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27 来源:网络
审判公开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公开既包括审理程序的公开,也包括裁判理由的公开。在裁判文书中,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评议原则,以最终形成的多数人意见为裁判理由进行公开,而对少数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则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将少数意见进行公开将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合议制的改革产生的深远影响。
一、少数意见的概述
合议庭少数意见是合议庭多数意见的对称,是在法庭评议过程中为少数裁决者所赞同或表达的案件法律分析言词。 所谓少数意见是指参加案件审判的少数法官发表的对多数法官作出的裁判整体或部分不同意的意见,通常表现为反对意见(对裁判理论及理由均不同意)、不同意见(同意多数意见的裁判结论但不同意其理由)和补充意见(支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进一步的补充观点)三种方式。
少数意见制度发端于英国,兴盛于美国,流行于英美法系,当今不少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实行这一制度。传统上,对于判决书中是否公布不同意见,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相异的规定。“在普通法系国家,反对意见多随多数意见一起公布。对于虽与多数意见的结论相同,但理由有异的意见(补充意见)也同样如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观念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权威结构面向外界,它的判断是一致的判决,法官的文官心理也保证其不泄露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与此相应,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从立法上规定判决书必须以法院整体的名义和口吻作出,法官的署名只是象征性的,其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和结论是单一的,不能表述法官个人的具体意见。如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虽然法国学界主张判决书的最后一项应当加上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但这种观点尚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认可。 从目前的主流来看,大陆法系法官的判决书制作仍以简明扼要和内容缜密为主要特点,除多数法官的观点和理由之外,少数法官的意见一概不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近年来,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公布少数法官意见的传统作法已经有所改变,如阿根廷、芬兰、日本、瑞典,这些国家在判决书中改变了传统作法,尝试性地开始对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和理由予以充分阐述,坦率公布并解释判案法官之间的不同意见,它们的作法已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作法非常相似。
虽然英美法系和大路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但在对待合议庭异议上,有走向逐渐融合的趋势。英美普通法比较强调法官个体的创造性,重视判决中的不同意见;大陆法系强调法律的完整性和法院权威,但也逐渐出现在谨慎的前提下允许发表不同意见的趋势。
二、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的现实价值
基于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以及司法体制中的特点,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具有以下现实意义:
(一)可以克服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合而不议”和流于形式化
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评议应该秘密进行,不同意见如实记入笔录,不允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查阅。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中存在一个众所周知的潜规则: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承办人一人独自完成,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只是在开庭时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简单表态而已。 这样,就使得合议庭的评议流于形式,即使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对具体承办人的意见存在不同认识,也往往只是点到为止,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交锋。造成我国审判实践中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现行的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这也就使得合议庭其他成员不愿过多地对承办人的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如果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那么,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时就必须吃透案情,切实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去,通过自己的内心确信,形成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断,独立地发表自己的见解,这样,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克服目前合议庭评议“合而不议”和流于形式的弊端。
(二)可以强化法官审判责任制,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增强法官的独立性。
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也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因为如果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实质上就是将合议庭每个法官的心证过程展现在社会公众的面前,这样,就会强化合议庭全体法官的责任意识,使得他们在评议案件时不得不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以及专业技能来分析案情,作出逻辑严谨、令人信服的判决结论,以希望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肯定性评价。即使是一些业务能力相对较差的法官,如果在判决书中公布其意见,制度压力也会促使其刻苦钻研,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审判技能。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有些学者认为,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可以增强法官的个人魅力,造就出中国之名法官。
目前在我国主张法官的个体独立是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行错案追究制度,并确立了终身负责制。在审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推行错案追究制时,如果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冤假错案或者法官故意枉法裁判,承担责任的只是同意此判决意见的法官,而没有追究评议时对判决持异议的少数法官的责任。因此,目前我国错案追究制度的运作实践表明,法官应该独立自主地审理和裁判案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审判责任。“因为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三)可以增强法院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不但不会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相反倒有利于树立司法至上的观念。诚然,目前广大民众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司法信任危机,但我们应该意识到司法的信任危机很大程度上是由“暗箱操作”所造成的。上述学者认为如果判决书中公布了合议庭的分歧,就会影响法院的公信力。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寄希望于通过在判决书中故意掩饰合议庭成员在质证、认证以及适用法律上所存在的分歧,以此来赢得社会民众的信服,与党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背道而驰。要想使广大人民能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其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判决书必须论证严密,说理详实,可能产生的分歧和疑问都得到了合理的解释和排除。 因此,与其通过刻意掩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分歧与争议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倒不如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并附具理由,通过正反两种意见的分析比较,以更加严谨有力的论证来证明判决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样制作出来的判决书才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公众对判决的支持度和信赖程度才会大大提升。
同时,在现阶段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可以使合议庭成员一定程度上抵御外来的干涉,降低可能滋生的腐败现象。目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是一直深受诟病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受到来自各级党政领导的不当干涉,合议庭成员中的个别害群之马也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权钱交易,如果判决书中将合议庭中的不同意见予以公开,那些试图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干涉的党政领导,就难以随意地对法院院长以及合议庭成员施加压力;对于那些试图枉法裁判的法官,由于他的判决结论和理由将会在判决书中予以公布,他也就不敢作出黑白颠倒的判决意见。而在传统的“本院认为”的判决书的制作方式中,由于毋需附带不同意见以及论证理由,这种变相的“暗箱操作”为党政领导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提供了制度空间,同时,也为合议庭中的个别法官不顾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提供了制度支撑,最终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三、建立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机制的路径选择
(一)改革和完善合议庭运行机制
实行少数意见公布制度,必须要改进完善合议庭评议制度,这是少数意见公布的前提和基础。既要保证在评议过程中持不同意见的法官能够免受来自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压力,畅所欲言地发表自己的判决意见及其理由,同时又不能因此影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和谐关系。笔者认为,合议庭成员在评议过程中应该注意五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保证资历浅、级别低的年轻法官在评议中独立自主地表述意见目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倾向还十分明显,特别是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中,一些资历浅、行政级别低的年轻法官,当他面临审判经验丰富、资格较老的法官时,往往会出于尊敬或者盲从等原因,不愿或者不敢独立发表自己的真实意见。为了避免合议庭评议时可能产生的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合议庭评议时的发言顺序。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有可资借鉴之处。在台湾,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其发言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审判长一般就是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因为一般审判长由庭长担任,在没有庭长的情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审判长。 从我国目前司法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的现实情况出发,并适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在设置合议庭的发言顺序时,应以行政级别的高低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具体而言,由行政级别低的法官先行发言,处于同一行政级别的法官,由资历浅的法官先行发言,最后发言的是案件的承办人。这样的顺序设置,有助于每个法官都能独立自主地展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
2、主要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表述意见
合议庭全体成员应该是一个和谐的整体,合议庭成员在独立地展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时,只能针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看法,而不得意气用事,将矛头对准其他法官,反驳或者批评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从而影响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团结。当然,合议庭成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是正常的,但是,这种分歧应该建立在相互沟通的基础上,对少数人意见作深入的讨论,最终让多数人提出足够的理由论证不能接受少数人意见的原因。
3、少数意见的提出必须确有必要,并附具理由
合议庭成员在提出不同意见时,必须考虑其必要性,不宜动辄提出不同意见,更不得吹毛求疵,无端质疑。只有当多数人意见与少数法官的内心确信存在原则性分歧,且少数法官在得出自己的结论有足够的理由支撑时,才有提出的必要。援引德国学者洛普(Rupp)的话说就是:“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法官,只有在判决涉及基本的主要法律问题,且其作为法官的良知,即使在严格的自我检视下仍禁止他附和多数的观点时,才有必要提出不同意见书。”
(二)少数意见公开制度的具体设计
作为合议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在明确少数意见可以公开的前提下,还应当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操作规程,使该制度发挥最大功能。
1、案件范围有限、有序推进原则
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人意见,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书中公开法官适用法律原则于具体案件的自由心证过程以及各自得出的不同结论,真正体现裁判文书的严密论证过程以及对当事人意见的充分尊重。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一些案件中单纯的事实判断,合议庭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假如难以详细说明得出不同看法的理由,则不宜公开不同意见,否则当事人可能会觉得裁判过程似乎全凭个人感觉,而案件结果仅仅是简单依据人数的优势。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公开不同意见时应以不激化矛盾、确保社会稳定为基本前提,以案情较易把握、当事人情绪比较稳定、法官说理比较有把握为条件。不能不顾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搞“一刀切”。
(1)少数意见公开的主体范围
在我国,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都可以采行少数意见制度。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要采取审慎的态度,有序推进,因为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一般来说,大多不具有确定力,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会上诉,加上中国职业法官在合议庭的数目远超出英美国家的法官,如果允许提出不同意见书,就会出现大量的不同意见。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时可以选择较为典型的案件,公开极具法律价值的少数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少数意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附具少数意见,可丰富法律解释的内容,促进法律的发展,实现司法解释与具体案件相结合,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大多是有名的法律职业者,其个人见解影响力较大。
(2)少数意见公开的内容范围
少数意见的内容可能涉及到事实问题、 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 哪些可以公开, 哪些不宜公开一直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只能公开针对法律问题的少数意见,如,“在我国的判决书中公开不同意见,首先要限制为只可以公开针对法律问题的不同意见”,根据国外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少数意见的内容应该针对法律问题。
(3)少数意见公开的案件范围
首先各级法院应该选择知识产权、金融、海事、商业案件以及涉外案件作为试点,然后逐步向刑事、行政、执行案件拓展,最后达到全面公开。对于知识产权、金融、海事、商业以及涉外案件,在所有主张实施少数意见制度的学者看来,裁判文书可以公开少数意见,因为这些案件纠纷一般不至于造成尖锐的社会对立,案件的当事人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基本的法律知识,对将少数意见引入裁判文书有更多的理解和认同感,仅仅因为合议庭中存在不同意见就产生强烈报复心理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同时,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理论素质和实践经验,制作司法意见书时容易把握;对于涉外商事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引入少数意见也是十分有必要的,这不仅符合国际趋势,而且也会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提高我国司法系统的国际声誉。
总之,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抑或其他案件,只要不会激化矛盾,能够稳定当事人情绪,确保社会稳定,都可以公开少数意见,当然,如果少数意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就不得公开,但必须严格限制,否则就会出现例外的滥用,成为逃避公开的借口。
2、确立申请与职权公开并行的公开方式
客观上,我国疆域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各地法院的司法水平、法官素质和公民的整体法律素养相距甚远,故而要求该种高难度且整齐划一的公开方式不仅难以规划,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和社会承受能力。如果减低标准,全国统一规划,也还会不可避免地出现部分地方法院难于适应,而许多司法水平较高的法院的优势却发挥不出来的尴尬局面。
从目前的司法现状与司法改革的前景考虑,我国可以试行原则上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具体操作方法由法院自行规定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公开的并行制度,简称为少数意见并行公开制。其具体内容为:1.合议庭少数意见可以公开。2.公开的方式分为两种,同时并存。一种是法院自行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公开的方式、对象、时间、内容和范围;另一种是当事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公开。但当事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申请公开的,法院应当按照自行规定的规则予以公开,不得拒绝。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申请的,法院有权决定公开或不公开;如果决定公开,法院应当按自行规定的公开方式、对象、时间、内容和范围公开。
3、合理确定少数意见的表述方式和记载位置
表述合议庭不同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对未予采纳的少数意见, 在撰写过程中要把握尺度,给予与正面意见相似或略少的篇幅,以避免明显的陪衬和失衡的感觉,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真正了解少数意见,以便权衡、评判、研究、监督。二是不管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应着眼于案件本身,针对如何认识和处理案件进行阐述,而不应当使用非法理的或攻击性的语言对其他意见进行反驳和批评,这样才能保障法官裁判意见的严肃性和独立性。三是少数意见的记载位置可以多样化。有的国家将判决书中的少数意见记载在多数意见之后或者判决理由的结尾;有的国家则记载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或者另页附在判决书之后。 这个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但目前仍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方便阅读;二是同一法院做法应相对统一,以避免混乱。
对于少数意见在裁判文书中的记载位置,可以把少数意见作为附项接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或另页附在判决书之后(前者适用于少数意见较为简单而文字又不多的情形)。因为这样一来,既能保证多数意见的顺畅阐述,又能保持少数意见的独立性,也便于人们阅读。 同时,放在合议庭成员署名之后,正体现了依多数人意见作为集体意见,是少数对多数的服从,而少数意见只代表个人的意见,这与法官在行使职务时的人格双重性是相一致的。
四、小结
任何一项工程都是一个系统,牵一发而动全身,少数意见公开也牵扯到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如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本的出路就在于司法公开。少数意见公开不失为一个好的措施和制度,此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制约司法专断的有效方法,也是提升法官业务素质、提高裁判质量、防止外部干扰的有效途径。当然此项制度涉及到其他方面需要进一步探讨。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4/06/241211308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