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的名义,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但是,如何计算差额即受贿数额,实践中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超出部分即为受贿所得。这一意见考虑了国家工作人员出具借款这一客观事实,依法保护其依照国家法定利率应当取得的预期利息收益,体现了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的执法理念。同时,国家法定利率具有法定性和全国统一性,以此为标准能够避免操作的随意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不能视为受贿所得。基于此观点,有人进一步提出,今后央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可按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4倍的参照值来计算受贿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如江苏省海门市原副市长张某受贿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应以超出当地同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率20%以上的部分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标准。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以借款人向其他人员借款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如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交通局原副局长丁某受贿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丁某收取的“利息”应扣除3%(借款人同期向多人以3%的月利率借款)的部分,其余数额才能视为受贿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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