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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探微

时间:2014-08-22 来源:网络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这种立法精神,把六字方针、八字原则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细则、规章制度,进而使法律规定渗透到办案的具体活动中,值得每个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深思。

一、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

所谓“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并监督讯问和审判活动的制度。确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的沟通,而且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不仅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而且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其中有些做法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有的承办人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往往是先行讯问后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尤其是在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时,讯问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合适成年人只是履行了签字义务;有的办案单位嫌麻烦图省事,只通知一次合适成年人,将之前所有讯问笔录进行补签,以证明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到场。签字齐全的讯问笔录虽然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定,甚至有悖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立法精神。然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判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主要审查检验讯问笔录上是否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字和捺手印。这种审查很难监督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情况,无法杜绝有形无实的走过场。可以说一份有成年人签名和捺手印的形式上合法的讯问笔录,并不能完全证明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始终在场。

,如何才能避免这种行为发生,防止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被架空呢?笔者认为,除了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之外,应当设立“合适成年人双次谈话制度”,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之后分别对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进行谈话,并记录在案,由成年人核对后签字确认。开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先询问合适成年人的内容包括: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收到通知书的时间、到达讯问现场的时间、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了解程度、该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等。在结束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后再次询问合适成年人,询问内容包括:是否全程参与讯问、是否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校对核实讯问笔录、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情况、对办案单位的意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案件的想法等。合适成年人“双次谈话”制度不仅可以约束承办单位遵循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要求,而且可以通过该交谈记录反映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达到的效果,也促使合适成年人充分发挥安抚、沟通、协调、监督的作用。

    “合适成年人双次谈话”制度的优点为:一是可以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实施,从根本上解决合适成年人到场形式化的问题。这样做,既有利于监督侦查机关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情况和讯问过程是否合法,也有利于约束到场合适成年人的行为举止。二是可以充分反映合适成年人对到场义务履行的情况,对案件办理的配合程度,判断其是否为该未成年人的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最佳人选。

二、关于非证据材料的入卷问题

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突显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更注重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出发、从未成年人所处环境考虑,为未成年人的前途着想。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基本原则除修改后刑诉法明文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外,还有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只有严格遵守这些原则,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全面实现。

从理论上讲,未成年人心理分析学材料随案移送更有利于特别程序立法目的的实现。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应当如何移送,无论是在刑诉法本身还是在有关刑诉法适用的规则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但是既不能放在证据卷中移送,也不能放在诉讼卷中移送。第一,这些材料都不是本案的证据材料。目前学术界对社会调查报告这类材料是否属于证据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被视为证据。也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形成的一种参考材料或者资料,既不是司法证明,也不是司法文书。笔者认为,这类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并放在证据卷中。因为这些材料不是证明犯罪构成任何一个要件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作为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这些材料也不能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能作为证明量刑情节轻重的证据使用。所以将这些材料放在证据卷中是不合适的。这些案件材料,无论是社会调查报告还是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何走上犯罪道路心理记录等方面的材料,都属于说明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思想意识、个人品格、受教育帮助等情况的事实材料,而非定罪量刑的证据。第二,这些材料不应放在侦查卷中。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承办人通常根据个人意愿,将自行收集的材料或多或少附在侦查卷后或随意夹在卷宗里。笔者认为将这些非证据材料混杂在侦查卷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不利于证据体系的排列,破坏证据卷的严肃性。一般刑事侦查卷分为证据卷和诉讼卷,证据卷中罗列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规律排列,这些材料显然并非证明犯罪事实的材料,不属于七种证据种类之一,装在卷中任何一部位都显得牵强。二是无法凸显这些非证据材料的地位,其重要性容易被忽视。承办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要下很大功夫做好未成年人本身的调查、了解、分析工作,“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工作的开展,由于这些材料的收集和移送尚未被有效规范,存在任意性、可有可无、可多可少的现象,消弱了非证据性材料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地位。

笔者建议将这一类非证据材料单独入卷,形成“案外卷”。就是指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与犯罪事实不具有直接联系,不能够影响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但可作为重要参考资料或有必要记录在案的情况。应当注意,证明量刑的证据均应当装入“案内卷”中,比如未成年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虽然也是关于其自身的描述,但应当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只有不属于证据的才装入“案外卷”中。“案外卷”一般应包括四部分:“个人记录”、“亲情会见”、“合适成年人双谈话”、“社会调查报告”。

“个人记录”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尤其是在讯问时出现或发现有必要记录在案的相关情况。“亲情会见记录”是指对于符合亲情会见的未成年人,承办单位安排亲情会见的原因、效果等情况。“合适成年人双次谈话”是指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始之前、结束之后,讯问人员分别与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进行交谈及其情况记录。“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所形成的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注明调查主体、时间、地点、对象、事项等内容。

“案外卷”的单独分离且随“案内卷”移送,不仅客观记录了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行为表现、心理变化、受助过程,为全面了解未成年人奠定基础,通过“案外卷”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变化及受助经历,所受到的特殊法律保护,让特别程序中的特别工作不再是“付出多少无法衡量,效果好坏无法体现”。

三、关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一)主动告知全部诉讼权利

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是刑事诉讼中的首要环节。一次权利义务的告知实质上就是一次对法律的宣讲。按照“火炉效应”[5],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时,要让其感受到法律既令未成年人亲近,又不可侵犯,既有人性化的宽,又有法律尺度的严。除了告知法律明文规定应告知的回避和强制辩护的诉讼权利之外,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等,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也应当主动向其告知。另外,应告知未成年人检察机关负有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也应特别核实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受到任何方式的身体胁迫和精神威胁,有无刑讯逼供或采用威胁、欺骗或引诱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落实情况。提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控告权”的存在,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二)积极讲解法律规定的含义

由于未成年人自身发育不成熟,其不具备法律决策能力,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到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讯问策略和讯问压力的影响,表现出更多的易受暗示性倾向。[6]要让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须帮助他们树立权利意识,增强其法律自我保护能力。虽然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为保护未成年人作出诸多规定,但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往往自己并不熟悉这些“照顾”自己的规定,很容易因为进入司法程序而陷入迷茫、无望之中,感到身陷囹圄、追悔莫及。所以详细向涉罪未成年人讲解这些法律规定显得尤为必要。首先要主动讲解法律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绝对性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说明国家和法律保护他们的隐私,为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打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顾虑,重拾对生活的信心;其次对于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主动告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力促案件顺利开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细化法律援助制度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虽然据该条规定应当无条件的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发挥其效能,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律师介入较晚。虽然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律师,但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直到开庭前才着手介入案件的情况十分普遍。其中既有公、检、法三机关推诿责任,将义务转嫁下一诉讼环节的情况,也有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指派通知后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律师的阅卷和会见工作受限;二是援助服务质量不高。除了受介入时间较晚影响外,与被指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意识和执业理念有关,因为法律援助案件费用非常有限,有些律师不愿付出更多精力,往往在未充分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情况下匆匆办理,不能全面、客观、认真、细致地提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致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法律援助的效果如何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大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充分受到法律保护也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实情况。为了落实刑诉法关于强制辩护的规定,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现状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进行细化:

 第一,明确几个时间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被立案侦查后第一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向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如不自行委托的,侦查人员至迟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的2日内向司法局申请指定法律援助,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2日内,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如不自行委托或申请法律援助未果的情况下,应向司法局申请指定法律援助,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人民法院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送达起诉书、告知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如不自行委托或申请法律援助未果的情况下,应向司法局申请指定法律援助,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司法局应当在接到以上通知后的2日内指定辩护律师,被指定的律师应当在2日内会见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明确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其了解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承办单位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该情况记录在案。

公、检、法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现以下情况的应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更换辩护律师的权利,[7]司法局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在收到更换通知2日内重新指定辩护律师:(1)辩护律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办案单位提交材料并及时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为其指定的辩护律师不履行法律职责或对其不信任而要求更换的;(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要求更换辩护律师,并提出合理理由的。辩护律师的更换以二次为限。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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