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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判断指标

时间:2014-07-21 来源:网络

结合国外行政诉讼构造的实践及发展,本文认为,判决一国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可以参考如下两个层级的指标体系:

    (一)第一层级的指标:诉讼目的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所谓行政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所希望达到的理想目标”,其是决定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的起点与基础。

    对诉讼目的理解的不同,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行政诉讼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定性,以及不同的规则选择。这方面的典型是撤销诉讼。在法国,撤销之诉(在法国通常称作越权之诉)是典型的客观诉讼,因为从公益出发构建的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其要旨是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撤销之诉被看作是实现此诉讼目的的诉讼类型。而德国,受《基本法》第1 条及第19 条第3 款的统领,行政诉讼首要的目标是服务于个人权利的救济,撤销之诉被看作是救济相对人权利的重要类型,是主观而非客观的。

    (二)第二层级的指标:诉讼规则

    诉讼目的是决定行政诉讼性质的基础性指标,是行政诉讼构造的起点,然而,这种构造能否完成,以及是否“工整”,还需依赖于具体的规则。依据行政诉讼纠纷解决的特质,与诉讼目的联系最为密切的规则主要有五项:

    1.原告资格。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有不同的原告资格标准。由于主观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救济公民权利,因此,其原告资格往往限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如德国将撤销之诉定义为要求国家撤销——为公民设置负担——的个别调整的诉。它以撤销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也就是要达到消除《行政程序法》第43 条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之效力之目的。在此目的之下,撤销之诉的原告须受到“权利侵害”,如果行政行为虽然客观上是违法的,但原告自身的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侵害,那么其诉讼就不具备理由,因为此时缺乏主观上的请求权。法国也一样,如果提起的是主观诉讼,对行政相对人要求比较多,是个狭窄的范围,不像客观诉讼那样广。

    而客观诉讼鉴于其维护客观法律秩序的目标,原告资格的要求相对宽松,但为了防止滥诉,也要求原告对被诉事项享有利益,“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以法国为例,尽管最高行政法院急于打击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但它并不希望看到每一位公民都可轻易获得起诉资格,因为这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而且可能会阻碍正常的行政决定的有效实施。出于此目的,判例法走了一条中间路线。财政利益、公共设施的使用权益、地方纳税人挑战地方财政的反射性利益等得到了行政法院的认可,[27]这个范围要远超过主观诉讼的原告资格。目前法国越权之诉中,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以受影响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如学生可就学校的某项制度或者颁布的规章提起诉讼,可能制度或规章与他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也有权利。此时是由法官来决定诉讼的范围。体现了维护行政法治的特点。

    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最初被视为实体法范畴,具体指实体法上的请求,但这一观点在面对消极确认之诉时遭遇了解释困境。20 世纪初期,赫尔维格于提出应将原告的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确定的标准,即作为诉讼标的的是诉讼上的请求,而不是实体请求权。目前,尽管存在多种争议及挑战,但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是采用了此种理论。诉讼标的是区别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重要指标。通常客观诉讼以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而主观诉讼以某项权利为诉讼标的。在法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的诉求标的须同各具特色的起诉方式相符,否则法庭将拒绝受理。起诉者必须遵守的这些方式,就是各种行政诉讼。例如,越权之诉针对的是违反法律准则的某类行为,而完全管辖权之诉针对的是受侵犯的某项权利。原告可以根据起诉目的选择诉讼标的,比如行政赔偿诉讼中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的撤销,但原告可以选择通过附带的方式,将行政决定的非法性问题向法官起诉,即以权利受到侵犯作为主要的诉讼标的,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请求撤销行政法规。

    3.审理规则。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有着不同的审理规则。以法国为例,越权之诉主要是法律审,法官的权力非常大。相对人起诉后,法官会将行政行为与高位阶的法律进行比对,法官要去检查所有的法律文件,除成文法外,通过程序再造,法官在审判中也给行政机关立了越来越多的“法”。目前行政法官有权根据宪法以及对宪法的适用制裁各种行政行为。法官在审判中发展出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司法稳定性原则等。这些原则并未写入某一法律中,是法官在审案中逐步形成的,是法官对多部法律精华的整合,可以将之应用于审判。此外,行政法官不仅可以宣布行政行为无效,而且可以控制之后行政行为的履行。主观诉讼着眼于救济相对人权利,更倾向于全面审查。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义务之诉。前文述及,在客观诉讼之下,如果原告要求撤销一个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了为使行政机关作为一个有益于己的授益行为,它须先提起撤销之诉,在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行政机关行为不服再行起诉。而在德国的“义务之诉”下,原告可以不必走前述繁琐的程序,可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被拒绝的、或者停止作为的行政行为。例如,处于一个竞争格局中的原告自己想要获得某种授益。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把这种授益赋予第三人,那么,这个授益决定对于原告显然是不利的;但是对未得到照顾的原告而言,仅仅通过撤销之诉撤销对竞争对手的授益,通常不足以实现其本来目的。倘若原告自己想要取得有争议的那种法律地位,义务之诉是适当的诉讼种类。在义务之诉中,法院可以全面审查行政行为,作出给付性质的判决。

    4.判决种类。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有不同的判决种类。主观诉讼回应于相对人诉讼请求的特点,决定了其判决种类的多样性。而客观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特点决定了其判决种类主要围绕于行政行为违法或越权作出裁判。例如,法国越权之诉作为客观诉讼,其实质判决只有两类:一类是驳回起诉,适用于行政法规没有起诉人所指控的瑕疵,也没有即便起诉人疏忽而由法官自己发现的瑕疵。另一类是撤销判决。这通常是撤销整个法规,但若法规中只有完全涉及个人的一部分违法,也可以只撤销相关部分。而作为主观诉讼的完全管辖权之诉,法官可以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判决行政主体赔偿,也可以遣回当事人和行政机关谈判,由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精神重新决定。在德国,撤销之诉作为主观诉讼,法院可以作出多种判决,并且“为了救济相对人,行政法院法第113 条第4 款也服务于程序经济原则,在后果消除请求之外,法院除了撤销行政行为,也可以普遍判决作出某一给付,这种调整就使得原告不必在撤销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继续提起义务之诉或给付之诉。”

    5.判决的效力。客观诉讼下的判决与主观诉讼下的判决有不同的效力。法国越权之诉中,法官作出的撤销判决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行政决定认为自始没有存在。追溯到其开始采取当时丧失效力,不能发生任何效果,当事人的地位恢复到被撤销的决定采取以前的状态。”由于撤销的溯及力有时可能破坏社会生活的安定,2004 年法国出台法案,给予法官变造或改造无效宣告的权利。法院在宣布行政行为无效时,可以不宣布自始无效,而是可以根据时间和情形,决定从其中一个时间点无效,如在1980 年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官可以宣布1984 年至1990 年这一阶段无效。判断标准是,如果自始无效,是否会出现显著的权利损害或者显著的经济损失,这吸收了主观诉讼中情况判决的特点。对比之下,作为主观诉讼的完全管辖权之诉,其判决的效力限于当事人之间。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LawOnline/ArticleFullTex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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