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14 来源:网络
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证据法越发表现出精致化的发展趋势,其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刑事诉讼之诉的多元化。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主要解决被告人的实体罪责问题,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得到初步确立,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将量刑问题与定罪问题并列纳入法庭审理的范围。此外,在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础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和适用程序,构建起了我国定罪之诉、量刑之诉以外的第三种诉讼形态——程序合法性之诉。[1]在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质疑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并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时,法庭经审查就会启动程序之诉的审查程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是公诉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诉讼形态多元化发展的一个附带效果在于,参与不同诉讼的侦查人员具有了不同的证人身份。在定罪之诉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就其目击的犯罪事实提供目击证言;在量刑之诉中,侦查人员可能需要就某些量刑事实和情节提供量刑证言;在程序之诉中,侦查人员则需要向法庭说明取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其他相关情况,以此来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指控,维护自身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程序之诉和侦查人员程序证人身份的出现,乃是我国推动司法改革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在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无情地拷问我国存在巨大缺陷的刑事证据制度,冲击国人的法治信念,严重动摇了司法公信力,催生了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2]同时,程序合法性之诉的出现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形式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3]
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本质上只是程序合法性之诉的一项构成要素,他们作证之目的无非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中证明取证程序之合法性,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功能当然足以论证侦查人员程序证人身份的正当性。略有不同的是,从侦查人员作证这个角度切入,我们不再是从宏观层面阐述非法证据排除本身之功能,而更侧重侦查人员作证对于程序合法性之诉乃至对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意义。具体而言,侦查人员在程序之诉中作证的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阻吓违法取证,规范侦查行为之合法性。侦查人员承担着侦查破案之重任,许多亲历性的侦查行为往往也只有个别侦查人员自身知晓,也只有他们自己才对是否采取了违法手段取证最有发言权。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将他们置于庭审之庄严气氛,亲自参与法庭调查,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通过举证质证来最大限度地暴露证言矛盾、还原事实真相。第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合法权利。侦查人员作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即是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之基本保障。同时,侦查人员作证,尤其是当庭提供证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之对质权,若法庭通过实体裁判实现了实体正义但程序却没有吸纳当事人之不满,也就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息诉服判之社会效果。第三,保证法官准确认定事实,提高司法之公信力。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冤假错案来看,基本上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发生了错误,甚至大多数都是因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并不具备证据资格。赋予侦查人员程序证人之身份,既是对辩护方无理控诉的有力反驳,更是对控诉证据的极大支持,从而让法官有效地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根据,同时也能就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准确的判断,而这一切都是最终准确认定事实、防止冤假错案之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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