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06 来源:网络
概念乃是理论思维的工具,若工具不趁手,理论思维便无法有效地展开。法定证据种类便是我们在建构证据法学的理论和规则体系过程中,仓促之间选择的一个不趁手的工具。那么,何种工具方为“趁手”呢?自然应当由使用这一工具所欲达到的目的而定。从法律方法论角度观之,“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亦即必须考虑所构成之法律概念是否具备实现所期待之目的或价值的功能……一个较落后的地方,其法律的适用,不能很适当地达到它的目的,主要常肇因于在设计制度时,拟负荷上去的功能没有处理好。”
证据法上的概念亦不例外,妥善设置证据法上的概念,必须以正确认识证据法的功能或目的为前提。证据法是规范人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行为的法律!因此,就纯粹的技术性角度言,证据法上诸概念必须有助于上述功能的实现;但是目前的法定证据种类概念不仅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而且反倒与其南辕北辙。详言之,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证据法的规范性
证据法是法的一种,当然应该具备法的规范性。但我国这种以证据概念和证据种类为起点的传统理论,却直接把原本应当是一种规范之学的证据法学引向了事实之学的范畴。如有学者强调:“证据的种类是将证据按照其性质和特点划分出来的基本门类。划分证据的种类是人们认识证据的第一步。这一步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证据的正确理解、把握和运用。”这种看法至少有以下两点颇为值得商榷。
第一,证据法学之目的是否为“认识证据”以及促进“人们对证据的正确理解、把握和运用”?笔者以为这一点非常可疑。如前所述,证据法作为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人们运用证据的行为,而并非是在客观事实层面,为这一行为总结和积累经验。其实这一问题早在数年前就已经被我国学者意识到了。如陈瑞华教授就曾经区分了“证据学”和“证据法学”两个概念的不同。我国早年间出版的有关证据问题的著作,大多被冠以“证据学”的名称,而非“证据法学”。这两个概念尽管仅有一字之差,但却是两门不同的学问。“证据学”是科学,它研究的是证据使用的技术以及策略等事实层面的内容;而“证据法学”是法学,它研究的是证据的使用应遵守哪些规范这些法律层面的问题。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魏格摩尔(Wigmore)早在上世纪初就开始对这两个领域进行分别研究,他在1904年出版的《普通法审判中适用的英美法证据制度论》是一本有关证据资格的法学著作,而他随后又在1913年出版的《司法证据原则》(全名为《逻辑,心理学,一般经验所提供的,在法院审理中所阐明的审判证据原则》),则是一本有关证明科学的著作。但我国在证据问题上,事实学与规范学的混淆积重难返,以致尽管我们已经意识到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但要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理论体系依然并非易事。究其原因,以“认识证据”为目的的法定证据种类之划分,便是阻碍这一转变实现的巨大障碍之一。
第二,是否一定要按照证据的“性质”和“特点”为标准,来对证据进行种类的划分?众所周知,上述划分证据种类的标准在我国证据法学界长期以来是得到公认的,即使有学者对证据种类之规定提出若干质疑,也往往只是认为,目前的法律规定未能完全符合上述应然的划分标准。但联系上文论述来看,笔者以为,最应当质疑的恰恰是这个划分标准。如果把证据法等同于证据学,那么以“性质”和“特点”作为划分证据种类的标准便是恰当的,这是一个认识层面的标准,符合人们认识活动的需要。但是,如果将证据法当作法学,那么这一标准就不合适了。
众所周知,对事物的分类标准,客观上可以有无限多个,至于选择哪一个,主要是看分类的目的何在。比如,对于人,最常见的分类方式是以性别为标准区分为男人和女人两大类,这是因为人类种群的繁衍事关重大,性别差异在其中起着关键性作用;但是人的分类标准却不止这一个,一名美容医师甚至可以将人区分为单眼皮的人和双眼皮的人两种,这一划分方法对于美容医师的工作是有价值的。同样的道理,以规范证据使用为目的的证据法学,和以认识证据为目的的证据科学,对证据种类的区分标准,自然也应当有所不同。证据法即使需要对证据种类进行区分的话,也应当选取一种符合其规范性目的的分类标准。但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理论所沿用的所谓“性质”、“特点”等标准则丝毫没有考虑到规范的因素,这使得这种分类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二)证据法规范的对象
证据法规范的对象是人在诉讼中为认定案件事实而展开的举证、质证、认证等“行为”,而非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本身。因此,证据法核心概念的设定自然应当从人之“行为”的角度着手。但是,我国的证据规则却重心旁落,直接从“证据”出发,试图将证据作为规范对象,而忽略了对人围绕证据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关注。
通行的证据法学教科书往往认为:“诉讼证据法学,是专门研究诉讼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实践的学科。”不难看出,这一概念延续了上述直接从“证据”出发的思维模式,将证据法视为“有关证据的规定”,而非有关运用证据之“行为”的规定。实际上,人类社会是不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有关证据的规定”的,因为证据作为一种外在物,不具有自由意志,自然无法凭借法律来加以规范。以证据种类为核心概念的证据规则,是一种机械的、僵死的规则。具体而言,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事实认定过程形式化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非将各种证据简单叠加之后的结果,而是在一系列主张、否认和反驳等程序环节中实现的。因此,证据究竟属于哪一“种类”并不重要,各方诉讼主体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从各个证据中揭示出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才是最重要的。在欧陆诉讼法中,这种信息有一个专门的名称叫做“证据资料”,即“通过调查证据方法所获得的内容,包括证人的证言内容、文书的记载内容和勘验的结果等等。”法庭调查的目的便是要运用各种方法获取这些证据资料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基于真实与公平的考虑,各方诉讼主体获取证据资料的方法不能不择手段,而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于是乃有证据规则的出现。不难看出,证据规则所规范的应当是调查证据的方法,而非证据本身。举例来说,证人证言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对于该种证据的调查方法是询问,证据规则应当就询问证人的方法做出规范,而对证人证言本身则无从下手。
但在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中,对证据本身的关注却远远超过了对证据调查方法的关注,仿佛证据自身即可自动揭示案件事实。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有学者据此认为:“调查物证,用出示(展示)的方法。原则上由请求调查并持有该证据者出示;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一般由法官直接出示。”但实际上,“出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是一种调查证据的方法,仅仅满足于“出示”二字的话,物证的证明作用根本无法发挥,因为物证的关联性必须借助于言词证据方可揭示。我国现行程序和证据规则运行的结果,实际是将法庭调查简单化为一个对各种类证据的“汇总”过程,而不再是一个深入调查的过程。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理论界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全案移送制度是导致庭审形式化的万恶之源,因此对于卷宗移送制度改革抱有莫大的期待,而2012年修法回归全案移送则表明了这一期待的落空。笔者以为,卷宗移送并非问题的关键,真正问题其实在于,我们有关法庭调查的规则根本就没有对证据调查“方法”作出任何实质性规定,而仅仅停留在对各种需要调查的证据种类进行简单罗列的层次。如果不将法庭调查规则的重心放到对各种证据调查方法的问题上来的话,所谓庭审的实质化是不可能实现的。
第二,事实认定的程序正当性被虚无化
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真实和虚假之分,对其不存在价值判断的余地;但对于同一证据,取得和运用的方法则有多种,其中有些是正当的,有些是不正当的,这才是一个可以展开价值判断的对象。因此,以证据本身作为基本着眼点的证据法,再完善也只能是一部仅仅关注实体结果的证据法,程序的正当性在其中没有存在的空间。
在现行以证据种类为核心的理论框架之下,时至今日,我国主流证据法教科书仍然要花去大部分篇幅探讨各法定证据种类的概念、特征,如所谓物证的“稳定性”,书证的“思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两面性”,视听资料的“动态直观性”等等诸如此类浅层次的经验总结。严格来说,这些内容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问题,更不是证据法问题,而是无须法律规定的事实层面的问题。当此类问题被当作证据法学的核心内容时,程序的正当性理所当然地会被忽略。因为,无论通过何种程序取得和使用证据,上述各种特征都不会改变。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西方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引介作出了不懈努力,试图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有所裨益。但是,诸如直接原则、言辞原则、传闻规则等等这些我们已经耳熟能详的证据制度,却依然无法融入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之中,更遑论在立法上有所建树。究其原因,这些舶来品与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体系根本就是格格不入的,前者关注的实际上是诉讼主体取得和运用证据的行为,而后者关注的则是证据本身,两套思维模式互不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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