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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费用补偿

时间:2014-08-20 来源:网络

当前,世界众多国家或地区在其股东代表诉讼立法或实务中相继确立了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费用补偿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早在2005年《公司法》正式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已对此作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的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都明确规定,“原告(股东)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据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股东)参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可见,要求公司对胜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似已得到较大程度的认同。但是,公司为何要对胜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败诉股东有无从公司处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补偿的费用范围如何界定,补偿的方式又该如何选择?这些问题尚未得到较好地解决,亟待进一步厘清与明确。

一、公司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法理基础

美国公司立法及实务中要求公司对原告股东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基本理由是防止不当得利和达到公正。关于公司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义务问题,美国存在共同基金原则与重大利益原则。根据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缴纳的裁判费用与在诉讼中所产生的诸如证人费用、鉴定费等案件处理费都被列入诉讼费用,除制定法另有明文规定外将由败诉方承担,但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通常由各方当事人自己承担。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除己方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通常将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股东胜诉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其为了诉讼所产生的己方的律师费如何承担。依据共同基金原则,诉讼取得的基金如果在使起诉者受益的同时,还使其他人受益的,法院将允许原告回收部分诉讼成本。而依重大收益原则,只要原告胜诉,并使公司从诉讼中取得重大非金钱收益(实质性利益),即使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赔偿,法院也会要求公司对提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虽然美国公司立法对败诉股东能否得到费用补偿缺少足够的关注,但判断原告股东是否胜诉的标准弹性较大,不以公司是否实际获得赔偿为标准,所以原告股东能获得费用补偿的机会大为增加。基于美国深厚的正当程序与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以及特定的公司法律制度环境,依据共同基金原则与重大利益原则可以对公司应对胜诉股东予以费用补偿进行合理的解释。我国并无深厚的相关理念,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环境,很难借鉴美国的相关理论来解释这一问题。

有学者认为,由于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基于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则,当原告股东胜诉时,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股东以必要的补偿.以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则来解释公司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义务当然未尝不可,但公平原则的内涵与外延都极为丰富,笼统地将其解释为符合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则,似乎过于抽象---正如对任何涉及欺诈或重大误解的行为都可以用违反诚信原则来解释一样。由于公平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通常是在缺乏明确的成文立法的情形下,才作为法院在自由裁量时进行利益衡量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发挥作用,将公司对胜诉股东承担的费用补偿义务归因于公平原则,实际上缺乏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此外,将胜诉股东获得公司的费用补偿视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似乎也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条件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而公司获得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利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故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无法解释公司为何要承担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义务。况且,依不当得利理论,只要原告股东败诉,公司并未实际从诉讼中获利,其将得不到任何费用补偿,这本身也是有待商榷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民商法上的无因管理理论作为公司对原告股东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法理基础。

首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也符合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考量,该制度在功能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从偏重保护本人利益,到兼顾管理人利益,再到注重公益三个阶段。从这种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与扩张的需要,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则明确将合法的无因管理分为两类:一类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另一类是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之义务,即阻却违法。前一类为合法当无问题,至于后一类,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如管理他人事务是为本人尽公益之义务,有利于公益,故法律特使其具有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后一类无因管理并不要求具备管理事务须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意思这样的条件,并且该类无因管理主要是为了阻却本人逃避履行其应尽的公益义务;如果从本人的个人私利来讲,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却有利于社会公益。亦有我国民法学者在对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进行解释时认为:“管理人对于事务的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的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在特定条件下即使违反本人的意思也可构成无因管理。

虽然股东起诉可能违反了作为本人的公司的意思,也并非必然会对公司有利,但却具有“阻却违法”的作用,且符合公益目的,基本满足后一类合法的无因管理行为的要件。基于该类无因管理所具有的阻却违法与保护公益的功能,也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一,股东主要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起诉,符合无因管理理论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特征。或许有人会提出,股东起诉的原因不光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还存在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的考虑。这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管理公司的事务这一事实。我国一些民法学者也认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者通常是专为本人谋利益,但也允许管理人在为本人谋利益的同时,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第二,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公司法的授权所实施的行为。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它一方面鼓励股东通过代表诉讼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并监督公司管理层谨慎、勤勉地从事公司事务;另一方面要防止因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效率。无论从哪一角度来看,提起代表诉讼都不是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更像是帮助公司履行其所承担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故符合“无因”要件。第三,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虽然可能违反公司(本人)的意愿,且并非必然会给公司带来利益,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色彩。一方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司以及所有具有与其类似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并非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相对于众多的其他股东来讲,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是具有公益性的。因此,有学者将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实体法基础界定为股东的共益权,也就不足为怪了。另一方面,股东通过提起代表诉讼,不仅具有对受损权益进行事后救济的功能,还可以通过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成为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增强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优化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环境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可见,股东提起正常的代表诉讼对于社会及国家来讲,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色彩。第四,股东提起正常的代表诉讼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作为符合经济人假设的公司董事等管理层,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如无相关机制的制约,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中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恐怕难以避免,那将会导致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泛滥。公司法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要制约公司董事等管理层的弃权或放任行为,以提高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转效率。

其次,将无因管理作为公司对股东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法理基础,既有助于判断败诉股东是否需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助于解释败诉股东是否有权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第一,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如果作为管理公司事务的原告股东“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不必要的代表诉讼,并导致败诉,其理应对作为本人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是出于善意并已谨慎行事,则败诉股东将不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无因管理理论,可对败诉股东缘何要对公司承担以及应承担什么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第二,依违反本人意思的合法的无因管理的要求,管理人只要出于善意且谨慎从事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即使违背了本人的意思,且未能实际给本人带来利益,也有权就其因管理他人事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获得补偿。据此,股东在并非基于恶意而提起代表诉讼时,即使最终败诉,也存在获得费用补偿的正当性。不同国家虽然基于其特定的法律传统、制度环境及不同时期特定的经济政策的考虑,在是否允许败诉股东从公司处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问题上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但败诉股东在理论上是否存在获得费用补偿的正当性却仍可以探讨。而无因管理理论为我们探讨败诉股东是否可以获得费用补偿提供了理论上的参考。

二、败诉股东的费用补偿问题

败诉股东在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自然无权获得公司的费用补偿,故本文的探讨仅限于败诉股东无需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判断败诉股东可否从公司处获得费用补偿至少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否存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其二,有无对败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的实际必要。就第一个应考虑因素来讲,前文已经论及,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对败诉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给予费用补偿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故笔者将分析的重点放在第二个考量因素上,即依各国民事诉讼有关制度分析是否存在对败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的必要。根据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的分担规则,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败诉股东需要承担代表诉讼中的诉讼费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对败诉股东需要承担的费用范围影响巨大,也是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对败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的一个重要考量。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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