计算机伪造或修改存折、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实施金融诈骗已经成为新的犯罪趋势。利用计算机变造的金融凭证仿真程度高,在柜台交易时不易被发现。

    其四,外部人员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实施攻击,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工程及重要环境发生重大故障和事故。

    (三)网络金融犯罪的主要特征有:

    1、犯罪主体的专业性。网络金融犯罪主体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技术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他们要么是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要么是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人员,有使用和接触电子机具的条件。作案者多采用高科技手段,有时也辅以其他多种方法。例如有时直接或通过他人向计算机系统输入非法指令从而贪污、盗窃、诈骗钱款;有时借助电话、因特网等通讯系统传输以遥控手段进行活动;有时伪造他人信用卡、存折等支付工具来冒用。

    2、犯罪手段的抽象性。网络金融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其犯罪手段相对抽象。这是由于计算机互联网络本身就是一个完全开放的虚拟世界,上网人员可以不受时间与空间的诸多限制,自由地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纵横穿梭。如此导致在通过网络实施的金融犯罪中,犯罪的时空跨越性、抽象性较为明显。在网络金融犯罪中犯罪主体实施作案的时候一般并不受到时间与空间方面的限制。犯罪行为人只要拥有一台可以连上互联网的计算机,就有可能较为轻松地破解网络口令或网络密码,到达网络上的任何一个站点、侵入任何一台主机、进入任何一个终端,来实施金融犯罪活动。因此,从理论上讲,网络金融犯罪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实施,这给网络金融犯罪的侦查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网络金融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犯罪后果相当严重。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任何故障、信息泄露等,都会给金融机构带来较为巨大的损失,甚至可能造成整个金融系统的瘫痪。由于高新技术本身在社会各个领域的作用越来越大,高科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超出其他类型的犯罪。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程度日益提高,网络金融犯罪的危害随之不断增大。从我国近年来查处的一些案件来看,犯罪金额常达上百万元,甚至达亿元。在已发生的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在作案前就精心策划,一旦着手犯罪,贪婪性极大。

    三、我国网络金融犯罪法律规制之缺陷

    (一)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并且侧重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

    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网络金融犯罪行为的条文有第285、286、287条,主要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此类法律条文的设置是为了保护计算机系统,而不是为了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将网络犯罪的主体资格限定在自然人内,没有确定单位可以作为此类犯罪的主体,使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网络金融犯罪行为无法规制,存在法律漏洞,很不科学。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将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一律按牵连犯论,难免有“一刀切”的嫌疑。事实上,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诈骗、盗窃的犯罪行为往往对网络安全、网络秩序也具有破坏性。因此,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多为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国家对网络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更大。笔者认为,有区别地实行数罪并罚更能准确地反映这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相关程序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网络金融犯罪涉及到诉讼方面的问题十分复杂,包括刑事管辖、立案条件和标准、刑事侦查、证据的收集及其查证和使用等。网络金融犯罪的跨地区性、智能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使得在确定管辖权时区际冲突与国际冲突相互交织,确定案件管辖权十分困难。侦查机关对网络的监控权和侦查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有关部门规章授权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法庭证据或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则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其转化成其他类型的证据,这种“转化型证据”在证据理论上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

    (三)政策性力发展主导地位

    我国现行的网络法规多属行政性、程序性法规,虽然其间含有个别附属刑法规范,但都没有超出我国现行《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规定。例如,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公安部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等均属此类广义的网络法规。这些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责任、安全保护的监督、安全保护的义务、违法责任等都一一作了规定。但其规范内容基本限于网络内外的安全保护或准入准出问题,尚未有专门的关于民法、刑法等部门实体法的网络法规范出台。除《刑法》第285、286条明确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外,对于网络金融犯罪行为均没有明确规定,另有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目前情况下,对网络金融犯罪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对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认定的思考

    (一)问题的思考实体方面

    1、非法侵入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非法侵入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行为人以破解金融计算机安全系统为手段,非法进入自己无权进入的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这类犯罪就是《刑法》第285条(包括《刑法修正案(七)》) 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该条的罪名可以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由于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一定的保密和安全需要,但是又必须和外界相联结,因此人们一般采取安全防护程序来维护系统的安全,这种程序可以防止非法用户和合法用户对系统的越权访问,保证系统数据只在授权范围内部可以接触。一旦安全系统遭到破坏,整个系统也就对罪犯彻底开放了。侵入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可能出于多种目的,一般犯罪人都是以窃取和篡改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单纯通过对安全系统的破解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虚荣心。侵入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从表面上来看往往似乎仅仅是闯入了计算机系统而已,并没有造成直接损害,但事实上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大。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一旦遭到非法侵入,这些数据就会处于失密状态,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事后还需要对这些数据进行安全认证,需要重新构置安全系统,损失也相当严重。笔者认为刑法对本罪的客体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刑法中只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加以保护,这和现在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是不协调的。金融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在社会生活中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一旦其安全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话,造成的损失也是惊人的。因此,应当对本罪对象作适当的扩大,即规定凡侵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

    2、破坏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破坏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对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数据进行破坏,从而导致金融计算机系统被破坏的行为。这种行为会直接导致金融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系统功能的瘫痪或是系统输出信息的错误。我国《刑法》第286条中所规定的内容就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该条的罪名可以定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由于现代社会越来越依赖于计算机,因此,一旦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遭到破坏而瘫痪,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算的。但破坏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可以通过《刑法》第286条所列举犯罪有关情形以外的其他手段完成,例如,通过物理手段对运行中的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主机或是外部存储器进行破坏来破坏整个金融计算机系统的运作。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但它同样也是破坏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因此在该条中需要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第一款所列举的行为修改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或者系统软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规定有关的犯罪行为。关于《刑法》第286条第3款,目前条文规定的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样的表述也有一定的缺陷。

    首先,计算机病毒之类的破坏性程序对系统的破坏不一定是马上发生的,条文的表述不能准确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例如制作一个计算机病毒程序,设定在两年以后彻底删除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所有软件和资料,该病毒已经感染大量的计算机系统,但是尚未发作。这样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影响系统的正常运作,但是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同样也属于破坏计算机正常运行的犯罪。

    其次,这类破坏性程序不一定非要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运行不可,例如制作一种专门删除用户资料档案的病毒,对这些数据的删除并不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这种行为并不属于条文的规定,但是同样也应该属于破坏计算机犯罪。

    第三,故意制作和故意传播这类破坏性程序的行为,依条文来看都属于犯罪。但是又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究竟如何才构成犯罪?

    行为人传播计算机病毒即是行为人在没有病毒的系统中运行病毒程序或者带毒程序。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很难认定的,因为我们无法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所装入系统运行的程序是否带毒,也就无法说明他是否出于故意而进行传播。即使能够证明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也还存在下面的问题: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中后果严重是必备要件,我们如何认定传播行为的后果呢?故意传播行为从主观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出于扩散病毒的故意,二是出于利用病毒破坏特定的计算机系统的故意。出于扩散的故意传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当难以认定: 当行为人开始传播时该病毒就早已传播扩散了,那么以后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究竟是由于谁的原因造成传染的呢? 这些系统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被感染,何况许多病毒还会重复感染。出于破坏特定系统的故意传播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倒是比较容易认定,但它实际上就是本条中第1、2款所规定的犯罪,可以直接依照这两款来处罚。事实上,要造成危害后果,仅仅制作计算机病毒是不能的,必须将病毒输入计算机系统内部并扩散开来才会直接造成对计算机系统的严重危害后果。因此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应该是制作并传播的行为,这样才能与后果严重这一构成要件相统一。制作和传播这类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它不仅是直接对系统进行破坏,而且是对公众计算机系统造成威胁,主要是破坏了计算机系统运行方面的程序。因此同其他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相比还有所不同,那些犯罪侵害的主要是特定系统内部的数据和安全,而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则是侵害不特定的广大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这种犯罪只要进行了就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将后果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制作和传播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将这种犯罪作专门规定,即在$刑法%中将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专门作为一条来规定,而不是像现在作为一款来规定。可以考虑作如下表述:“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能够严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处......徒刑。”在这样规定以后,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制作或者传播的程序具有严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后果,并且进行了制作和传播行为就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构成本罪的要件是行为人制作和传播的破坏性程序对计算机系统能够造成严重危害,只要这种程序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这里强调的是“能够严重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程序”,不一定要求程序确实造成系统的破坏,只要该程序可对系统造成严重威胁即可。程序对计算机系统的威胁和破坏的严重程度可以从对程序的代码进行分析的结果中得出,也可从它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后果来得出,只有这种严重程度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够构成本罪。

    3、金融计算机财产型犯罪。金融计算机财产型犯罪是指犯罪人通过对金融计算机系统所处理的数据信息进行篡改和破坏的方式来影响金融计算机系统的工作,从而实现非法取得和占有或是非法破坏他人财产的目的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通过修改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内部数据非法改变由计算机数据所表现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行为;二是对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内有关金融资产的数据进行故意破坏的行为。即盗窃、诈骗等侵犯计算机金融资产罪和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罪。本罪可适用我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关于将金融计算机财产犯罪按其他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不是很妥当。

    侵犯计算机金融资产犯罪对金融计算机网络的侵害只是一种手段,但是在客观上仍然造成了对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正常运作的威胁,即使没有直接的损害,仍然破坏了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如针对金融计算机本身实施的物理破坏行为,如盗窃、毁坏计算机硬件设备即“硬破坏”。由于盗窃、毁坏计算机硬件不仅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存储数据,这些数据的潜在价值往往高于计算机本身,因而不能单纯以盗窃罪、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简而概之。无论犯罪人对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是否希望造成威胁,但他至少是出于间接故意,因此,这类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两个故意。虽然对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侵害的故意是因为犯罪人需要利用这种手段来完成财产犯罪,但是,使用金融计算机网络这种工具与使用其他一般工具进行的犯罪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对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数据篡改必然对导致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的破坏,从而危害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所有者和合法使用者的利益,这种危害性是一般的工具犯所不具有的。

    金融计算机网络财产犯罪必然只有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进行,因为只有针对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内部的数据进行犯罪才可能达到犯罪人所希望达到的后果,而一般的工具犯则不同,不通过这种工具和手段,犯罪人仍然可以利用其他手段来实现其犯罪目的。因此这种对网络数据的篡改和对财产的侵犯是统一的,数据就是财产,财产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的。也就是说,金融计算机网络犯罪不仅是财产犯罪手段,而是和财产犯罪相统一的。这和刑法上的牵连犯具有本质差别。如果非要将金融计算机网络犯罪作为财产犯罪的手段来看不可的话,那么我们只能将侵入金融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行为看作手段。

    通过用金融计算机网络进行犯罪可以实现一般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例如可以盗窃巨额财产而比较隐秘。

    笔者认为,对于侵犯金融计算机财产犯罪,我们并不能把一切通过金融计算机进行的财产犯罪都视为金融计算机财产犯罪,那些例如通过修改金融计算机数据的手段来敲诈勒索的犯罪等等,事实上是破坏金融计算机犯罪和其他犯罪的结合,应该构成两个单独的罪名。金融计算机财产犯罪就是针对以金融计算机系统内部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的犯罪,在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犯罪行为,只要犯罪人完成了对金融计算机数据的篡改和清除,他对以金融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形式存在的资产的侵犯也就完成了,从实际上来说他就改变了财产的控制权甚至是所有权。但是这又不同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犯罪。事实上在计算机财产犯罪中,整个犯罪过程应该被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非法入侵阶段,二是非法篡改数据和窃取金融资产的阶段。严格说来,犯罪人的故意不是单一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单一的,因此不能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确定这种犯罪。

    对于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的犯罪行为,如非法占有他人计算机存储容量的行为,即秘密地在他人所有的计算机存储介质上非法存储文件、数据和应用程序等行为;对他人的计算机数据进行盗窃、诈骗、非法复制、破坏等;盗用计算机网络服务、窃取他人注册的信息查询账号、密码等行为。此类行为虽然未给计算机所有人造成任何损失,但却对他人的所有权是一种侵害。目前,我国《刑法》尚无相关规定,《刑法》应增设“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罪”。这种犯罪是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系统,通过对系统内有关金融资产的数据进行破坏来进行的金融犯罪,是一般财产犯罪所不具备的特征,即它是针对数据进行的犯罪。随着现代社会的金融逐步走向电子化,货币也越来越多地体现为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这种数据人们称之为“电子货币”,其他金融工具也极大地电子化了。例如股票往往就体现为计算机系统中股东账户上的数据。因此这些金融资产只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而存在。这种犯罪在本质上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客观上它会造成国家货币总量的改变,也可能造成其他金融工具数量的改变,从而扰乱金融领域的正常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它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刑法》应规定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罪,可以更好地揭示现代社会中许多新的犯罪的本质特点。例如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就属于破坏计算机金融资产犯罪,它在客观上造成了货币总量的增加,而这种货币就是电子货币。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同在合法的信用卡账户上虚构资金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其他如伪造金融IC卡的行为也是一样的。本罪中只要行为人确实已经改变计算机系统内部或者系统外如信用卡等等存储金融资产有关资料的介质上的数据就构成犯罪既遂。

    (三)程序方面问题的思考

    1、网络金融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何为犯罪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了明确:“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但在网络金融犯罪案件中,在判定管辖权时可能面临多种问题。界定管辖权最重要的是如何确定犯罪地。犯罪地有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地之分,我国采用的是行为结果择一主义。但是,即使严格认定犯罪地,也有可能产生管辖权冲突。在网络金融犯罪存在多重管辖权冲突时,可以由先逮捕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或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按照通行的“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原则”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的案件涉及面广,被害人众多,并且单个被害人被骗金额较小,往往达不到立案标准,这就出现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无法立案的情况。同时,即使司法机关进行了立案,也会出现办案成本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网络金融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引入《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理念,通过“串并案”方式接受共同被害人的报案,按照被害人的共同损失确定涉案金额,从而解决立案问题。这样,立案后可以将案件集中办理,解决了办案成本的问题。这不仅能够保证案件的及时快速办理,也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网络金融犯罪往往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不易确定,需要侦查人员到各当事人所在地固定证据,而各地侦查机关并未就网络金融犯罪达成协作共识,立案的侦查机关就需要到各涉案地进行取证。经济成本高,证据固定难,成为查处此类犯罪必须面对的问题,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三部门应按照“便利”原则进行沟通协商,尽快出台统一的司法协作标准。对于已立案的网络金融案件,被害人遍布国内其他省份地区的,被害人所在地的侦查机关应配合取证,并尽快在法律时限内将相关证据及时移送立案地侦查机关。这对解决侦查取证、被告人应诉、判决执行、诉讼成本的相应减少等方面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2、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不像人证或者物证那样直观形象,看得见、摸得着,无论是在保存、传播还是感知方式上,这种证据都同传统证据有所不同,而且极易受到难以察觉的篡改或破坏,向传统证据制度提出了挑战。在网络金融犯罪的侦查中,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法庭证据或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其转化成其他类型的证据,这种“转化型证据”在证据理论上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虽然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第13条将电子数据列为与视听资料并列的证据种类,但由于规范电子证据收集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给警方查处、检方举证、法院量刑等造成诸多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制度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以适应网络犯罪现状。一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应该是具有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而非大部分人理解的办案人员。确定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是确保司法取证合法性的第一步。二是明确电子证据的取证权力。由于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证据,因此,侦查部门对传统证据实行检查、复制和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司法取证权力,已经不完全适用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收集应有更严格的授权和许可规定,层层把关确保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应规范网络现场勘查规则,包括网络勘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勘验程序、勘验要求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网络金融犯罪冲击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方方面面。我们应当在《刑法》中设立惩治网络金融犯罪的专门条款,但当务之急则是制定反网络金融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毕竟网络金融犯罪层出不穷,千变万化,我们不能以牺牲《刑法》的稳定性来适应朝此夕彼的网络金融犯罪。网络金融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问题、司法罚则与现实执行等问题,都需要制定统一完善的专门法律。同时,我们还要注重发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作用,尤其是科技因素的介入,我们必须将相关的科技术语转变为法律术语,以便更好地研究、预防和打击网络金融犯罪,保障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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