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救助制度建立的形式 从建立执行救助制度的情况看,有的专门建立了执行救助制度,有的将执行救助融于涉法涉诉救助或者刑事救助中。各地救助资金的来源形式不同,但从总体上看,主要还是以财政拨款为主、法院筹集和社会捐助为辅的形式,数额不等。有的采取固定数额的方式,有的采取年度单独申报的方式等。对救助的标准,多数地方设置了标的额比例与金额上限两个标准,要求救助额度不得超出执行标的额的一定幅度。(二)实施救助的程序 从各地实施执行救助的程序上看,大都采取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承办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以及需要救助的数额,之后报有关审批部门审批后予以救助。审批部门有的是法院,有的是财政、民政等政府部门,有的是政法委等。(三)实施执行救助后的效果 从了解的情况看,通过实施执行救助,各级法院化解了一大批执行不能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的执行案件,特别是一批信访案件得到了解决,一批上访老户息诉罢访。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建立和落实执行救助制度,对解决特困申请执行人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化解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该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在法律地位上的缺失影响到了执行救助制度的构建、实施乃至效用的发挥。 (二)执行救助资金来源单一 目前,各地法院在执行救助资金来源上,大多采取的是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助和法院筹集及实施救助后继续执行的执行款充实为辅的形式。由于受地域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各地财政状况不同,所拨付的执行救助资金多寡不一,无法满足实际需要。资金不足是执行救助制度发展的一大障碍,由于资金缺口很大,一些法院不愿公开宣传、介绍这项制度。有的地方甚至要求法院自行筹集搞执行救助,大大减弱了法院推进执行救助的积极性。 (三)执行救助的主体不规范 目前来看,在救助主体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法院制定相关规则,并自行决定、发放资金;另一种是法院与其他部门联合形成相关制度,确认各自分工。 (四)执行救助适用案件的范围、对象及发放标准不统一 执行救助资金设立的目的是解决特困申请执行人的生活困难。从目前全省法院执行救助资金操作的情况来看,执行救助适用案件的范围、执行救助的对象以及执行救助基金发放的标准都不统一。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的不限制案件类型,只要出现客观执行不能、 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均可申请执行救助;有的限制执行救助资金适用的案件类型。在救助对象上,大多数法院为了解决信访问题,主要救助那些生活相对困难、长期上访的申请执行人。 在发放救助金标准上,多数地方数额偏低,标准很不统一。对策和建议 (一)确立执行救助的法律地位 要创新执行理论,完善民事执行立法,从法律上赋予执行救助以法定地位,如在专门执行立法中明确设立执行救助制度,同时设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用于特困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救助。既体现国家义务,也完善整个诉讼程序,支撑整个司法制度良好的一面。 (二)形成执行救助资金来源的长效机制 要使执行救助制度长期发挥作用,执行救助资金成为“不竭之水”,就必须建立健全执行救助资金的长效机制。第一,适当增加财政预算,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持久的执行救助专项资金来源。第二,拓宽执行救助资金的募集渠道。执行救助的性质决定了社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募集应成为执行救助资金的重要来源。要加大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关注执行救助制度的建设。第三,扩大资金使用来源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可将诸如自然人和法人执行后的再收益纳入执行救助资金;其他如收缴的各种非法所得、罚金、负有社会责任单位的部分利润等纳入执行救助资金范围;执行救助的盈余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等纳入执行救助资金等。 (三)规范执行救助的主体 执行救助的主体可分成领导机构、 决策机构、 实施机构三大部分。第一,可由党委、政府、法院及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组成执行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制度运行期间的指挥与协调。第二,在法院执行部门设立执行救助办公室作为决策机构,负责决定是否发放救助资金与额度。第三,民政部门由于长期发放社会救助金及负责办理低保,具备相关经验且较为专业,适合作为实施机构。在法院作出相关决策后,可由其具体实施执行救助资金的发放。 (四)确定适用案件的范围和救助对象 执行救助适用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从各地的实践看,执行救助至少应适用于以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事故类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三费三金”及劳动报酬案件等。 执行救助的对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应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困境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判决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无法执行不存在过错等。另外,在作出救助与否的决定时,应当重点考虑申请执行人受损性质、程度和自救能力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生活状况等,尽量使救助的力度与困难程度相当。 (五)规范执行救助的发放标准 执行救助说到底是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因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救助金额要视案件类别来确定标准,不能“一刀切”,应采取案件标的额度比例加最高限额的方式,一般应以满足特困申请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为限。 从现行社会救助框架看,执行救助应与社会保障体系相对接,形成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共同参与、全面协调统一、社会各界全力支持与配合的大救助机制。从长期来看,应将执行救助作为社会事务进行立法,当作一项国家的社会福利事业。只有这样,才能使执行救助工作在更大范围内可持续地开展,取得更好的效果。
文章来源:http://sd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1/id/103649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