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15 来源:网络
当下中国的民主理论可以纳入上述七种民主理论的哪一种?毫无疑问,它是一种片面的主体民主理论。说它是主体民主理论,是因为人们仅仅将民主与掌权的主体联系起来;说它是片面的,是因为它不关注个人的权利与承载个体权利的制度建构。不唯如此,在特殊的时期,中国的民主理论甚至是将个体权利和民主的制度建构与民主本身对立起来的——文革中的大民主就是如此。人们一方面大谈民主,另一方面又肆无忌惮侵犯民主的基础——人的权利,我们甚至一度在民主的口号与砸烂公检法。流行的司法民主理念显然源自这种主体民主理论,可以称之为“主体司法民主理念”,这一理念将民主司法等同于人民大众的司法,将职业化法官的司法理解为非民主的。上述论战就是在这个“民主平台”上展开的。
我认为应当对这一片面的司法民主理念加以扬弃,用上面提到的多元的民主理念重构司法民主。由此就要提出认识司法民主的几个方法问题:
第一,司法民主不能仅仅从司法的主体是谁来理解,而应当从综合的视野来理解。因为不同政体下(民主与非民主)司法主体有其共性:民主政体下果然有大众司法,但是非民主政体下也有大众司法(例如西方的封建制下,法国帝政时期);同样,不民主的政体下有“非大众”司法,民主政体下也有“非大众”司法,非但如此,现今民主国家的司法就其主要成分来说不是大众司法,而是“非大众”司法。第二,应当从结构功能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民主。因为政体是一个制度系统,司法作为政体的一部分而存在,整体的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的性质。第三,司法民主就是个复杂的指标系统,
同样,司法民主与否就只能是个程度问题,应当避免绝对的“是与否”的两元对立思维。
确立了这样的认识路径,我们就可以认识到司法民主是保障人的尊严的制度与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它的作用是贯彻这一特殊的规范体系。基于这样的描述,我们当从以下几个可能的视角或者指标来衡量司法是否民主或者司法民主的程度:
一是司法人员产生的制度是否民主。在现代大型复杂社会里人民不可能事必恭亲,只能通过制度将大部分事务交由自己选举并向自己负责的人员来代理,这就是间接民主。因此,司法民主化的第一个指标就是司法人员从何而来,司法人员产生的制度是否民主极其民主程度。
二是司法的“制度环境”——政体的民主性问题。作为司法制度存在的制度系统本身的民主程度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司法民主,如果它外在的制度环境不民主,它的民主功能就无法落实。认识到这一点,就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到在从事司法民主建设的同时,从事整体制度民主化建设的必要性,同时也认识到在政治体制改革迟后的条件下司法改革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对它保持必要的宽容。
三是司法制度的“规范导向”或者价值导向是否民主。因为司法归根结蒂是一种实施规范的行为,而不是创设规则的行为,司法的价值取决于法律本身的价值。因此,如果司法所依据的规则维护的是有利于民主的根本价值——人的尊严本身,则司法是民主的或有利于民主的;反之,无论怎样的司法都不能说是民主的。
四是司法程序是否民主。司法是一个发现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贯彻规则的行为,因此程序对于司法民主就显得特别重要。司法程序民主主要体现为两条:一是公开性,二是对抗性。
五是司法本身的结构及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是否有利于控制他项权力,这就是司法独立性问题。这是从维护民主价值有效性的角度来看的民主。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有效地维护民主的价值,一个成为他项权力工具的司法,无法有效地维护民主的价值。这就是说,独立的司法有利于民主,“附庸的司法”不利于民主。
当然,这五条标准应当整体来衡量,任何一方面的严重缺损,都会影响司法民主的成立与司法民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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