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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地役权的现代发展:域外理论与中国现实(上)

时间:2015-01-31 来源:网络

在多次反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终于在2007年颁布、实施。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民生有着重大意义,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民法典的编纂又迈出了坚实、关键的一步。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只存在学理上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规范残缺不全、制度很不健全,甚至连一些基本的概念、术语如物权在原有立法中都难觅踪迹。尽管还存在诸多争议和质疑,但我们完全可以说,《物权法》立足我国国情和实践,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为我们构建了一个体系完整、基本制度健全、立法科学的物权法律制度体系,增设了不少新制度,为规范经济、社会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这在《物权法》各编都有一定体现。其中,《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章“地役权”即为一项较有代表性的新制度。作为舶来品的地役权在当下中国语境(如社会主义公有制、新农村建设)中如何理解、适用?这是我们实施《物权法》时必须加以认真思考的。

    一、乡村地役权之理论基础:以地役权基本原理为中心

    (一)基本概念澄清

    根据《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一般认为,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1]史尚宽先生认为:“地役权,乃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价值,使其支配及与他土地(供役地)之权利,例如通行他地,由他地引水或禁止其建筑一定建筑物。”[2]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沿用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主张,而后者一般是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851条(2010年修正前)的规定所下的定义。[3]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各国和地区在具体立法体例上并不一致,着眼点也不尽一致。根据法国等民法典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为属于另一所有人的不动产的使用与便益而对一不动产所加的一种负担”;[4]或者是指“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5]而根据瑞士等国家法律的规定,地役权是指“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可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种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承受负担”。[6]这两种立法体例的主要差别在于对地役权中“役”的界定方式的不同,后者以类型化的方式来概括,前者则以完全概括的方式加以界定。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学界的研究可以看出,对地役权的基本构造可作如下解析。简单地说,地役权就是物对物的权利。其实,从原初意义上看,地役权的主体应是土地,即地役权是为一块土地的便宜使用而产生的役使另一块土地的权利。[7]物权在传统学理上被认为是一种对物的权利,但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8]任何权利从根本上说都是人与人的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物权又归为对世权,即排除世界其他人干预的权利。也就是说,从本质上看,包括地役权在内的任何权利都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不可能成为一项权利的享有者。所以说,地役权的主体为不动产人,即不动产权利人。相应地,地役权的义务人亦为他项不动产的权利人。事实上,把地役权解读为物对物的权利还是有意义的:决定了地役权的从属特性。由于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自身利益而设的,而非需役地所有权人,当然更不是为了需役地权利人的各种需求,因而在需役地上的权利人的变更,不影响地役权的存续,即权利不随人走。这正好有别于为特定人利益而设定的极具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继承的人役权,“具有随地而动这样一种很强的从属性”。[9]

    (二)基本特性重述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的特点。关于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0](1)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转让,包含三种情形:一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权,而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他人。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仅将需役地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自己保留地役权。二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将需役地的所有权与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三是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物,即《物权法》第165条之规定。(2)需役地的所有权消灭,地役权因无须为不存在的需役地提供而归于消失。(3)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的场合,按照《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关于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1] (1)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从需役地角度看,毋宁说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另一延伸。因为地役权既然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自系从属于全部而非特定的某部分。(2)我国不存在土地共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仅发生于需役地、供役地的使用权为共有的场合。不过应看到,由于《物权法》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均可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等共有的现象并不鲜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这些场合也发挥着作用。(3)以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即使是共有人中的一人设立的,各共有人也就全部共有的不动产承受地役权的负担,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4)《物权法》关于“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规定(第166条)承认了地役权在享有上的不可分性。为使该条规定的适用更加合理,不妨将所谓“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继续存在”之意。

    (三)历史变迁梳理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经说过:为了更好地了解一项制度,我们必须走向它的起源。[12]地役权的历史与人类对物的开发经营历史是相互平行发展的。役权于罗马起源至早,惟与所有权并无区别,至古代末期始独立为他物权,使得数个不同性质的权利叠加在同一项财产之上,增加了对土地及其他财产经营开发的可能性。在成为城市的产物之前,地役权首先出现于乡村,而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与意大利人对水的利用(引水渠、汲水槽、取水装置、牲畜饮水槽、下水道等)密切相关。罗马法役权包含内容非常广泛,除了土地利用的地役权外,还有为特定人之便益而设定之人役权,如居住权、使用他人之奴隶或家畜之役权、动物劳役权等役权具有重要的社会作用。地役权系为特定不动产之利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之权利,又可分为乡村(田野)役权与建筑物役权。前者为特定土地之利益而设定,如为人、家畜、车辆之通过而设定之人之通行权,以及引水权、取水权;后者则为建筑物之利益而设定,如建筑物支柱之役权,雨水流人之役权以及眺望或不得妨害其光线之役权。就乡村地役权而言,具体类型有:个人通行权、运输通行道路通行权、引水权(D.8,3,1pr[13]),还有汲水权、饮畜权、放牧权、烧制石灰权、采砂权(D.8,3,1,1),及加高役权、排放污水役权、遮盖役权(D.8,3,2pr)、耕地之牛[14]放牧于邻地之役权(D.8,3 ,3pr),以及其他为耕作收获等目的而产生的役权(D. 8,3,3,1; D. 8,3,3,2)由此可见,到了优士丁尼时代,地役权内容已经比较完备。

    随着历史的发展,因地上权、永佃权相继发达,役权之作用与内容逐渐减少。直至近代物权法定主义兴起,已就复杂之旧物权制度有所整理,再加上所有权自由化与土地解放之说盛行,对于土地所有权加以限制之役权,遂采排斥之态度。是以欧陆各国民法虽亦继受罗马法,有地役权与人役权之设,但其内容已大受限制。[15]

    对于地役权,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继受了罗马法。但缘于各国文化背景、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的不同,在继承时,或全盘接受,或有所保留,或有所突破。法国在其民法中,关于役权制度,没有人役权之规定,仅保留了地役权制度,在他物权制度中形成用益权、地上权和地役权并列的局面。德国民法设专章规定了地役权,包括意定地役权和依时效取得地役权。日本民法也借鉴了法、德的做法,在其民法典中设专章对地役权予以规定。瑞士民法除对地役权进行概括性规定外,又从功能上将地役权具体类型化,分特别地役权和其他地役权,前者包括收益、居住、建筑和水源等权利。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接受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最迅速、最全面的法域,也较早地对地役权的功能和作用予以重视,设专章予以规定,规定地役权可依契约或时效等方式产生。

    (四)现代发展

    地役权源于罗马法的古老的他物权制度,随着社会形态的变迁而几经兴衰,但其最终为近现代民法所继承,究其根本原因是其在调节土地利用关系时所发挥的巨大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地役权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

    地役权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罗马法早期限定于必须是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方能成立地役权,其他土地权利人无权设立或允许他人设立地役权。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役权的主体限于需役地所有人。然而对于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可否设立地役权,近现代各国民法以至英美法的规定一直加以肯定。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地役权的主体己由土地所有权人扩展至他物权人。对于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完善地役权制度提供了有利的主体条件,地役权主体范围并不限于国家或集体,而是扩张至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使土地资源得到充分利用。[16]

    地役权客体范围日益宽泛。罗马法中最早出现耕作地役,以土地为标的;其后出现城市地役,则以建筑为标的;自罗马法以来,地役权的标的一直以包括土地、建筑在内的不动产为限。只是随着土地利用范围扩展,近现代各地民法典突破了供需地之间必须相邻的原则,扩张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更能发挥地役权的应有作用。

    地役权限定条件转变。在古罗马,地役权的设定不得有任何条件和期限的限制。但现今各国相继承认了对地役权限制条件的合法性。

    近现代各国民法在地役权的主体、地役权客体范围限于一切不动产、地役权权利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地役权一般具有永久性等方面沿袭了罗马法的有关规定,使地役权的用役物权特性并没有改变。可是,现代地役权制度对传统地役权进行了若干方面的突破,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第一,在地役权主体方面增加了土地租赁人,对于地役权主体的增加,可使更多人达到利用土地、发挥土地潜能的目的。第二,地役权适用范围方面突破了供役地与需役地必须相邻原则,从而使地役权克服了相邻关系的局限性,使地役权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第三,地役制度的开放性,使新的地役权种类不断出现,丰富了地役权内容。第四,地役权在设定方面突破了地役权不得附加期限的原则,这种变化有利于当事人对地役权制度的利用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防止地役权的空置。

    一方面,由于地役权产生之初具有的用益物权母权之特性,[17]在古罗马帝国作用重大,而随着其他种类的他物权的兴起,地役权的发挥作用的空间逐渐缩小;加之“在近代法基于所有权之自由及土地解放之主张,对于役权采取排斥的态度,从而近代国家虽继承地役权及人的役权,而其内容则较为局限……在今日之社会,地役权较之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其作用甚小”。[18]在现代法国社会,“虽然地役权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并引起大量纠纷,但现代社会中的地役权却存在一种‘衰退’的趋势,有时甚至代表了一种‘过时的事物”’。[19]并且从社会实践来看,“役权制度,虽然仍旧非常活跃,但也正如大量的法院判例表明的那样,已经丧失了它原来的重要地位,其原因在于国家干预主义越来越强势……我们却可以看到,‘役权的利益中心’正在从农村转向城市”。[20]在我国台湾地区,从整体上看,地役权的设定数量呈逐步下降趋势,与其他他物权相比在数量上一直处于绝对少数。[21]通过检索发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999~2006年)涉及地役权的合计15件;从涉案的地役权发生地点来看,发生于乡村的案件为3件,其他的则为12件。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乡村地役权的发生概率。综上所述,地役权在乡村呈一定的衰落趋势,并呈现出一定的普遍性。这其中也有内在的经济规律所驱动[22]。

    另一方面,具有综合性突破的新类型也不断涌现。这是地役权现代发展的一个标志性特点。集合地役权就是其例。这种地役权在法国的实践与理论都有较大发展,并且为既有的民法理论带来了明显的冲击。[23]学者贝尔热尔认为:“集合地役权指作为群体之各债权人间相互的义务而产生的地役权。”[24]集合地役权通常被规定于小块土地出售或出租一类重要的不动产转让行为之中:为使建筑的风格协调一致,当事人约定,每一小块土地的所有人均有义务采用某种风格修建房屋或不使房屋超过一定高度,或不得修建建筑物。该地役权为一种负担或由私人之群体承受或利用的服务,其系于某些特定的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如此一来,私人权利之地役权即可通过集体之服务而达到与公权之地役权相似的结果。在上述约定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所谓“市民式建筑”条款或“市民式居住或占用”条款,其常被写人小块土地出售之招标细则。该类条款禁止修建与用“别墅”、“乡村住宅”等特定概念所通常表述的风格不相一致的建筑物,或禁止在建筑物内从事自由职业、商业或其他活动。

    “地役权在现代一些欧陆国家出现了某些新的发展,被称为‘地役权的第二春’,表现为出现了所谓‘限制营业竞争的地役权’。”[25]还有自己役权、保育地役权、既成道路等形成的公共地役权。

    二、比较法上的乡村地役权:对大陆法系与社会主义法系的考察

    (一)法国

    1.概述

    自15世纪起,法国旧法承接了罗马法的规则。如果说,在法国农业社会悠久的历史发展中,地役权是基于对水的利用而产生的话,那么,19世纪以来,地役权的发展则与法国工业(包括修建水坝和运河)相联系。不过,虽然地役权在现代法国社会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并引起大量纠纷,但现代社会中的地役权却存在一种“衰退”的趋势,有时甚至代表了一种“过时的事物”。其原因不仅在于法国农村的消退,而且在于国家的干预(例如,有关行政法规对于水的引导的规定常常代替了传统的引水槽地役权;对于房屋高度的规定代替了“不得建筑地役权”;对于废水排放的规则代替了“下水道地役权”)以及公共权力对所有权的限制,如城市规划地役权、有关军事、航空等方面的地役权。对于这些由行政法规直接设定的权利,法国人有时将之称为“行政役权”。这些所谓的地役权取代了先前的私人利益的地役权。但它们并非真正的地役权,这些地役权反映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土地的利益。

    总之,在法国现代社会,围绕地役权问题产生了诸多矛盾。这些矛盾不仅发生在所有权的“限制”和财产更好的利用之间,而且发生在“地役权固定不变”与“地役权应当发生变化”以及“地役权具有持久性”与“地役权仅具暂时性”等相对立的学说之间,还发生于农村的地役权与城市的地役权之间、私人的地役权与公众的地役权之间、设定地役权的法律与协议之间,以及时间对地役权产生的两种不同效力(权利取得与权利消灭)之间。甚至于,地役权还引发了生态学上的矛盾:一方面,地役权保护了自然;但另一方面,地役权同样地保护了交通以促进工业的发展,从而破坏了生态平衡!为了解决这些矛盾,民法有关地役权的法律制度不可能不具有复杂性的特点。而正因为前述发展历史,地役权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和“深奥”:起初,对于地役权,人们仅仅单纯地认识其“地产”之特点;后来,人们又认识到,在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权的一个要素(使用)被赋予需役地所有权,因此,便进一步将地役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派生权利;最后,人们又发现,地役权事实上表现了供役地所有人与需役地所有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2.基本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637条对地役权所下定义是:“地役权指为另一所有人的不动产之使用及需要而对某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亦即,地役权是施加于不动产(称为“供役地”)的负担,以使其他不动产(称为“需役地”)获益。

    首先,在法国民法上,地役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其构成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土地的存在;二是建立于两块土地之间,该两块土地分属两个所有人;三是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即一土地对他土地的利用发生影响。换言之,地役权只能设定于土地而非人。地役权的客体不能是人的行为(否则其将成为古代劳役的重现),它绝对不能包括作为的义务,而只能是不作为义务,即法谚“地役权不得强迫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地役权为土地而非人所利用。法国民法有关地役权应基于土地之利用而非人之利用的规则更为绝对。

    其次,法国法承认了法定地役权,并成为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性国家。法国法继受罗马法传统,以法定地役权规范相邻关系问题;而德国则确立了独立的相邻关系规则,把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分开来。从罗马法上的相邻关系规则到法国法、德国法的演变,说明所有权限制论的观点只是近代以来所有权神圣观念的产物,并揭示法定地役权模式与相邻关系模式之间的历史勾连。[26]

    再次,法国民法对地役权的分类采用了各种不同的方法,其中最有意义的分类有两种,即依地役权行使的方式和依地役权产生根据所进行的分类。根据需役地获益的不同情形,法国学者将地役权分为积极的地役权与消极的地役权两种。依地役权的行使方式,可将之作两种分类:一是持续的地役权与非持续的地役权;二是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这两种分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此外,还有依地役权的发生根据所进行的分类。《法国民法典》第639条规定:“地役权的产生,或由于现场的自然情况,或由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由于所有人之间的契约。”依此规定,产生于现场(situation des lieux)的自然情况者为自然的地役权,产生于法定义务者为法定地役权,产生于所有人之间协议者为意定地役权。一般说来,在法国民法上,地役权均有其命名(如通行地役权、汲水地役权、放牧地役权、取水地役权、废水排放地役权)。其在设定时,为适应其各自的经济要求,分别有其具体规则;这与通过订立合同而对债权的一般原理进行某种改变的做法,具有一些共同之处。但就自由度而言,合同权利的设定更甚于财产上的权利的设定;而就理论研究的重要性而言,研究合同的一般规则更甚于研究其特殊规则。因此,较之法律己命名的地役权,合同所命名的地役权只能算是例外。而将地役权作为一种特殊权利进行研究。

    最后,就地役权的取得、行使、消灭、保护而言,法国民法的规定可以作以下概括:除被围土地之通行权等法定地役权外,地役权可因下列三种方式而取得:因设定权利证书而取得;因取得时效取得;因前所有人的指定而取得。法国民法对地役权的行使规定了以下两条原则:(1)地役权范围以权利证书规定的范围为限;(2)地役权具有固定性。地役权的保护适用物权的传统保护方法:(1)确认之诉;(2)占有权之诉。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引起地役权消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利用之不可能性。二是消灭时效,如《法国民法典》第706条规定:“30年不行使地役权,地役权即消灭”。三是混同,如《法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如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与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同归于一人所有时,任何地役权均归于消灭”。地役权可因供役地与需役地的混同而消灭。但这种消灭并非最终的消灭,一旦两项土地重新分割时,地役权有可能即行恢复。四是放弃。放弃行为应系无歧义的、不含糊的。五是标的的灭失。

    (二)德国

    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实质物权制度虽然也很发达,但提出物权的概念并在法典中正式建立物权制度却毫无疑问是德意志法系的首创。这一创举使得其私法结构体系不同于罗马法体系,即罗马法以及后来法国民法的“人、物、权利”三编结构模式,而是创设了独特的德国法系的“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制构造模式。“大多数在《德国民法典》之后制定民法的国家,均在其民法立法中使用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物权的概念并建立了相同的法律规范。”[27]

    德国同样是在肯定地役权发挥物尽其用功用的前提下,对地役权的内容、特性、种类等做出了基本规定。因而,法律规定并保护地役权这种符合“更大利益原则”的权利。[28]《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内容:“对一块土地可以为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以这样的方式设定负担,使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一定的行为不得在该土地上实施,或某项权利的行使被排除,而该项权利系基于被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所有权而对于另一块土地发生的(地役权)。”同时,因为供役地常常只是该土地的一小部分,虽然土地所有权人失去了对这一小部分土地的支配权利,却使得需役地能够发挥其效能,有对社会经济整体发展推动的积极作用,所以这也体现出利益平衡原则。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限定了需役地的利益范围和程度,必须基于地役权本质特征直接产生的要求:地役权只能是给需役地的使用带来利益的负担,不得超出这一范围而扩张该项役权的内容。不但如此,在行使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必须尽可能照顾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为行使该项役权而在供役地上设置工作物的,必须使之保持通常的状态,并以供役地的所有人的利益要求这样做为限。当然,为地役权设立初衷之实现,地役权的现时行使被限制于供役地的一部分;且对于供役地的所有人,在原处所行使尤为不便的,供役地的所有人可以请求转移到其他同样适合于地役权人的处所行使地役权;转移的费用,必须由供役地所有人负担和预付。地役权的行使被限制于土地的一部分的,即使土地的这一部分被以法律行为确定,也适用前述规定;请求转移的权利,不得以法律行为排徐或限制之。

    就地役权的不可分特性而言,《德国民法典》也有明文规定,充分体现。其第1025条第1句前半句的规定就体现了自罗马法以来得到公认的、被各国立法例所采取的地役权不可分性原则。[29]需役地被分割的,就各部分而言,地役权仍存续;但有疑义时,只准许以对于供役地的所有人不变得更为不便的方式行使地役权。该项役权只对被分割的需役地中的一部分有利的,对其余的部分归于消灭。例如,在境界线的一定距离内不设立工作物或栽种竹木的地役权,是为需役地接近相邻的供役地的那部分的利益而设定的。如果需役地被沿着跟该境界线平行的方向一分为二,那么,地役权只对接近境界线的那部分存续;对于远离境界线的部分,地役权归于消灭。[30]

    在德国,地役权的消灭原因,除了法律行为的抛弃和登记而消灭,以及因供役地的特定利益消失而消灭外,还有消灭时效适用而发生的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1)工作物被设置于供役地上,且该工作物侵害地役权的,即使该项役权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地役权人的侵害除去请求权也受消灭时效的限制,请求权完成消灭时效时,地役权归于消灭,但以工作物的存在与地役权相抵触为限。(2)不适用第892条的规定。”而值得肯定的是,《德国民法典》对地役权的侵害问题作了周密规定,赋予了地役权人各项物上权利,而且专门就占有所生效力赋予地役权人。

    我国是一个法律继受国家,并且主要继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如何在继受过程中准确、全面理解德国理论与立法,遵循法律自身的逻辑理性,结合自身实际加以发展,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不断探索的课题。

    (三)意大利

    意大利现行有效的民法典是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其产生反映出20世纪上叶意大利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在此期间,意大利工业化的进程相当迅速,大量的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及非从事经济活动的机构的出现,使得民商分立的法典面临着众多的困惑。”[31]为此,立法者主要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第一,私主体被置于所有的利益范围的中心地位,这些利益范围涉及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所有权和经营管理、物和行为;第二,全部的私生活要反映在同一部法典中,即民法典中。因而民法典是个人法与家庭法、财产法与继承法、企业法同经济组织法的统一。[32]简言之,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法统一法典,其并非是立法技术的简单实践,而是历史性的分析和理性思索的结果。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意大利民法典》“忠实来源于罗马法、被法国民法典继受并获发展后形成为欧洲私法的传统……遵循着欧洲私法中注重主体的法律地位、保护所有权及自由缔结契约的传统”。这决定了法典中的具体规定颇具特色。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就是如此。

    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是为某块土地提供便利(参阅第1028条)而在另一块属于不同所有权人的土地上附加的负担。其特色主要在于对地役权的内容作了全面、多样化的界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除经济利益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较多的方便条件或者良好环境也是便利。同样,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业用途也是一种便利。”这明显有别于法国、德国等民法典的规定。

    而且在地役权类型上,设定了“为将来的便利设定的役权”,是对物权原则与役权基本构造的背离。其第1029条规定:“允许为确保某块土地将来的利益设立役权。此外,还允许为某一待建建筑或者为某块将要取得的土地的便利设立役权,同样也允许在某一待建建筑上或者在某块将要取得的土地上设立役权;然而,上述役权的设立仅自完成建筑或者取得土地(参阅第1070条)之日起生效。”

    在设立方式上,根据第1031条的规定,地役权可以强制设立或者任意设立,还可以因时效取得或者由家父指定设立。

    《意大利民法典》专节(第1032~1057条)规定了强制地役权。这种规定的类型值得我国参考借鉴。根据法律,某一土地的所有人有权在另一所有人的土地上设立役权,在欠缺契约的情况下,这一役权由判决设立(参阅第2932条);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这一设立。由判决规定地役权的条件并且确定应当支付的补偿金的数额;在支付补偿金以前,供役地的所有人可以阻止役权人行使役权。

    强制地役权主要存在于用水等领域。该节第一分节规定了“水道和强制排水”,第1033条明确提及“土地的所有人承担容忍另一有权为生活需要或者工农业生产(参阅第1034条及后条)需要而利用水流的土地所有人排放的、即使是临时排放的、任何一种性质的水流通过自己土地的义务”。该节第二分节规定了设置水闸的强制地役权,如第1047条规定“有权从河流、溪流、小川、运河、湖泊、水库汲水的土地所有人,必要时,应当在岸旁设置水闸,同时应当支付补偿金并且为不给土地造成损害进行必要的施工”。该节第三分节规定了对建筑物和土地强制供水的地役权,与第一分节的规定遥相呼应。第1049条“对建筑物的强制供水”的规定来看,是关于建筑物(或城市)强制供水的规定。而第1050条“对土地的强制供水”则主要是关于农业生产的强制供水地役权规定,该法第1049条的规定准用于因土地所有人无灌溉用水而由相邻土地的所有人在满足了本人家庭、农业或者工业用水之后允许引用余水的情况。该节第四分节规定了“强制通行”役权。也就是说,在不支出高额费用或者克服重重困难就无法取得通往公共道路通道的情况下,被其他土地包围的、没有通往公共道路出口的土地所有人有权为耕种土地或者为更方便地利用土地而要求在相邻土地上取得通行权。而且,在考虑到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利益更适宜使用地下通道的情况下,这一通行权同样可以以修建地下通道的方式设立。当然,通道应当在离公共道路最近的线路上并且最少给供役地造成损害的方向上开辟。更进一步,通行包括车辆通行,甚至是动力牵引的车辆的通行而对已有的、在他人土地上享有的通道进行扩建的情况。

    在现代社会,电力的使用是无处不在,已经成为整个人类生活、生产的必要条件,供电与电缆铺设并成为必需。是故,该节第五分节规定了“强制送电和电缆的强制通行”役权。根据第1056条、第1057条的规定,任一土地所有人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允许通过自己的土地送电;同样,任一土地所有人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允许通过自己的土地铺设农业或者工业用电所需的电缆,并且容忍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必要的施工、安放必要的设备以及为此必须占用的土地。

    除强制设立地役权这种较为特殊的方式外,还有根据家父指定取得的役权。这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规定。根据时效取得的役权则几乎遍存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

    鉴于役权内容的复杂多样,《意大利民法典》以专节的形式,详细规定了役权的行使问题。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072~1078条的规定,役权的消灭原因(方式)主要有混同、时效、行使不能和欠缺便利、与役权证书或者役权占有不相符的役权行使。役权人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主要有:确认役权之诉;损害赔偿;请求恢复原状。

    鉴于农业在意大利仍占据重要地位,加之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意大利特别就某些有关用水的役权作了专节规定。这对于我国经常遭受旱涝灾害的国家无疑具有借鉴价值,对水资源使用、农田灌溉等农业生产用水、农村生活用水的制度化安排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自1930年施行以来,历经80年。其间社会结构、经济体制及人民生活观念,均有重大变迁。原本立基于农耕生活之民法物权编规定,已难应今日多变之生活;加之,“法律现代化”为法律界之潮流与追求,考虑到民法物权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基本性作用,法律界主张配合社会政治、经济及人民生活、社会观念的转型与变迁,对物权编适时加以修正。

    为此,台湾有关部门组织、邀集学者、专家组成专门小组定期开会研讨,力求符合各界期盼及实务需求,对物权编的各章在广征各方意见后作了大修。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关于地役权章的重大修订。[33]总的来看,这次修订广泛吸收了学界的研究成果。详言之:(1)鉴于需役及供役客体已从土地扩张至其他不动产,为使名实相符,章名修正为“不动产役权”;(2)修正不动产役权之意义(修正条文第851条、第853条、第856条);(3)增订同一不动产上不动产役权与用益物权同时存在,其后设定物权之权利行使限制(修正条文第851条之1);(4)明定时效取得共有不动产役权之规定(修正条文第852条);(5)增订不动产役权行使权利之处所或方法得请求变更(修正条文第855条之1);(6)明定不动产役权消灭及其设置取回之规定(修正条文第859及其之1);(7)增订不动产役权准用地上权之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859条之2);(8)增订基于用益物权或租赁关系得设定之不动产役权及自己不动产役权与其准用之规定(修正条文第859之3~5);(9)这次修法也采撷德、瑞立法例,创设“自己不动产役权”,即新修民法第859条之3规定。[34]

    地役权系罗马法之不动产役权,仅系役权之一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未设人役权制度,但在法律与实务运作上,不乏人役权色彩之权利出现。例如,典权就对他人之不动产得为广泛之使用收益而言,颇具有人役权中用益权之性质;“民法”第214条规定之用益权遗赠亦具人役权性质;[35]根据“森林法”第20条的规定,森林所有人使用他人土地或水流工作物之权,亦难谓非人役权;[36]况伴随着市场经济之发展,企业财产之所有人与利用人之分离,已逐渐增多,再加上对利用权保护之重视,为确保利用人之地位,于一定范围内,有学者建议采用人役权制度。[37]

    从台湾地区的法律发展实践来看,其所遇到的问题,我们已经、正在经历,或很快将会遇到。他们的经验,无疑值得我们重视。从立法或司法的角度克服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实践快速发展带来的挑战。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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