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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冲突与解决

时间:2015-09-06 来源:网络

马斯·杰弗逊曾深刻地指出预防此类对人民之不正当的干预方法,就是通过公共报刊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到全体人民群众之中。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要保持这一权利。[1]媒体是社会大众获取信息的基本途径,是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同时,新闻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但是法律是十分明确的,当诉讼案件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2]在李某案件中,当网友问到“法院的审判是否受舆论的影响,含有舆论审判的因素”时,第一审法院主管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相关领导表示:自该院于2013年7月9日依法受理该案后,每一个诉讼程序均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没有“舆论审判”因素。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虽然从职业性质上来说,法官应该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但是法官不仅是“法官”,他还是“社会人”,在信息世界发展如此迅猛的时代,媒体关于犯罪案件的各种报道充斥在法官的周围,法官要想完全绝缘于这些信息是不可能的。依《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李某案符合“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但考虑到李某是未成年人,并且新修订的刑诉法也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同时被告人王某作为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李某大体一致,另外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李某相比,则相差很大,这让人不得不相信法院对李某的判决包含有“媒体审判”的因素,是受到了媒体报道影响的结果。[3]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需要社会给予特殊的关注与照顾,“未成年犯罪人”作为这一特殊群体中的特殊成员,自然也就需要社会包括媒体和司法在内的特殊对待。既然如此,那么在面对备受关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媒体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披露未成年犯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甚至包括未成年人的姓名、年龄等身份信息,并且可以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包括审判前、审判中和判决后进行披露,只要其坚持客观公正的报道?

    二、关于“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身份信息”争议之评析

    对未成年犯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是少年司法体系最显著的标志,也是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最大利益”的根本措施,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保密原则”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保护。[4]简单来说,所谓的“保密原则”,不可于传播媒体或者以其他方式将触法少年之身份、各种容易使人清楚少年身份之资料公开揭露。此种立法立意明确地保护少年,不让其触法行为任意在媒体等公示可检阅之资料当中呈现,除可让少年于少年事件程序当中获得实质上保护外,在于偏差行为之辅导上,亦可因保密原则,而让少年脱离标签化之危机。[5]这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的制度在少年法院建立之初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的一致肯定,但是时至今日,该制度引发了很大的争议,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予以披露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一)新闻自由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冲突及规则调适——以美国法为参鉴

    美国55个州都制定了关于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法律。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公众或媒体通常情况下是被拒绝于少年法院之外的,但是媒体可以参加少年案件的听证程序。当然这种参加是有条件的,即媒体被要求除了得到法院的同意外,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以确保少年司法体系目标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可以报道少年案件的司法程序而非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

    西弗吉尼亚州也制定了法律禁止媒体在没有获得法院签发的许可令的情况下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如果媒体或个人违反了该规定,则可能会遭受轻罪判决或被罚款或被监禁或者罚款与监禁同时被运用。但是这一规定被西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在Smith v.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6]的判决中被宣布违宪,即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新闻自由的规定。尽管在Smith案和随后的多个案件中,法院在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隐私性和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新闻自由进行衡量的时候,最终选择了新闻自由,但是大多数人还是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隐私性的政策表示了高度的关注。[7]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剥夺新闻自由的法律。在字面意义上,根据该规定,各州政府制定的法律限制了新闻自由自然就违反了宪法,那么该法律就是无效的。虽然新闻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利,但是并不是说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的时候就不受任何制约。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新闻传媒都要受法律制约。法律一方面保护新闻自由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又给新闻传媒设定义务以防止传媒滥用新闻、评论自由以侵害国家的、社会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8]未成年犯罪人拥有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保密的权利不仅具有国内法基础,还具有国际法基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最高法院大法官伦奎斯特也曾表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是少年司法程序的重要标志,他还进一步指出,“公开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并不是媒体的一项必要的功能,因为媒体更多的应该考虑向公众披露未成年人犯罪的细节和法庭的运作,而不是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9]

    由此可见,如果允许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那么少年司法体系与成年人司法体系并没有什么区别,少年司法体系将名存实亡,其目标就更谈不上实现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势必将得不到保护。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是为了实现少年司法体系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康复矫治,以使其尽快回归社会这一目标而对新闻自由进行的一项必要的限制。

    (二)公众因媒体而产生的误解

    媒体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除了部分在司法系统工作,有机会获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信息的人员之外,大部分公众由于缺乏获取此类信息的渠道,他们关于未成年犯罪人信息的获取只能通过媒体的报道。但是由于媒体自身的营利性特征决定了其报道的新闻必须能足够吸引眼球,所以媒体大量披露未成年人犯罪,并且大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这使公众产生了一种错觉,即少年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的康复矫治措施是低效率或是无效率的,不仅没有减少犯罪,反而使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多,并且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保密,使社区民众无法预先针对他们采取措施,增加了社区的危险性和民众的不安全感。这就促使民众认为“如果媒体有更多的渠道获取少年司法系统的信息,那么民众也就会更了解和更好地评估少年司法系统及其不足之处”。[10]如果自己可以知晓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那么就可以针对未成年犯罪人预先采取措施,降低自己遭受犯罪侵害的风险和增加安全系数,因而强烈要求法院或法律给予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权利。

    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并非民众所想象的那样构成了犯罪的主要部分或至少和成年人犯罪所占的比例相同,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实际上是有所下降的。研究显示,在1992年,美国未成年人犯罪所占的比重只有13%,而当时民众所认为的比重却达到30%。官方数据显示,1995年至1997年的美国男性未成年人犯罪率保持不变,而女性未成年人犯罪率呈下降趋势。[11]1998年英国犯罪研究中心对公众关于犯罪率的预测和官方的犯罪数据之间的不一致性进行了论证。三分之二的被调查者表示未成年人犯罪率保持上升趋势。但是事实上,官方的数据显示,在同一时间,未成年人犯罪率呈现轻微的下降趋势。

    正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错误估计,公众对少年司法体系丧失了信心,他们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同时要求公开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和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程序,以期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法庭活动进行监督,达到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但是事实表明,公众对于公开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强烈要求的基础是不存在的。

    《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条规定,“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是司法管理的一部分,理论上媒体有权利予以评论和公布。但是如美国学者所说,“在对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隐私性利益与州政府公开该信息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时,法院必须要考虑公开所带来的对未成年人的潜在威胁”。[12]法院无论是在面对宪法所规定的新闻自由还是公众对公开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强烈要求,都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和公开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对未成年人带来的潜在威胁。而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和公开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影响其复归社会的潜在威胁都要求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禁止媒体对此类信息的披露,当然媒体可以披露除身份信息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其他详细信息,以保证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此外,媒体可以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行披露,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保密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同意或承诺放弃此项权利,那么该同意或承诺就构成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免责事由。同时,如果基于成年公民的关系,媒体对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披露属于“不可避免的披露”,那么此时媒体也是可以免责的。

    三、我国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制定了规定禁止办案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开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其他可能推断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身份信息。当然,公安机关的规定还包括了违法但并没有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少年法》或《少年事件处理法》,我国关于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规定仅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虽然我国在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中规定了禁止媒体对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披露,但是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的规定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不足以保证少年司法体系目标的实现,需要予以进一步改进。

    (一)禁止媒体披露身份信息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禁止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披露。这里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是指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那些仅违反法律尚不构成犯罪例如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未成年人并不包括在内。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受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日本《少年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交付过家庭法院的少年或者少年时因为犯罪而被提起公诉者,不得在报纸等其他印刷品上刊载可以通过其姓名、年龄、职业、容貌等信息可以推知该案件本人的报道以及照片。”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对于禁止媒体披露其身份信息的未成年人的范围的规定明显大于我国大陆地区,它不仅包括犯罪案件,还包括违法案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此也进行了界定,它指出,“少年犯系指被指控犯有违法行为或被判定犯有违法行为的儿童或少年人”,这里的“违法行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即指一切触犯法律而应当受到责难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大陆地区规定的禁止媒体披露其身份信息的未成年人的范围仅及于台湾地区、日本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的一部分,仅是其中最严重的一部分。其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实现少年司法体系的目标尚属不足,因而就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的范围予以扩充。

    但是究竟如何对“未成年人”的范围予以扩充呢?是通过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充为包括未成年人违法但未触犯刑律亦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还是通过修改有关法律,将信息披露禁止性规定扩充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案件?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法应该是后者。正如某个学者所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作广义的理解,应当把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年龄情节等原因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亦视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然这仍是一种略带牵强性且仍不理想的扩充解释。”[13]“犯罪案件”无论是在一般人看来还是依法律人士的观点,均是指触犯刑法禁止性规定的案件,如果将“犯罪案件”扩充为包括其他不良行为,显然与文理解释的要求相违背。于此,首先,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改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不良行为案件”,以扩大禁止媒体披露身份信息的未成年人的范围,实现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目标。其次,虽然我国尚未制定《少年法》或《少年事件处理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为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相配套,在该章中也应当增加“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的规定。当然,这里的“未成年犯罪人”不仅包括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还包括有其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最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计的初衷与设置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的规定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免受被标签化的危险,使未成年人能够尽快地复归社会,并且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也在禁止媒体披露的信息的范围内。既然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都进行封存,在外人看来是一个没有犯罪记录的人,但对于只被予以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记录却可任由单位和他人查询,将自己的劣迹暴露于阳光之下甚至影响升学、就业,则对这部分违法未成年人极为不公平。因此,行政处罚记录同样应当封存。[14]

    (三)媒体披露时间的限制

    我国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可见,该法将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限制在“判决前”.这显然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八条“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的规定不相符,并且使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这一制度大打折扣。随后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将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时间限制在整个诉讼程序,包括判决后亦不得披露此类信息,而不论该类信息的获取渠道如何。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但和《刑事诉讼法》一样,都没有规定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因为这里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更别说在时间上对媒体的披露行为进行限制了。既然如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就可以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已经死亡,那么媒体是否就可以披露该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呢?2006年9月,当时因未成年之加害人杀害被害人之后自杀身亡,部分日本新闻媒体认为当事人已经死亡,没有所谓少年事件保密原则保护之必要性,故将自杀身亡之加害人身份、照片刊登出。对此,日本实务界反对声相当巨大,并认为媒体此种作法极度抵触少年法保密原则。[15]与日本相同,我国也并没有关于是否允许媒体在未成年犯罪人死亡后披露其身份信息的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属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畴,我国对于死者的隐私权亦有法律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者隐私的,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媒体披露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已死亡的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是否违反该条规定则不甚明了。况且,少年法庭更主要追求的是通过诊疗把少年罪犯变成合格的城市公民,[16]少年事件保密原则作为少年法院(法庭)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武器,则在更深的程度上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使其能够尽快地复归社会。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已死亡,那么少年保密原则所保护的主体已不存在,该原则所欲实现的目标亦不可能得到实现。此时,如果仍旧依据少年保密原则对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予以禁止,那么就是对新闻自由的过度限制,实在没有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已死亡,那么媒体就可以披露该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当然该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四)媒体违法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法律责任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权利保护的核心要素。权利体现了人的某种要求,而救济则是这种要求得以实现的手段。而欲意实现救济,就需要设置法律责任。虽然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对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作了禁止性的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媒体违反该禁止性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更进一步说,完整的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的内容除了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禁止外,还包括审判不公开制度和前科记录限制与消灭制度。[17]即便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同样没有对违反该规定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设置。于此,虽然媒体被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但是我国的制度使得媒体可以肆无忌惮地披露此类信息,而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亦即,如果媒体违反保密原则的规定而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那么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则可以对该媒体进行处分。至于给予何种处分,则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英国在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规定善意的报刊及新闻机构的代表经当事人和法院的许可可以出席少年法庭。但同时,禁止报刊、广播电视等部门报导少年的姓名、住址、学校及可能辨认出该少年的任何资料。[18]如果媒体违反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规定向外界披露此类信息,那么法院可以依据蔑视法的规定以藐视法庭罪判处媒体承担罚款或监禁的法律责任。即便在英国用“藐视法庭罪”来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媒体迸行制裁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藐视法庭罪”的设置,如果借鉴英国的做法,将“藐视法庭罪”引入中国,显然其没有存在的根基,更别说期望用该罪名来威慑媒体,使其遵守少年犯身份信息保密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的规定,将媒体违反禁止性规定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行为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据情节的轻重对媒体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同时,如果媒体违反禁止性规定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使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

    少年为国家未来的栋梁、社会的中坚,国家的未来,有赖他(她)们的胼手胝足、努力建设,故少年倘若因一时冲动、糊涂,误触刑罚法律,必须寄予同情、宽恕,况少年为应受保护之人,而非应受惩罚之人,因此电视、广播、新闻纸、杂志或其他出版品等媒体,以及电脑资讯网路系统,不得以公开的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读者、观看者或聆听者足以知悉某人系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理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19]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自少年法院建立以来,一直是少年司法体系的核心要求。但是无论是一味地限制媒体的新闻自由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的不公开,亦或相反,都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虽然有时候为了获取更大的效益,必须牺牲一些较小的利益,必须拋弃那种“又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的思维模式,但是也不应忽略有些时候两种不同的利益两全其美的可能性,意即不必采取那种通过实质性地限制这一方或那一方的利益以解决彼此冲突的方式,而是开辟第三条道路来寻求彼此之间的共存共荣。[20]禁止媒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披露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免于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避免可能的社会偏见的形成,使其尽快地复归社会。当然对媒体的限制必须符合“最低限度”原则。美国的LRA标准理论(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与该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LRA标准理论原则上同意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对某些表达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但它同时强调如果能够找到或存在更小、更低程度的替代限制手段时,就应该采取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政府所采取的其他限制手段就会被认为是“违宪”的。基于此理论,除在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诺以及符合“不可避免的披露”这两种情形下,媒体可以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外,虽然禁止媒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披露,但媒体仍然可以在坚持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披露未成年犯罪人所涉及的案件的其他信息。于此,既保证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的隐私性,又使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了保障,实现了二者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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