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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侵权精神损害国家赔偿问题刍议

时间:2014-06-24 来源:网络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从立法上确立了包含刑事司法赔偿在内的国家侵权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精神损害程度的判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算定等等问题尚不明晰,需做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国家赔偿法》刑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前提是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况之一,即侵犯人身权,并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人身权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当刑事司法行为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及尊严性精神人格权中的名誉权。致人精神损害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当刑事司法行为侵犯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及生命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使其精神痛苦及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事实。

  根据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有精神损害及后果严重程度为标准。该法条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没有产生精神损害;第二个层次是一般后果,一般后果赔偿方式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个层次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中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当刑事司法行为中,哪些能对赔偿请求人之精神造成损害及严重损害的后果。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侵权共5类,包括违法刑事拘留,或依法拘留但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此五种情形,刑事司法行为均为违法或不当。以违法拘留为例,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时间为1-37天,也就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为1-37天。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忍受刑事拘留期间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出现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也许是必然的,法律规定其必须忍受。但是,如果是不应羁押而羁押造成人身受损出现精神损害,或无辜被羁押造成的恐惧、被冤等不良精神反应及社会评价降低等则是无需证明的,遑论错误逮捕、错误判决等其他情形。因此,在国家赔偿实务中,在认识上应采取客观标准,在排除《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后,出现第十七条的情形,应认定致受害人和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

  关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此前,广东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席会议上形成的《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作出了如下界定:(1)死亡;(2)重伤或者残疾;(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6)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此外,还认定(1)非正常死亡,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2)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3)因刑讯等造成伤残或者精神失常三种情形为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笔者认为,纪要总结或前瞻了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损害或可能出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此基础上广泛调研,制定司法解释。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不构成重伤或残疾,但损害后果足以影响受害人专长劳动能力的情形,亦应纳入范围,前述“重伤或者残疾”补充为“重伤或者残疾,虽没有重伤或者残疾,但专长劳动能力丧失的”则更为完善。

  精神损害侵害了权利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由于该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可以计量,予以金钱赔偿足以弥补;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像名誉权、荣誉权、精神纯正权等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受到侵害,最佳的弥补方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系赔偿请求人具体的人格请求权,侵权影响的范围赔偿请求人应当明确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由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申请书中加以明确,侵权影响的范围赔偿请求人也应当明确、具体。

  (二)赔偿决定书是非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载体方式。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决定书本身就为受害人消除了影响、恢复了名誉,无需类同民事侵权案件须另行书面或登报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但对应赔礼道歉的,应在赔偿决定书主文中明确载明。

  (三)国家赔偿的善后工作是非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益补充。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还应本着司法为民、和谐赔偿及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进一步作好国家赔偿的善后工作,以弥补国家赔偿有限赔偿的不足,解决请求人的实际困难。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也可以通过协调,或者提出司法建议,督促义务机关做好善后工作。

  (四)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定质定量标准,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算定规则,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当前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的算定上,民事侵权案件及国家赔偿案件总的算定原则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市的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出数额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笔者作为法官,在个案中算定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总是感到此种司法模式不尽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感觉没有具体的定质、定量标准。为此,笔者建议,为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算定科学化,司法中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由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金鉴定标准》。在总结近十余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成果,制定出定质、定量的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使用的标准,使精神损害赔偿客观化,减少实务中的人为因素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不稳定因素。二是建立精神损害赔偿鉴定制度,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算定由法官个人酌情认定向鉴定机构认定,由封闭的自由心证向公开、透明转变,避免精神损害算定中合理性怀疑的发生,增强司法的公开、公正。三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两造”地位。上述建议的核心是精神损害数额算定外包,事实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两造”地位,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算定的诉讼化改造,使刑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制化的要求,更契合于现代法治理念。

文章来源:http://s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384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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