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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设计之革新

时间:2014-08-20 来源:网络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因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就与刑事诉讼目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均是致力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目标。特别是在程序正当理念之下,羁押替代性措施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更多地担负着实现诉讼程序保障人权的重任。这是因为,一方面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冲突和紧张关系,而这种冲突在强制措施适用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激烈;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个国家法治进程如何,法治文明包括司法文明的程度如何,往往集中体现在该国家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障”。而从我国的司法实务来看,由于羁押措施适用的普遍化,导致羁押替代性措施的人权保障功能无法发挥,审前程序中人权保障状况令人担忧。在这一背景下,对禀赋人权保障理念的羁押替代性措施进行科学而符合国情的制度化改造,从而建立起体系科学、层次分明、功能完备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使羁押替代性措施与羁押措施两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更好地发挥强制措施程序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既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国际人权保护公约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设计的新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替代性措施设计的新发展

一般而言,依据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人身自由所干预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羁押措施和羁押替代性措施两种。羁押替代性措施是“以代替羁押之适用而实现程序保障目的的各种非羁押性方法的总称。其意义主要表现为:在保障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的前提下,以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方法来代替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以减少羁押的适用”。为更好实现人权保障,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制度设置上,无论是在价值取向方面,还是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这既是对国际社会人权保障呼声不断高涨的回应,又是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中关于人权保障原则的贯彻与落实;既反映了对我国法律传统所存在的“重实体而轻程序”、“重打击而轻保护”等痼疾的深刻反思,又体现了对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高羁押率”、“不当羁押”、“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积弊革除的决心。刑事诉讼立法的新发展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发展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价值取向上,重塑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中,“既包含着惩罚犯罪的思想,又包含了人权保障的重要理念,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统一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包括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然而,由于受“国家刑罚主义”观念的影。向,我国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过度强调犯罪打击职能而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从方便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需要出发,“倾向于选择更严厉的手段,或者在同一种手段的裁量幅度范围内选择上限幅度”,导致羁押措施的高适用率和不当羁押情形的出现,从而衍生了一系列侵犯人权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保障人权纳入其总则部分,从总体上重塑人权保障的法治思想;另一方面,还明确将监视居住界定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同时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以期增加羁押替代性措施在审前程序中的适用范围,更好地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

2.在适用条件上,细化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条件,使之更具操作性。在取保候审的适用上,新《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四种情形。还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保证金制度,以规范保证金制度的运行:保证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被追诉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加以确定,不得过高或过低,客观上增强了保证金制度对被追诉人的约束力;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防止司法机关对保证金不当处置情形的发生,以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在监视居住的适用上,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将监视居住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区别开来,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肯定了监视居住制度自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另一方面,为保障监视居住的实效性,增设了监视居住执行方式。如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依法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限制性规定。

3.在适用程序上,强化了制度的操作性规范。这主要体现在监视居住制度中对指定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程序性规范。为防止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异化为“准羁押”而成为变相控制、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新《刑事诉讼法》严禁公安司法机关在专门的羁押、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在被追诉人的住所进行,无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同时,考虑到指定监视居住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的通知和告知义务以及指定监视居住刑期折抵制度,以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4.在约束机制上,完善了监督制约程序。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过是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法律上和现实中的关系在刑事程序中的延伸和具体体现。对政府的强制侦查权力的适当行使,决不能寄希望于一个个具体的侦查官员的“善意”或者道德操守,而必须依法限权、以权限权。[5]在依法限权方面,为加强对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制约,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制度;第93—97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制度,公安司法机关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制度,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制度等。在以权限权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赋予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申诉、控告制度。这些制度的确立有望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扩大羁押替代性措施在审前程序中的适用率,从而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

(二)羁押替代性措施设计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传统的过于重视犯罪追诉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羁押替代性措施在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适用中存在着以下一些值得反思的问题。

1.羁押替代性措施定性不准。“按照法律属性的不同,总体而言,审前羁押替代制度可以分为权力主导型与权利主导型两种模式。”在权力主导型模式下,羁押替代性措施通常被视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通过保障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以实现追究犯罪与实体正义之目的。基于此,国家专门机关对是否适用以及适用何种类型的羁押替代性措施拥有几乎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与此不同的是,权利主导模式下的羁押替代性措施是作为被追诉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贯彻与落实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形式,除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羁押措施的情形以外,司法机关都应优先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为此,在立法上确立了“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适用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修改总体上体现了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的要求,但采取的仍然是一种权力主导模式下的立法思路,并未明确规定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只是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作出了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问题上仍然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换言之,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仍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力,而非被追诉人所应享有的权利,这种法律定性上的颠倒错位,仍将限制羁押替代性措施替代功能的发挥,必然会使审前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缓解。

2.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程序公正性不足。这首先表现为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和对抗最为激烈的场域所在。为了规范权力,防止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遭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害,大部分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以羁押替代性措施为例,在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法律均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逮捕之后,警察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带至治安法官面前,由中立的第三方——治安法官——以听审的形式对该被追诉人是羁押或是保释的问题作出裁决。无独有偶,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或法国,听审程序虽非必需,但法律也规定了由预审法官对羁押的依据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对被追诉人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而我国目前在适用羁押替代性措施的过程中,是由公安司法机关采取“自我决定、自我审批、自我适用”的行政化的内部决定方式进行的,难以达到制约公权力的目的,导致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的不当和混乱,极大地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制度设计中缺乏司法救济机制。“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一法谚充分说明了权利救济手段的重要性。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等相关权利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此种权利在制度设计上因纠正效力的不足而极有可能流于形式,无法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所带来的不仅是被羁押者诉权得不到保障的后果,而且还有法律纠纷的‘外泻’,使得本来属于法律问题的羁押争议‘越过’司法领域,演变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3.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率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普遍奉行无罪推定原则。为加大对“法律上推定无罪”之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对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对人身自由强制力度最大的羁押措施,更是审慎地通过严格的程序将其适用控制在最低的限度之内。基于羁押与羁押替代性措施之间的特殊关联性,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扩大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无一例外地对审前羁押措施进行了制度性规制,这表现在羁押理由的法定性、羁押适用过程的司法性以及羁押决定的可救济性三个方面。正是由于这些制度的构建,极大地减少了不当羁押、超期羁押、非法羁押现象,间接地促进了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使得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率总能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而我国由于缺乏合理的羁押规制机制,再加上羁押替代性措施定位上的不当、审查程序的行政化和事后缺乏可救济性等原因,最终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逮捕措施的适用率要远远高于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近10年逮捕量的数字分析,逮捕率在审前程序中高达85%以上。高逮捕率、高羁押率反映了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率的低下问题,同时羁押适用的普遍性和期限的无节制性造成羁押场所人满为患的状况,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同时也与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精神相违背。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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