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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关系辨析

时间:2014-12-19 来源:网络

近年来我国愈来愈多的学者对“转化型故意伤害罪”、“转化型故意杀人罪”[1]立论提出质疑,认为应将这些立法例解释为结果加重犯。更有甚者,针对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有学者提出了“形式上的转化犯、实质上的结果加重犯”的观点。[2]作为两种不同的立法例,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和理论功能,但由于人们对于转化犯理论缺乏深入的研究,因此,在我国学界大有以结果加重犯替代转化犯之势。正是在此背景下,加强对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比较研究,厘清二者的界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相关争析

    通过对近十几年相关研究的考察,笔者发现,质疑转化犯的立法模式,认为其应当改为结果加重犯这样的认识在我国刑法学界逐渐成为一个主流观点。尽管学者提出的具体理由不尽相同,但他们都认为上述立法不符合转化犯的条件,而具有结果加重犯的特征,因而应以结果加重犯论处。例如,有学者认为,“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通常具有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要求。”因此,主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在本质上应属于结果加重犯范畴。[3]而且,“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在经验上存在着发生致人重伤、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一般而言,行为人在进行刑讯逼供时,具有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因此,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要求。”[4]有学者指出,“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的立法模式不能全面反映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在情节上的严重性与结果上的多样性,甚至可能一叶障目,无法体现行为的全貌。而且立法者对刑讯逼供的转化犯设计与客观事实并不吻合。因为多数情况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是刑讯逼供行为所伴生的一种结果,并非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欲为的行为。”[5]甚至有观点认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基本构成条件的情况下,才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即以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似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对这种结果加重犯,在法律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刑讯逼供罪想象竞合的原理处理。”[6]可见,上述这些观点的一个共同之处在于,他们认为行为人在刑讯逼供中过失地“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情形,而此情形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于是,他们对刑法第247条规定的转化犯立法模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不仅如此,学者对转化犯模式置疑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早期学者提出异议的主要是针对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认为“就拿刑讯逼供罪而言,没有人会否认其是转化犯。但是,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有商榷之余地。因为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要件。按转化犯的特征,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只是在这样情况下,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按立法原意,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目的并未发生变化,将之视为转化犯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换言之,致人伤残或死亡这个后果仍然是刑讯逼供过程中所出现的结果。可见,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不但在理论上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而且在实践上也使刑讯逼供罪成为虚置条款。因此,建议应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为妥。”[7]后来有学者就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提出疑问,认为“转化犯是罪质不同的两个罪之间的转化,不同的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是有所区别的。如果故意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就无所谓成立不同的犯罪。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按照立法原意,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目的并没有发生改变。”[8]换句话说,“既然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逼取口供或者证言,就不可能具有杀人故意;所以要求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致人死亡时具有杀人故意,是不合适的。”[9]因此,将其视为转化犯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还有学者对刑法第247条、第292条及第333条等转化犯模式均提出质疑,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大多数转化犯不一定具有转化罪的犯罪故意。按照刑法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卖血致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这些致人重伤、伤残、死亡的后果,从司法实践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持故意心态的,以转化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对持过失心态的,也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是把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处理。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来论处,这不仅使现有的转化犯在转化罪的主观罪过方面产生了混乱,而且也使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界限已经无法区分。”[10]与前述看法不同的是,这些观点不仅置疑的范围逐渐扩大,而且其置疑的侧重点也发生了变化,他们认为刑法相关规定中的转化犯模式均不符合转化犯的主观条件,因此,不以转化犯而以结果加重犯论处才具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殊途同归”,他们都认为相关立法例不是犯罪转化的情形,用结果加重犯来解释才是合理的。

    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提出与上述认识相反的看法,例如,有学者指出,现行刑法中被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有些可以用转化犯这种我国刑法特有的立法方式加以解决。对于基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重结果溢出基本犯罪行为所保护法益的情况,诸如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以及强奸、抢劫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可以将之规定为转化犯。这样,既可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数量,还可以充分发挥相关犯罪形态的功能。[11]此看法虽具合理性,但其并非从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上来探讨两者的界限,自然不是笔者关注的重点。尽管如此,在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上毕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在此点上值得肯定。

    笔者认为,造成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界限混淆的原因主要在于上述学者对转化犯的立法技术缺乏正确的认识。从转化犯的内在结构上看,转化犯是由基本犯、基本犯罪行为过限和转化之罪三个要素组成的,其中,基本犯罪行为过限是我们理解转化犯的关键要素。从其内涵上看,这里的“行为过限”不仅需要产生与之对应的“重结果”,而且要求行为人对于该重结果的认识并没有超出其过限行为的故意范围。这是理解转化犯主观罪过形式的关键之处,也是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所在。一般而言,“行为过限”应在立法条文中予以规定,但从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看,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现有转化犯的规定中,只有少数立法例对过限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重结果作出了规定,多数立法例仅规定过限行为造成的重结果,并未提及过限的行为。此立法技术上的差异取决于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自身的特性。详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不具有行为过限的客观空间,在此场合,立法就需要对过限的行为加以规定,使之与重结果处于对应的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含有行为过限的客观空间的,在此情形下,立法就无需对过限的行为加以说明,而只规定重结果,使之与作为原因的过限行为处于对应的关系。故此,在理解上述“转化型故意伤害罪”或“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意图时,理应考虑到这一立法技术的情形。但是,正是对上述立法技术的意蕴缺乏必要的认识,否认论者便仅以此立法技术的表述为依据,忽视过限行为的存在,进而得出否认转化犯存在的错误结论。

    二、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结构上的比较

    在笔者看来,结构上的分析是揭示犯罪形态的固有属性,进而也是区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分析方法。因此,笔者试图从其内在结构上对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界限进行探讨。

    (一)是否要求基本行为具有引起“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

    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固有的具有引起加重结果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特征,也就是说,基本行为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应当具有产生加重结果的危险。[12]因为在立法者看来,盗窃罪不具有通常的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样的高度危险性,没有必要将那些偶然发生的重的结果进行类型化为结果加重犯。只有那些像抢劫罪、强奸罪等暴力犯罪等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立法者才将其类型化,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予以重惩。因此,作为基本犯中包含着重结果发生的固有类型危险性的特殊犯罪类型来理解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之一是正确的,立法者根据事先的危险类型规定了一系列的结果加重犯。[13]因此,要认定结果加重犯,客观上就要求基本行为具有引起“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基本行为本身不具引起“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则无由成立结果加重犯。

    尽管转化犯同样要求有基本行为,但转化犯的成立并不要求基本犯罪行为具有这样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在转化犯的场合,大多数的基本行为不具有通常的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样的高度危险性,即使有少数的基本行为具有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的危险性,但在立法者看来,这样的基本行为并不能成为转化犯的基本行为。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立法例之一。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如要构成转化犯,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基本犯过程中,必须“使用暴力”,并由该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才能成立转化犯。

    (二)“重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非平行”的特点

    重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之间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此点是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共同之处,但是,在此两种场合,其因果关系的特点不同。具体而言,在结果加重犯场合,重结果虽然是行为人的基本行为造成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平行”关系,而是具有“趋重”的特点。而在转化犯的场合,重结果并非行为人的基本行为,而是其过限行为造成的,因此,该重结果与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就具有了“平行”关系。这就是转化犯、结果加重犯在因果关系上的不同特点。

    在笔者看来,探讨转化犯、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及其特点有其特别的意义。一方面,转化犯因果关系理论的建构,得益于“行为过限”概念的提出,如果没有这一知识前提,试图揭示转化犯因果关系的特点恐怕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研究转化犯因果关系的特点,不仅有利于正确界定转化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特征(此问题在下文将予以探讨),而且可解决“故意型结果加重犯”应否为结果加重犯问题。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通说所认可的故意型结果加重犯场合,其在结构上与转化犯容易产生混淆。因为故意型结果加重犯在“重结果”与基本行为的关系上不同于过失型结果加重犯,对于后者,不可能存在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的“平行”关系,而前者却完全存在这种“平行”关系。不过,在笔者看来,故意型结果加重犯并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结构上的要求,因为结果加重犯在本源意义上应当是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不能存在“平行”关系,两者只能是“趋重”关系。之所以是“加重”结果,自然是相对于基本结果或基本行为而言的。这是结果加重犯结构上的基本特征。而我国通说观点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结果加重犯也包含有故意型结果加重犯,实际上违背了结果加重犯结构上的基本特征,因此,关于“故意型”结果加重犯的立论就不具有合理性。

    (三)行为人对“重结果”的认识是否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围

    在结果加重犯场合,行为人对“重结果”的认识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围。这里的“超出”自然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的故意认识范围,否则,无由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过,笔者认为,对于基本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一种预见的可能性。结果加重犯“重结果”的这一认识特点是由其基本行为的危险性决定的。如上所述,在结果加重犯场合,基本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所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基本行为并决意实施的,即表明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时对于这种危险性转变为现实的“重结果”的发生自然具有认识上的可能性。在笔者看来,此“认识上的可能性”恰恰就是行为人在“重结果”发生上的罪过性,它是行为人承担加重法定刑的主观条件。虽然这种“认识上的可能性”源自并依附于基本犯罪的认识,但是,对“重结果”的认识显然已经超出了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时具有的故意范围。

    而在转化犯的情形下,行为人对“重结果”的认识没有超过行为人的故意范围,因为重结果是行为人的过限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对于该重结果的认识并没有超出其“过限行为”的故意范围,这是理解转化犯主观罪过形式的关键之处。因此,行为人实施过限行为时,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重结果,必须具有故意性,即该重结果仍然在过限行为人“所知所欲”的范围内。转化犯这一主观特点同样是由转化犯的结构决定的。在实施基本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并非满足于基本行为(如果基本行为本身就具有暴力因素,那么,行为人并不满足于基本行为所应有的暴力程度),而是在此基础上实施了过限行为(如果基本行为本身是暴力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会加大暴力的程度),行为人之所以在实施了基本行为后还要实施过限行为,就是为了追求“重”的结果,因此,该“重结果”就不再属行为人实施基本行为的故意范围,而是在其“过限行为”的故意范围内。

    三、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结构分析的拓展

    对于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上的区别,如果再作进一步的延伸研究,可以发现,它们在各自的未遂、共犯的认定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此类研究对于转化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未遂视角下的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之比较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目前我国学界持“考察的基点在于加重结果”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存在于基于直接故意实现加重结果而着手实行了基本罪的构成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加重结果未出现的情况,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存在于包含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由于基本罪的结果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基本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的成立,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意图实现重的结果而着手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构成行为,基本罪的构成结果发生了,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图的加重结果未出现;二是行为人意图实现重的结果而着手实行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构成行为,基本罪的构成结果未发生,同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图的加重结果亦未出现。[14]依论者之见,不论基本犯结果是否发生,只要加重结果未发生的,就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反之,为既遂。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结果加重犯未遂考察的基点应当在基本犯,而不是加重结果,这是由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决定的。因为在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针对的是基本犯罪的结果,而非加重结果,所以,应以基本犯的未遂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的判断标准。即使在“故意型”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仍然是基本犯的结果,而非加重结果,因此,仍然应以基本犯罪的未遂作为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判断标准。正如德国学者柯拉所言,“人对意欲的东西才有未遂,对没有意欲的结果没有未遂。”[15]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判定同样离不开犯罪未遂的基本含义。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发生了,为既遂;反之,为未遂。在结果加重犯场合,加重结果显然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所追求的犯罪结果,能够成为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只是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所追求的犯罪结果。这是由作为结果加重犯前提的基本犯罪的属性决定的。如上所述,基本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行为人果真追求的是实现的“重的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再成立该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是成立以“重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即使是在故意型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也同样是如此。[16]例如在抢劫杀人“致人伤亡”的情形,因其杀人是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实施的,即使杀人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但该结果仍然是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劫取财物服务的,也就是说,在此场合,行为人实施犯罪所追求的结果仍然是基本犯罪所追求的犯罪结果。

    与结果加重犯不同的是,转化犯的未遂应该在于转化之罪的未遂,而与基本犯本身的未遂无关,也就是说,转化犯未遂考察的基点在转化之罪。理由在于:第一,犯罪的未遂形态存在于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之后,在转化犯的场合,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应当是行为人实施的过限行为,而非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二,既然犯罪未遂形态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那么,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既遂与否,应当以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是否实现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在基本犯罪过程中,之所以要实施过限行为,肯定存有行为人自己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如果发生了,为既遂;否则,为未遂。而且,这里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不是针对基本犯罪,而是针对过限行为。因此,在转化犯的场合,转化犯的未遂的判断标准只能针对转化之罪,而不可能是基本犯罪。

    (二)共犯语境中的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之比较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目前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标准,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就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共犯情形,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过失的,在此场合,就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共犯情形。[17]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包含着重结果发生的可能,因此,不能将结果加重犯机械地分割为基本犯+过失犯,从而根据过失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这就是说应考虑结果加重犯的特殊类型。既然基本犯罪行为中包含着重结果发生的可能,那么如果帮助犯明知这一点而不予防止重的结果发生,在重结果现实发生时,帮助犯对这一重结果无疑也具有过失。如果其不负刑事责任,则显然不合理。因此,只要帮助者能预见重结果发生,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18]

    笔者赞同上述后一种观点。应当说,在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问题上,以危险性理论来解释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确有其合理之处,而且我国刑法在规定结果加重犯时应是以危险性理论作为其立法的根据之一。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较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不能说这些犯罪行为并不会导致重结果发生。[19]据此,在结果加重犯的共犯成立问题上,应以“能否预见”作为认定的基本标准,即在共同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过程中,对于某一或某些行为人的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加重结果,其他共犯者如果能够预见,则应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否则,就只能成立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结果加重犯共犯判断的标准在于预见的可能性,这是由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决定的。因为,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其他共犯者明知这一点而不予防止重的结果发生,在重结果现实发生时,其他共犯者对这一重结果无疑也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其不负刑事责任,则显然不合理。因此,只要其他共犯者能预见重结果发生,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不仅如此,适用“预见可能性”的标准,实际上是在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问题上贯彻“意思责任”原则的要求,即要求行为人仅对其能预见的加重结果负责,对不能预见的加重结果不负责任。[20]这里的“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能够预见。“能预见”既包含于所有的故意犯罪,也包含于所有的过失犯罪,它是所有犯罪成立的主观条件和共性地基,正是由于这一点,“能预见”成为一切犯罪行为与意外事件的分界线之一。[21]

    此外,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同样决定了结果加重犯共犯的成立仅要求各共犯者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形成“意思联络”。如果要求各共犯者对加重结果有“意思联络”,那就不再是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而是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的共犯了。可以说,这同样是由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决定的。笔者认为,其他共犯者并不能独自构成结果加重犯。因为,基本犯罪中的共犯(帮助犯)的过失是以正犯的过失为媒介的间接过失,即其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基本犯罪的帮助犯并不能独立地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也就不能直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它只有依附于正犯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而这显然是从共同犯罪的意义上予以解释的。[22]

    在笔者看来,结果加重犯的共犯,实质上是共犯的结果加重犯问题。在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共同犯罪人实行共同预谋的犯罪而发生刑法所规定的加重结果时,对其他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也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并加重其刑罚。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行为本身构成了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个别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严重结果,也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引起的严重结果。所以,对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认定是结果加重犯,并负加重罪责。[23]例如,甲、乙为向丙寻仇,共同持刀对丙进行伤害,由于丙激烈反抗,致甲被打倒在地,于是乙单独地继续用刀向丙的背部、腿部猛砍、猛刺,最终一刀砍中丙的腿部动脉,致丙流血过多而死亡。此例中,尽管甲、乙二人只是意图伤害丙,但却导致了丙的死亡,即便最终造成丙死亡的是乙刺中丙腿部动脉的一刀,可是因二人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进行实施,其共同的犯罪行为形成了一个行为共同体,与这个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甲、乙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任。因为二人只是意图伤害丙,但由于过失而致丙死亡,所以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犯罪构成论处。[24]

    转化犯的共犯,指的是转化罪的共犯问题。尽管犯罪转化的原因,立法规定的情形不一,但是,转化罪均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应当基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来认定转化犯的共犯。笔者认为,转化犯的共犯,也就是共犯的转化犯。转化犯共犯判断的标准在于意思联络,这同样是由转化犯的结构特点决定的。因为,在基本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过限行为,对于该过限行为所造成的重结果持有故意心态,此重结果乃是行为人实施过限行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基本犯罪过程中出现的行为过限实际上属于故意犯罪,因此,转化犯共犯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于转化之罪的共同犯罪,对此,应当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和立法规定来认定转化犯的共同犯罪。这样,各共犯者能否构成转化之罪的共犯,判断标准就是各共犯者对于转化之罪在主观上是否存有“意思联络”。

    应当指出的是,在转化犯共犯的认定时,有学者认为,对于“因发生严重结果而引起转化的转化犯,如《刑法》第247条、第248条、第292条和第333条的转化犯,由于该转化犯罪是基于发生严重结果而转化,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之间的转化,仅仅是罪名之间的转化。其转化罪不具有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特点所决定,是否成立该转化罪的共同犯罪,并不以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具有转化罪的共同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为必要,应当以因果关系为依据。对于直接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应当以转化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一严重结果有共同行为的应当以共犯论处。对于严重结果仅有故意没有任何行为包括实行或者帮助的,不应以转化罪的共同犯罪论。因为这种转化罪的成立不以故意为必要条件,对严重结果没有故意仅有过失的,也应当转化。所以强调故意必然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符。”[25]从犯罪转化的内在结构上来审视,论者在文中所说的“在实施基础之罪的过程中发生严重结果”这句话,在笔者看来,应该理解为“在实施基础之罪的过程中出现过限行为因而发生严重结果”,这样的理解才符合犯罪转化的内在结构。这表明该“严重结果”,并非基本犯罪行为,恰恰是行为人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如上所述,行为人对其过限行为所发生的“严重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在此场合的转化犯的共犯,同样依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加以认定。

文章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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