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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文化在我国民法立法中的意义

时间:2014-09-28 来源:网络

大陆法系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的是欧洲大陆,与英美法系同为当今世界两大重要法系之一。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又名“民法法系”,从名称中足可以看出民法在整个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如美国学者艾伦·沃森所著的《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所言,民法典不管在哪里,不管在哪个国度,都往往被当做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研究西方法律发展史历程表明,在基本上为一元化的西方法律史中发展得最完善、最引人注目、最为学者所看重并致力于研究和开拓,以及最大化地推动社会发展和影响人们思维与行为的法律当属私法。尽管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众说纷纭,难有定论,但须强调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学说,民法系属私法,则是无争议的,而私法毫无疑问是以民法为基础,并以民法为根本。

    法律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化被理解为法律现象的同义语,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仅涉及法律现象中的一部分,即指那些只是存在于自然人意识中与法律相关的因素。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剖析,可以将法律文化理解为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合。本文理解的法律文化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应该包含人们的法律意识、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以及体现法律价值的东西。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分支及其主要组成部分,是指以自然法思想为哲学基础,以民法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权利本位、人的尊严、人格独立、私法自治理念为内涵,并作用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而形成的社会普遍所遵循的心理意识和行为模式。

    民法文化的历史与变迁

    通说认为,西方各国法律以罗马法为共同基础,并且分享了欧洲近代史发展过程的共同文明,发展的趋势和内容大体相同。从形式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主要采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普通法系则采取判例法形式,但他们各自内容仍然表现出本质意义上的一致性。到了近代以后,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对其他国家各方面渗透的影响以及法律的强势地位,使得世界性的法律趋于一体化,特别是一些私法性的国际组织、国际条约应运而生。这种趋势导致各国民法甚至全部法律在概念、分类、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各个方面的趋同,可以说至今为止,几乎所有国家都使用了与罗马法传统一致的法律概念体系。这种情形说明,罗马法开创的私法传统成为世界文明的一种优势制度文明。

    我国特定环境下的多元法律文化特征,可能容易想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来自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并存,但本文认为,千万不能忽视另外一种深刻影响中国现代法律发展模式与道路的法律文化,即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都是人类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文化,也是三种完全异质的法律文化。这样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文化在现代中国的广阔历史舞台上相遇,展示了一幅错综复杂而又气势磅礴的互动画面。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中国特定环境为研究多元法律文化的互动和发展提供了翔实可靠的基础。

    正是我国存在多元法律文化,民法文化进行继承和移植就具有必要性。考察法制史上的历史变迁,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具有专制性、等级性、封闭性以及重“刑”轻“民”、刑罚残酷、程序缺位、人格依附等特征,这些特征与现代的民法法律文化发展背道而驰。然而,通过深度挖掘与比较,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一些合理的成分可供现代民事立法借鉴和继承。只不过从总体上看,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构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格格不入,这些冲突因素已然成为新的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建立和发展的重大障碍。两种文化的联系固然存在,但彼此的差别更为明显和重要。本文认为,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就应该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这个意义上,现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变革过程,是一个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过程,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迎接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法律体系。

    民法文化与我国制定民法典

    民法立法应坚持权利法本位。民法为众法之母,研究各国的民法发展史,建立了法律上的基本概念、体系构造以及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的思考方法。民法是权利法,其主要内容和精神就是确认权利并运用救济手段保护权利,由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坚持权利法本位,构筑以“权利”以及权利变动中的法律行为作为核心范畴的法律体系,相关制度以“权利”为核心进行逻辑展开。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多采私法自治中的任意性规范,不采或少采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这一点在民法典中债权编尤为重要。

    民法立法应贯彻民法之平等理念。中国传统文化中等级观念、人身依附根深蒂固,平等观念严重缺失,这种历史变迁中形成的传统文化烙印也体现在民法的相关制度上。如对权利客体物以及权利主体法人按所有制不同而进行分类,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种按区别立法的规定与民法的“平等”理念格格不入。这些不同的立法体例不仅给研习民法的学生带来困惑,而且也会造成实务中理解的不一致。

    民法立法应体现对民事主体的人文关怀。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重刑轻民”以及官本位色彩,很容易使人成为法律的客体,使人不具有本应具有的人格。故在民法立法的制定中,应充分尊重人之权利主体的意志,即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具体体现在民法相关制度中,要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加以贯彻,最大程度发挥法的引导作用,而非限制作用。私法自治在传统的债法中自不待言,在物权、人身权法律关系中,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尊重权利主体对自身财产、人身的自由处分,

    民法立法应弘扬传统文化中的善良风俗。善良风俗不仅仅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存在,更要将其具体化成为民法立法中一项可裁判性规则,以便评价和裁判社会上一些损害公众情感的行为。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公序良俗已经渗入到社会方方面面,成为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维护社会交往的重要伦理性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已成为一种民族自然、内化到全民族公民自觉的日常行为模式和价值评价体系当中。因此,在民法立法中应注重善良风俗的普遍意义,通过立法将这一原则更加具体化和可操作化。

    民法立法应明确乡村习惯的地位和效力。在中国广泛的农村,由于畏于司法的威严,慑于诉讼的效率,碍于打官司的颜面,大多数的人宁愿避法而不论,自觉不自觉地遵从历史形成的乡规民约。实际上,乡规民约的地位和作用在调整村民之间纠纷和矛盾上不容小觑。因此,建议在民事立法中,将乡规民约作为惯例或者习惯类规范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

文章来源:http://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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