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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金融消费中的“消费者”

时间:2014-11-14 来源:网络

 ◎消费者之所以被称为弱势群体是因为其与商家相比缺乏专业知识,以及协商价格等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此而生,并对违约和侵权采用了偏向于消费者的处理原则。

    ◎只要冠以消费者之称就会受到法律的倾斜性保护,于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被提出。虽然这一概念仍较超前,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能力也确实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

    ◎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让自然人享受作为“消费者”的保护理所应当,建议以金额为标准,用立法的形式将不同的金融行为分类管理和分类监管。

    随着金融革命的发展,在日本和英国,对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自然人主体被冠为金融消费者名称,这个名称并不是看到普通贸易和服务交易中的自然人称为消费者,金融交易就随之称为金融消费者,它不是人云亦云的产物,而是处在金融机构之外的法学界人士和富有消费理论的消费者,针对金融交易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可能损害个人交易者的合法和合理的利益而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与民事合同权益

    众所周知,合同的当事人称为买方卖方、供方需方、出租方承租方、提供服务方和接受服务方等,他们互称对方为相对人,合同的约束力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这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文件,是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协议,合同一旦成立后,当事人就不得对合同表示异议,就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事后觉得合同不公平,那就很难改变合同的约定,就仍然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觉得不公平,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另一方不愿意,于是就产生了争议。

    从历史上看,合同的争议持续不断,人们就探寻争议的原因,对订约时可能发生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趁人之危等情形给予了救济的机会,设定了解除合同和变更合同的救济制度。但这些救济制度只是对一方失却权利的恢复,而对另一方可能得到的不当获益却没有惩罚,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不能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合同的另一方可以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不正当的收益,这不但在事实上不公平,而且在法理上不公平。

    于是人们继续探索,合同难道真的是人们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吗?结果发现不一定都是这样,发生争议的合同多数是一方当事人过于相信对方而率性成交。后来人们又发现率性成交的合同当事人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而法人、特别是商人一般不会率性签订合同。为什么呢?原来商人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比自然人丰富得多,他们在定合同前会对涉及的权利义务会进行仔细的比较研究,发生差错的情况自然比较少,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都是商人的话,他们的专业经验都比较多,发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比较少。而自然人(消费者)则不一样,他们的专业知识、询价、谈判(讨价还价)能力、履行合同的条件等等都与商人相差甚远,所以消费者与商人交易时往往处于下风,处于下风的情况多了,人们就将消费者称之为弱势群体。

    消费者权益与信息不对称关系

    因为消费者与商人比较而言是弱势群体,如果还是按照合同法去解决他们与商人的争议时,消费者最多只能恢复预期的合同利益,如若不能恢复合同利益时便会损失合同利益; 而商人在争议败诉后最多只承担预期的合同义务,如不败诉的话,就会得到额外的不正当利益。这是不公平的。

    有鉴于此,人们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便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权利及与商人不对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商人要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尽到完整准确及时的告知义务,而消费者无须告知自己的交易动机; 又例如商人要对自己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有所隐瞒、有所欺诈的行为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后来人们觉得双倍赔偿不足以让商人遵守诚信规矩,于是在2014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双倍赔偿改为三倍赔偿,这个责任是加重责任,消费者可能从此获取额外的利益,而消费者在购买消费品和接受服务时若有欺诈商人情形的,只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赔偿责任,这个责任是补偿责任,商人不可能从此获取额外的利益。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框架下的交易中,对商人采用加重责任、而对消费者采用补偿责任,用责任系数的区别告诫商人要诚信经营、要对消费者好一些,这是一个司法政策,目的是为了在消费领域维持较好的交易秩序,减少欺诈就是减少交易成本,就是提高交易效率和经济效益,就能形成共赢的局面,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因为消费者是自然人,是普通的公民,他们与商人的权利义务在宏观上都受法律平等的保护,但是在微观上却有所不同,这里有财政能力的不同、有专业知识方面的不同、有时间利用方面的不同,更主要的是消费者与商人在信息不对称方面的不同。由于商人掌握和了解商品和服务内容的种种细节,包括材料、品质、功能、性能、价格等方面的不同,这些不同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信息不对称,由于职业的差异,这个不对称是无法消除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消费者与商人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副作用,形势推动和社会呼吁立法机关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了民法中形式上的公平对等原则,对消费者的违约和侵权责任采用恢复性的补偿原则,而对商人的违约和侵权采用了加重赔偿原则。立法机关期盼通过采用加重赔偿方法来减少市场交易中的不公平,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最重要的指导思想。

    消费者权益是对商人权利的约束

    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庇护下,从合同的相对人变成了消费者,而消费者可以享受更多的法律权利。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修正和完善,是更加尊重和平衡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以适应社会变革需要最重要的法律,它早已突破了早年英国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社员的保护,变成引领社会沿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市场大道发展。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消费者的名称具有了先天的法律受益者的地位,他的权利天生就比商人要多些,商人觉得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削弱,于是就想方设法限定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领域,但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构成社会变革和公平发展不可阻挡的潮流,商人的阻挡力在逐渐减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就解释商品房买卖中对卖方欺诈的就作出让其承担不超过二倍的赔偿。受到中国司法解释的鼓舞,社会正在促使将汽车销售业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

    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对广大的消费者是个利好的消息,有些比较有话语权的消费者乘机提出将金融投资产品也列为消费产品,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但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只保护有形产品和纯生活服务类交易,对金融投资专业多不认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不过在经济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后,人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重要,特别是认为消费者名称很重要,于是就通过立法将此此观点上升为法律,制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例如欧盟和英国、日本等国家和联盟组织,要将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订立各种金融合同的交易称为金融消费,而与之打交道的便可称为消费者了。

    只要冠以消费者的头衔,便在一定的程度上占领了弱势群体的道德高地,就可获得法律更多的保护。在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中法律是给予消费者更多的保护的。可是金融交易却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司法实践都没有将金融交易列入消费的范畴,金融消费只是一种超前的看法。

    将消费界定在为了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购物和接受服务的交易,而金融交易仍然视为投资行为,所以我国的金融交易还不能算是消费交易,金融交易还不能称为金融消费。同理,自然人在金融交易中便也不能称之为消费者。但是时代潮流在变,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在变,面对盈利能力越来越强大的金融机构,如果还是从民法的角度看金融机构与自然人的交易是平等交易的话,就会发现表面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的交易是平等主体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但实际上由于金融业从历史上便具有强大的财政融资能力、财务处理债务能力、信息获取分析判断的综合能力、律师帮助卸责能力,自然人在事实上很难与之抗衡。加之金融合同多是格式合同,金融机构能雇得起最好的律师帮助拟定含有机巧字语的条款,以及在合同中要求相对人在合同末端签字外,还须在重点条款后重复签字,这类合同如果发生争议,金融机构就可声称合同是相对人自愿上门订立的,金融机构并没有强迫、胁迫的情形;相对人在重点条款下再次签字,表明相对人已经完全洞晓合同内容,金融机构不可能存在欺诈的情形。加上表达能力超强的律师的发挥,相对人即使主张合同不公平,也很难得到法庭的支持。这就是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的现状。

    金融交易分类管理的可能性

    众所周知,合同在形式上公平时,实质上还是存在不公平的可能的,因此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对合同进行实质上的纠偏,不少国家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这个偏离民法的新法律对商人和消费者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上看,只要在某种交易中存在形式上公平、但事实上可能不公平时,就应担用特别的法律予以纠偏和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在金融交易中,无论是银行业还是保险业都存在一些形式上公平、但事实上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如果用合同法(包括贷款通则合同法、保险合同法、证券合同法、信托合同法)去调整金融交易关系及解决金融交易冲突时,显然易发生只重视形式公平而忽略实质公平的情况。

    有鉴于此,有必要关注这些不公平的情形,及时制定新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修改现有的法律,对某些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删除或者修改,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加必要的条款,而这些保护较为弱势地位相对人的规定,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的规定的范围和作用大致相同的。在金融交易中,有金融机构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也有金融机构与个人的交易,金融机构与公司的交易实属商人之间的交易,商人的财力通常较自然人强大,而交易经验更是自然人望尘莫及,如果将他们也视为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对金融机构就会不公平,例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于市场法》规定了“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的概念,将公司列为专业消费者,就好像有点不是太妥当,因为我国的传统文化奉行的是名不正则言不顺、不在其位不谋其政的社会认识方法,如果给某类群体冠以某个名称,他们必然要求享有该名称下的权利,例如挂一个参照公务员的群体,他们退休后必然要求拿公务员退休金,而绝不会去拿社保养老金之类的退休金。

    公平是相对的,也是平等的,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交易时容易藏着掖着,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天然的,除了极少数消费者能够洞悉金融机构的奥妙外,绝大多数消费者是随波逐流的,你说什么就是什么,他们多数是不明白金融交易的实际原理。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然人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等于在合同法之外给予一些救济,让他们成为消费者便是理所应当的了。

    金融消费的分类标准

    自然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交易时虽然可能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处境,但是人与人之间是有很大的差别的,要是列举这些差别的话可以有无数的种类和方面,不过这么列举的话,标准难以统一,比如说专业知识的差别、信息不对称的差别、财政能力和财务能力的差别,都有多种解释,定义不同结论就不同,所以判断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交易能力的差别不能靠这些指标。没有这些指标靠什么指标呢?那只有依赖交易双方都承认的金额这个指标了,如果双方交易的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量,例如达到100万元以上时,就可推定金融机构的相对人具有平等的实力,就可单纯适用合同法(包括贷款通则、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特别合同法),而不再享有金融消费者的特别权利。

    双方交易的金额达到多少既是个技术问题,也是个法律(公平)问题,也就是说当交易的金额达不到限定的金额时,自然人就可享有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就可请求相关的金融消费法的保护; 如果达到既定的金额之上,他就不能享有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就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上述的技术问题所反映的应当是金融交易标的大小,比较容易确定是标准内的还是标准外的;上述的法律问题则是金融机构有无违法违规的情形,若无违法违规,则无欺诈胁迫情形,就不可能符合我国《合同法》因欺诈或胁迫而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情形。但是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形不等于没有可能让消费者受到不合理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金融交易合同及订立过程中金融机构没有尽到完全、准确和及时告知义务,致使自己做出错误判断,因而请求法律救济。

    因为个人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金额不同,表明其身份应当是不同的,当低于既定的金额时,该金融交易是金融消费,应当可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调整,可根据该交易是否出现了欺诈等情形而被撤销或者变更;当个人与金融机构的交易高于既定的金额时,该交易就应当属于投资性质,应当适用商法调整,也就是说该金融交易是不可被撤销的。商法包括《贷款通则》中的合同法、《证券法》中的合同法、《保险法》中的合同法、《信托法》中的合同法等,这些商事合同法的特点都是追求效率优先,轻易不改变交易结果和财产情状。

    如果我们承认在金融交易中存在金融消费的情形,也就是我们需要承认金融消费是个人消费行为,并且是较低金额的个人消费行为,如果超过既定的量即可构成投资行为,那我们也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程度和力度的监管,也就是说要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实行分类监管,根据我国的《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要监管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所以在制定相应的金融消费法律时,应当将有关金融监管方面的规定随之添附,以使市场和人们的行为有法可依。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是同业同质监管,不能混业经营,也不能混业监管,同质监管也就是说在同一个行业就同一个监管,用同一个法律。但如果我国也采用欧盟、英国、日本等域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话,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势必就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既有金融法律,又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市场秩序和消费行为都盼望立法机关能在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里界定哪些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哪些金融合同是可以撤销或者变更的,以立法的形式将不同的金融行为分类管理和分类监管,与时俱进地通过保护消费者合理权益来促进经济发展。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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