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7-30 来源:网络
(一)法律推理是一种交互言语行为
法律推理,不仅要借助语言来进行,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言语行为。“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如果没有语言,法和法律工作者就只能失语。”法律规范是一种用语言来表述的“符号集”,法律事实也要通过语言来建构,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目光流转形成的法律理由需要表达,法律推理的结论需要公开,这一切都离不开语言。语言不仅是表达的工具,而且建构着表达本身。有什么样的语言就能表达什么样的内容。如“他偷了我的东西”这句话,如果没有“偷”这一语词的存在作为前提,是无法表达出来的。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语言不仅是思维的工具,意义的载体,主体对客体的表达,而且是说者行为意图的表达。法律推理是在命题内容的基础上,加上语用力量,并通过语用行为来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影响人们的行为。
法律推理是一种言语交际行为,要在交互的言说中完成。法律推理的交互性是其本身的推理特质决定的。伯顿认为,“法律推理的首要特征是,它被用于预知或解决高级社会中大量纠纷的过程”。既然法律推理的任务在于要通过语言解决纠纷,那就必然涉及到纠纷解决双方和裁判人。法律推理的语言就要在这三方之间展开,呈现出一种交际性和动态性。借助孙培福教授提出的“变焦推理”理论{1},从个体而言,法律推理要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进行“变焦”,从主体间而言,法律推理还要在主体之间进行“变焦”。法律推理并不是在控辩双方各自独立的语言表达之后得出结论的过程,而是在双方的互动、交流、辩驳之中形成结论。控辩双方并不仅仅是被动接受法官的目光在他们之间进行“往返流转”,而且要在主动表达和反驳中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法律推理言语行为的交互性,不仅体现在书面语言形式的起诉书和答辩状上,而且体现在庭审现场的口头语言上;不仅体现在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式论辩中,而且体现在律师和自己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同向交流中,体现在法官与控辩双方的中立对话中,体现在社会各界对法律推理的评论中。
(二)“说者”与“听者”都是法律推理的主体
近代法治以“职业自治”为基本特征,法律推理也被认为是法官的专属权利。德沃金认为只有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才具有解释法律,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尽管他笔下的赫拉克勒斯近乎完美,但却因为他的单一主体性而广受诟病。“缺了对话,赫拉克勒斯……是一个孤独者。他的英雄气太盛,他的叙事性建构式独白式的。他同谁也不交谈,除了通过书本。他没有照面者。他遇不上任何别人。没有任何东西能把他摇醒。没有任何对话者可以妨碍他的经验和看法的不可避免的褊狭性。毕竟,赫拉克勒斯只是一个人。没有一个男人或女人能那样。德沃金创造了一个听诉判决活动的完美典型,却没有注意到受理上诉的法官席的那个可能最普遍引人注目的制度特征:它的多数性。”只有建构多主体视角,才能实现推理的交互性。实际上,“法本身是一种关系,一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具有相互主体性或曰主体间性,适用法的过程不啻是一个调整主体间关系的过程,对法的理解即是不同主体自身经验的重述。”法律的真正书写者,既不是是立法者也不是法官,而是整个社会行动者。法律推理的主体间性,并不否定法官的权威,而是对传统的绝对化了的以独白自语为特征的单一决定模式的扬弃和反省。
法律推理的主体间性体现在“说者”与“听者”的区分性与交互性上。法律推理作为一种交互言语行为,有说必有听,同时,“说者”与“听者”的角色不是静态的、僵化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流动的、可以互换的。如在庭审过程中,言语行为的“听者”与“说者”一直处于一种动态的流转过程。法律推理不是一个知识的传递过程,而是一个恰当性的衡量过程。法律推理的每个参与者都是理由和结论的建构者。法官的推理活动不仅要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沟通,而且要接受社会大众的评判和推敲。“现实中,法官的结论并不是在真空中作出的,他们也生活在一个充满着预期的环境中。从长远来看,除非能够满足一些底线预期,没有人能够成功地扮演任何社会角色。法官应当回应的预期不仅来自政治和公众,而且还来自其他法律职业群体,即实务届和学术界。没有满足这些预期的法官将失去他的合法性。”因此说,法官及所有参与言说的人都是法律推理的主体。
(三)达成共识是法律推理的言说目的
法律推理的首要特征就在于和平而公正地解决纠纷。只有通过主体间的言说活动,得出共识性结论才能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然而,法律推理能否达成共识是理论界争论颇多的一个话题。共识论的支持者以哈贝马斯、佩雷尔曼和阿列克西为代表。他们认为法律推理能够达成共识,只有共识性结论才是可接受的,只不过在言谈情境、论证起点、论证步骤和论证规则上做出一定的限制。共识论的反对者们则认为共识论者的限制性条件是形而上学的虚构,是一种乌托邦,法律推理无法达成共识。共识的达成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理想性目标和努力的方向而已,法律论证的效能主要在于排除法官专断,而非达成共识。考夫曼批判道:“‘合意性’几乎成了一个神秘的魔笛,人们以为用这支魔笛便可以把握真理和正义的答案。然而,‘合意性’真是这种答案吗?毫无疑问,它是命题即规范的真实性和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指标。然而,它是……道德和法律判决的最终依据吗?这自然不可能是正确的。因为如此一来,真理发现就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成了一种强迫人们把合意的恶意也作为合法的东西予以承认的自我行为。”
然而,反对者只是提出了一些缺点和问题,并不能解构共识论的理论路径。在法律推理中,达成共识的目的,不仅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理想和愿望,而且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基础。如今,在纠纷类型中,不仅民事争议尤其是涉及到合同内容的纠纷非常注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与自治,而且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也体现着双方的共识。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中,调解结案的纠纷越来越多,即使在以判决结案的诉讼中,国家公权力只是提供了一种制度和程序的架构,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及由此产生的共识已成为诉讼的核心。棚濑孝雄认为“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者都有说服力的解决已成为一般认识。”与此同时,只有强调控辩双方之间达成谅解和共识,才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减少法官专断的空间。鉴于种种社会现实条件的限制,我们可以把共识的标准降低,范围扩大,将以往仅限于积极认可与支持的共识,扩大到消极的认同和接受。
(四)合作原则是法律推理的言说规则
为了达成基本共识而进行的法律推理言说,不仅要有理有据,而且要求依特定的方式和规则“说”出来。“会话合作原则”是美国语言哲学家Grice为解决形式逻辑(形式主义)和自然语言逻辑(非形式主义)之间的争论问题而提出来的。[19]合作原则认为,会话参与者只有彼此合作,遵守合作原则,向彼此可接受的方向前进,交际才能进行下去。合作原则包括量的准则、质的准则、关联准则和方式准则。法律推理是话语主体为了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而进行的言说,有明确的目的性,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合作是题中之义。法律推理的话题明确而集中,比起日常话语话题的多变性,有理想性的一面。法律推理在法定的程序内进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法律推理的具体言说内容和方式有着严格的限制。因此,会话的合作原则能够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律推理也需要合作原则的支持。法律推理话语与日常会话不同,它既可以是直接言词,也可以是书面材料,并且有着明确的利益指向性和制度化特征。会话合作原则运用在法律推理中时,需要进行一定的转换和修改。
首先,量的准则。法律推理的每一个言说者所传递出来的信息既要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又不能重复冗赘。说少了,主张和要求得不到有力的支撑;说多了,影响效率,浪费法律资源。其次,质的准则:说服力准则。法律推理言说中的“质”不能用真假值来衡量,而要看话语对言说目的的支持力度,因此说,质的准则应该被修改为说服力准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言说中,更能支持结论的言说有更强的说服力。再次,关联准则。在法律推理中,关联准则指语言要与两方面相关,一是推理的话题,即法律推理所针对的具体案件纠纷;二是言说者的观点和主张。最后,方式准则。在法律推理中,运用语言要明确具体,避免晦涩模糊;要条理清楚,避免模棱两可和逻辑错误。正如大法官霍尔默斯所说“如果要向世人发一个警告,这个警告要用世人能懂的语言来表达才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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